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89號
TCDV,112,簡上,18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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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香蘭
趙國忠
趙芷妍
趙育德
趙慶鈴
趙育鋌
趙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富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該訴訟標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 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 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



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 .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 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 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貳、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以原證3之協議書(下稱原證3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7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具狀陳稱10 -10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孟玲玲,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追加孟玲玲為被告,並依原證3之協議書、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趙清橋與原地主間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中市豐調字第79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等,先位 請求孟玲玲應將其所有之10-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並為訴之變更,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原證3協議 之約定,將上訴人原有地上物及一、二樓擋土牆外之凸出物 、水泥地板回復拆除前之原狀(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 220頁)。其中追加孟玲玲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追加,先予敘明。至本件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依原證3協議之約定,將上訴人原有地上物及一、二樓擋 土牆外之凸出物、水泥地板回復拆除前之原狀部分,經核該 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原證3協議之法律關 係,且渠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 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趙清橋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地號土地)事宜達成協議,並簽 立原證3協議書,約定:「第一條:1、甲方(即趙清橋)願 依109.10.20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原證3協議書後 之附件一,下稱附件成果圖)標示B之土地部分(如附件一 ),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為基準日,前、後一星期拆除 所有地上物(含騰空建物)及一、二樓擋土牆外之凸出物( 如附件像片),並清理完成後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始



進行第二條約定。2、甲方將上列地上物之屋頂棚拆除清空 後,乙方負責將水泥地板切割分離,切割費用由乙方負責。 」;「第二條:1、乙方同意依109.10.20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標示A之土地部分(如附件一)於甲方完成上述第一 條約定後二個月內,無償調解分割予甲方,但由甲方自行辦 理分割、過戶,其相關一切費用及稅金皆由甲方自行完全負 擔,乙方應配合辦理,絕無異議。2、倘屆時甲方依約定完 成上述第一條約定後二個月內,乙方尚未自豐原區復興段10 -2地號之原地主取得土地產權時,亦需負責協調原地主將A 之土地無條件過戶予甲方,甲方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若乙 方未能依照第二條之約定則須負責將甲方已拆除之工程(如 附件像片)恢復原狀並概括承受所有費用。」。二、是依原證3協議書第1條記載,訂約雙方應係約定於110年3月 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由趙清橋將附件成果圖標示B部分地 上物之屋頂、雨棚等物拆除清空,再由被上訴人將該部分之 水泥地板切割分離。嗣趙清橋委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 地上物為拆除、切除,被上訴人僱工到場實施拆除作業時, 因該處為住家後門,當時兩造於現場達成協議,同意趙清橋 保留4塊磁磚寬度之水泥板供開門後落腳用,以避免跌落之 危險,是趙清橋確實已遵期履行原證3協議書所定之拆除義 務,將原證3協議附件成果圖標示B部分土地地上物之屋頂棚 拆除清空,並配合被上訴人切割分離水泥地板,即已依原證 3協議書之約定完成第1條第1項之約定事項,孟玲玲始會其 後出具原證5之協議書(下稱原證5協議書)欲供趙清橋簽署 。而附件成果圖所標示A之土地部分業已於110年6月29日由1 0-2地號土地分割為10-10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謝慶富之配偶孟玲玲於110年10月1日取得所有權,惟被上 訴人不僅遲不依原證3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履行協議,甚至要 求將原證3協議書變更為原證5協議書,然經趙清橋拒絕而未 簽訂。趙清橋遂於110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履行協議,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趙清 橋表示拒絕履行協議。嗣趙清橋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係上訴人,上訴人乃依法承受訴訟。三、承上,趙清橋確實已經履行原證3協議書所定拆除、騰空之 義務,至切割水泥地板部分,係依兩造於施工當日合意之範 圍進行切割分離,被上訴人嗣後毀約不欲履行,反而主張趙 清橋迄未履約,顯是顛倒黑白,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使 認為趙清橋有未能如期完成拆除之情事,依法亦僅是被上訴 人得定期催告履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況嗣後因被上 訴人遲不履約,上訴人為表誠意,已自行雇工將前開4塊地



磚寬度之水泥板切齊牆面,上訴人於履行給付義務後,得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四、將原證3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內容相互參照,並自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觀察,可知兩造間之約定係:於上訴 人完成協議第1條約定後二個月內,被上訴人應自10-2地號 土地原地主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再由被上訴人自10-2地號 土地分割出10-10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由上 訴人自行辦理分割、過戶;倘於上訴人完成原證3協議書第1 條約定後二個月,被上訴人仍未能自10-2地號土地原地主處 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應協調原地主將附件成果圖 標示A部分土地即10-10地號土地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又倘 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則須負責將上訴人已拆除之工程 恢復原狀並承受上訴人因此支出之費用。參被上訴人曾於00 0年00月間,前往上訴人家中與趙清橋討論原證3協議書以及 後續與原地主間調解事宜,被上訴人之法代謝慶富當時不斷 向趙清橋表示其願意擔保10-10地號土地之移轉;及被上訴 人曾於110年12月13日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予趙清橋,表示: 「於台端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前…我司並無先行協調移轉登記 上開地號土地予台端之義務。」等語,而當時趙清橋與原地 主間之調解書早已簽立完成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依原證3協 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從來皆不是僅協調原地主與趙清橋間 成立調解而已,而係擔保至原地主將10-10地號土地無條件 過戶予趙清橋為止。準此,既然10-2地號土地嗣後經原地主 讓與孟玲玲,被上訴人前揭協調原地主將10-10地號土地無 條件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則依原證3協議 書第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負責將上訴人已拆 除之工程恢復原狀。為此,爰依原證3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原證3協議第2條第 2項後段之約定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趙清橋依據原證3協議書應負拆除義務之範圍,始終係原證3 協議書附件成果圖標示A部分即10-10地號土地外,越界侵占 分割出10-10地號後位在10-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標示B 部分地上物,未曾合意變更原證3協議書為保留4塊地磚寬度 之樓地板,然趙清橋未依原證3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拆除 ,並禁止被上訴人切割分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 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向10-2地號土地測越界的 水泥地板即4塊地磚寬度之樓地板,現場並遺留有不明之水 電瓦斯管線,以及未完成清理之鋼筋與廢棄物,未清理完成 ,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從而根本不生提



出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原證3協議書第2條對待給付之義務 。
二、又依據原證3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義務是無 償協調土地分割事宜,被上訴人於趙清橋尚未依原證3協議 書第1條約定拆除B部分前,即於110年1月22日促成10-2地號 原地主張光烈、張原慶陸、張揚美等3人與趙清橋在臺中市 豐原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履 行協調、促成10-2地號土地原地主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清 橋成立調解,並分割出10-10地號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並 未違反原證3協議書之對待給付義務之客觀事實。反而是趙 清橋未依原證3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拆除地上物,被上訴 人亦於110年12月底寄發存證信函向趙清橋表明其尚未依約 拆除地上物之意旨。
三、被上訴人既未違反原證3協議書之約定,則上訴人於第二審 以被上訴人違反原證3協議書協議為由,備位聲明求為被上 訴人依附件成果圖所標示B部分及原證3協議書附件照片所示 ,將上訴人原有地上物及一、二樓擋土牆外之突出物、水泥 地板,回復拆除前之原狀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叄、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一、趙清橋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簽立原證3協議書約定「第 一條:1.甲方(即趙清橋)願依109 年10月20日豐原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B之土地部分(如附件一),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29日為基準日,前後一星期拆除所有地上物(含 騰空建物)及一、二樓擋土牆外之凸出物(如附件相片), 並清理完成後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始進行第二條約定 。2.甲方將上列地上物之屋頂朋拆除清空後,乙方負責將水 泥地板切割分離,切割費用由乙方負責。」;「第二條:1. 乙方同意依109年10月20日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A 之土地部分(如附件一)於甲方完成上述第一條約定後二個 月內,無償調解分割予甲方,但由甲方自行辦理分割、過戶 ,其相關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皆由甲方自行完全負擔,乙方應 配合辦理,絕無異議。2.倘屆時甲方依約定完成上訴第一條 約定後二個月內,乙方尚未自豐原區復興段10-2地號之原地 主取得土地產權時,亦需負責協調原地主將A之土地無條件 過戶予甲方,甲方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若乙方未能依照第 二條之約定則須負責將甲方已拆除之工程(如附件相片)恢 復原狀並概括承受所有費用。」(即原審卷第29-34 頁)。二、趙清橋於110年1月22日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 所有人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三、對造人願於110年4月5 日以前自行拆除、騰空建物(成果圖B)完畢,聲請人等願



連帶負責於(成果圖B)拆除後負責將(成果圖B)水泥板切 割分離,切割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四、聲請人等同 意將複丈成果圖標示(A)之土地無償過戶予對造人,並於 前項水泥板切割分離後60日內兩造偕同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辦理分割協議登記手續」(即原審卷第137-141頁)。三、孟玲玲於110年10月1日登記為10-2地號土地及10-1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
四、孟玲玲於110年間提出原證5協議書記載:「因甲方(即趙清 橋)已將越界乙方土地(即孟玲玲同市○區○段0000地號)上 之物件拆除,故乙方願依原調解書(附件一)及原協議書( 附件二)之約定,將已調解分割之上列10-10 地號土地(20 .59 平方公尺),無償給予甲方,並由甲方行辦理過戶,其 相關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由甲方完全負擔,乙方應配合辦理, 絕無異議」予趙清橋(即原審卷第45-46 頁),另趙清橋於 110 年間提出附加協議書給被上訴人(即原審卷第47-48頁 )。
五、趙清橋於110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協議 (即原審卷第51-52 頁),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3日函覆 趙清橋未履行協議(即原審卷第53-55 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趙清橋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3協議書,而10-10地 號土地係由10-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0-10地號土地由孟玲 玲於110年10月1日取得所有權;又趙清橋於起訴後之111年1 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係上訴人,經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3協議書、10-10地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趙清橋戶籍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34、79、177-193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及趙清橋確實已經 履行原證3協議書所定拆除、騰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能依 約履行,須負責將上訴人及趙清橋已拆除之工程恢復原狀,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 及趙清橋是否已遵期履行原證3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拆除義務 ?上訴人依原證3協議書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回 復上訴人及趙清橋拆除前之原狀,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二、上訴人及趙清橋未遵期履行原證3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拆除義 務: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原證3協議書第1條約定:「1、甲方(即趙清橋)願依109.1 0.20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原證3協議書後之附件 一)標示B之土地部分(如附件一),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 9日為基準日,前、後一星期拆除所有地上物(含騰空建物 )及一、二樓擋土牆外之凸出物(如附件像片),並清理完 成後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始進行第二條約定。2、甲 方將上列地上物之屋頂棚拆除清空後,乙方負責將水泥地板 切割分離,切割費用由乙方負責。」。
 ㈡依上揭原證3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趙清橋應於110年3月29日基準日前、後一星期即自11 0年3月22日至110年4月5日期間,就如附件成果圖所示編號B 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理後交予被上訴人;拆除、清 理之方法及與被上訴人之分工方式、分工範圍即如原證3協 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是趙清橋就1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依原證3協議書之約定,應全部予以清除,有兩造簽立之 原證3協議書及所附之附件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29-34頁)。然查,上訴人就附件成果圖所示編號B土地 上之地上物,於111年3月18日前尚有4塊磁磚寬度水泥板未 拆並不爭執,並自承拆除4塊磁磚寬度水泥板之時點為111年 3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是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 清橋並未於原證3協議書約定之期間內履行其契約義務,堪 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保留4塊磁磚寬度水泥板係為 供開門後落腳用,以避免跌落之危險,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等 語,然其前開所言屬就原證3協議書所為契約變更之主張, 為變態事實,上訴人須就簽約雙方事後有變更契約之合意事 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經查,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保留4塊磁磚寬度水泥板一情,證 人即進行施工之工人許龍財到庭證稱:「(問:當時是誰請 你過去現場?工程內容為何?)謝慶富,打掉一樓廚房後方 陽台以及移除水池突出物,打到與擋土牆切齊」、「(問: 你是否知道那時為何沒有做到跟擋土牆切齊?)屋主太太有 跟我們說有跟謝慶富通過電話,他同意說要留4塊磁磚,但 是我當場有打電話去問謝慶富謝慶富說沒有同意要留4 塊 磁磚,後來因為已經到中午,我們就休息到1點半再繼續施 工,我們沒有全部打完就走了。」、「(問:從1點半到你



們離開之前,你們是否沒有就那4 塊磁磚做施工?)對,沒 有。」、「(問:為什麼?)我不曉得,他們在裡面討論,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證人即一 同進行施工之許龍財之子許佳偉到庭證稱:「(問:你們是 否整個完成之後才離開?)沒有完成。」、「(問:為何沒 有完成?)一開始謝慶富跟我們說是切除到跟房屋外牆切齊 ,在我們施工的過程當中,屋主太太有跟我們說要留幾塊磁 磚,讓他們比較好進出,我跟她說我們是聽從謝慶富的,他 告訴我們要拆除哪些部分,我爸爸打電話跟謝慶富再次確認 要拆除到哪裡,謝慶富告訴我們是整個切齊,我不知道他們 後來討論的結果,我們拆除到一半就沒有完工了。」、「( 問:你們是否沒有去問他們討論的結果?)對,因為沒有辦 法施工,我們就收工具下班了。」、「(問:對於你們最後 留4 塊磁磚沒有切除的部分,謝慶富有無表示什麼意見?他 們雙方後來有無講好?)我不太清楚他們有沒有講好,我只 知道不太愉快。」、「(問:你是否有聽到他們不愉快的過 程?)我們施工到一半,謝慶富有過來跟我們說原本講好的 東西,他們又變來變去。」、「(問:是否謝慶富在下午的 時候有過來跟你們抱怨?)對。」、「(問:你們為何先從 4 塊磁磚的部分開始做切割,而不是一開始就依照謝慶富的 指示,跟一般工程慣例不符?)因為我們原本是要切齊,後 來屋主太太跟我們說要留幾塊讓他們好進出,我們是邊施工 ,他們邊討論,討論到最後不歡而散,所以就照這樣而已, 我們沒有再施工。」、(問:關於工程切除的部分,你們是 否先切一部分之後,再一刀一刀往裡面切?)因為在協調的 過程中,他們沒有很明確的結果,我們是依照雇傭者說的切 除,但他們一下要變更一下又要留,我們也不敢一次就用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8頁),足徵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謝慶富於施工當日,對於趙清橋及其太太翻異先前 約定、臨時請求保留4塊磁磚寬度之水泥板一情,未表認同 允諾,而與趙清橋及其太太有所爭執,且最後因不歡而散, 謝慶富亦未再告知證人許龍財許佳偉確切之施工寬度是否 有所變更,以及是否已屬完工。承上,實難認定施工當日趙 清橋已與被上訴人另外成立新的合意、保留4塊磁磚寬度之 水泥板不用切除,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要難可採。 ㈣至證人即協助趙清橋住家清掃事項之馬桂娘雖到庭證稱:「 (問:每天去那邊打掃的時間為何?)早上8點到中午12點 」、「(問:妳有無看到謝慶富趙清橋在討論房屋水泥切 割問題?)我人在後面,他們在前面,我是有聽老闆娘說本 來要留3塊地磚,老闆娘要求再多留1塊,怕踏出去時跌倒。



」、「(問:謝慶富回答什麼?)應該是說好,老闆娘才會 要求要多留1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惟查 ,其於同次作證時亦稱:「(問:工人在施工的時候,趙清 橋跟謝慶富在做什麼?)我不瞭解,因為我在後面搬東西。 」、「(問:妳是否親耳聽到趙清橋謝慶富討論說要留4 塊磁磚?還是聽老闆娘說的?)我聽老闆娘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6、357頁)。是依前開證人馬桂娘之完整證 述內容可知,證人馬桂娘就謝慶富是否同意保留4塊地磚寬 度之水泥板一情,先是出於臆測推論,後又表示係聽聞自趙 清橋之太太而得,其就該部分本件爭點所為之證詞,應無足 採,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慶富有同意保留4塊 磁磚寬度水泥板不用切割一節甚顯。
 ㈤況查,上訴人辯稱:趙清橋已於111年3月18日拆除前揭4塊磁 磚寬度水泥板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 3頁,原審卷第35頁),姑不論實際拆除上開4塊磁磚寬度水 泥板之時間為上訴人主張之111年3月18日前後,或被上訴人 主張之111年12月16日之後(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均益徵 趙清橋確實並未與被上訴人就是否保留4塊磁磚寬度水泥板 一事,達成不用切割之新約定,趙清橋始會依照原本原證3 協議書之約定,最終決定切除4塊磁磚寬度之水泥板。上訴 人雖另稱:係因雙方糾紛一直未獲解決,趙清橋為了表示誠 意,始自行退步,將協商保留之4塊磁磚寬度水泥板拆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然經被上訴人爭執在卷,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23頁),難認可 採。且查,依前開上訴人所提照片之現場狀況觀之(見原審 卷第35頁),至少尚有三處塑膠管自系爭建物延伸凸出至10 -2地號土地上,並有廢棄板材、鋁梯等雜物置於附件成果圖 所示編號B土地上,自難認已依約履行拆除義務、並合於原 證3協議第1條約定「拆除所有地上物(含騰空建物)及一、 二樓擋土牆外之凸出物(如附件像片),並清理完成後交予 被上訴人」之情形。另查,上揭4塊磁磚寬度水泥板之拆除 時間,既非屬原證3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之「110年3月29 日基準日前、後一星期即自110年3月22日至110年4月5日」 期間,則趙清橋未「遵期」履行原證3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拆 除義務,亦洵堪認定。趙清橋未依原證3協議書第1條第1項 履行,無從進行原證3協議書第2條之事項,復經原證3協議 書第1條第1項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主張 本件最重要的事在於有無拆除,而非有無遵期拆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2頁),缺乏依憑,並無可採。三、上訴人依原證3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拆除前之



原狀,並無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證3協議第2條約定:「1. 乙方同意依109 年10月20日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 A之土地部分(如附件一)於甲方完成上述第一條約定後二 個月內,無償調解分割予甲方,但由甲方自行辦理分割、過 戶,其相關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皆由甲方自行完全負擔,乙方 應配合辦理,絕無異議。2.倘屆時甲方依約定完成上訴第一 條約定後二個月內,乙方尚未自豐原區復興段10-2地號之原 地主取得土地產權時,亦需負責協調原地主將A之土地無條 件過戶予甲方,甲方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若乙方未能依照 第二條之約定則須負責將甲方已拆除之工程(如附件相片) 恢復原狀並概括承受所有費用」(見原審卷第29頁)。 ㈡經查,趙清橋未遵期履行原證3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拆除義務 ,已如前述,是依原證3協議書第1條第1項「…並清理完成後 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始進行第二條約定。」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本無須再履行原證3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亦無未踐行催告而須繼續履約之問題可言,上訴 人不得依原證3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 拆除之工程恢復原狀至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變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依附件成果圖所標示B土地部分及兩造間協 議附件照片所示,將上訴人繼承自趙清橋之原有地上物及一 、二樓擋土牆外之凸出物、水泥地板回復拆除前之原狀,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況查,原證3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若趙清橋於期限內完成原證3 協議第1條拆除地上物工作後,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協調10-2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將原證3協議書附圖標示A之土地過戶予趙 清橋(見原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就10-2地號土地之分 割及移轉所有權部分,僅負有與原地主協調分割、移轉事宜 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協調10-2地號原地主張光烈、張原慶 陸、張揚美等3人與趙清橋成立調解(見不爭執事項二), 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 7頁),則被上訴人依約應盡之義務即已完成。上訴人雖稱 :109年12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慶富趙清橋商討原證3 協議書相關事宜時,謝慶富即不斷表示願意擔保10-10地土 地之移轉等語,然依上訴人自始未就此情舉證以實其說,參 以上訴人所提109年12月20日謝慶富趙清橋趙清橋之女 兒趙芷妍謝慶富之太太孟玲玲之對話內容譯文可知(見本



院卷一第115-127頁),趙芷妍一再要求謝慶富要擔任原地 主移轉土地之連帶保證人,謝慶福孟玲玲則一再回稱需要 參考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未明確應允,是無從採認謝慶富確 實已與趙清橋達成擔保10-2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事宜。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曾於110年12月13日寄發原證7之存 證信函表示:「在台端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前...我司並無先 行協調移轉登記上開地號土地予台端之義務」,而當時趙清 橋與原地主間之調解書早已於110年1月22日簽立完成,足見 被上訴人依據原證3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僅是協調成立 調解而已等語,惟依照前開原證7之存證信函內容審之(見 原審卷第53-55頁),被上訴人主要係在敘明趙清橋並未於1 10年3月29日前後一星期拆除所有地上物,並未履行原證3協 議書第1條第1項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無進行原證3協議書 第2條事項之必要。被上訴人雖於趙清橋依約遵期拆除完畢 前,提前履行原證3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無償協調原地主與 趙清橋達成調解」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然無從 因此反推成被上訴人即應具「擔保原地主分割及移轉10-2地 號土地予趙清橋」之義務,或「過戶10-2地號土地予趙清橋 」之義務,蓋被上訴人本非地主,其無從過戶,亦無從決定 土地之分割及移轉事宜,倘若當時確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 保之責,何必載明「負責協調」、「無償調解」等文字,而 不逕自記載「擔保分割移轉」即足?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孟玲玲曾於110年間提出原證5協議書予趙清 橋,而原證5協議書記載:「因甲方(即趙清橋)已將越界 乙方土地(即孟玲玲同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物件拆除, 故乙方願依原調解書(附件一)及原協議書(附件二)之約 定,將已調解分割之上列10-10 地號土地(20.59 平方公尺 ),無償給予甲方,並由甲方行辦理過戶,其相關之一切費 用及稅金由甲方完全負擔,乙方應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等 語(見原審卷第45-46 頁),可見趙清橋已將越界之地上物 拆除,然姑不論上訴人自承係於111年3月18日始拆除最後4 塊磁磚寬度的水泥板(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已於前述,1 10年間趙清橋顯無將越界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完畢之事實;該 等原證5協議書上亦無任何人之簽名,實難認已生任何文件 上之約定效力,其上所載之文字,無從表彰任何之意義,且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堪以認定。況上訴人主張:「 ...始終都是希望回到原來的協議,...從頭到尾就是想履行 原證3的那份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益徵上揭 原證5協議書於本件訴訟不生任何之影響,上訴人執以而為



其主張之佐證,並無可信。
 ㈤從而,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原證3協議書第2條第2項後段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件成果圖所標示B土地部分及兩造間 協議附件照片所示,將上訴人原有地上物及一、二樓擋土牆 外之凸出物、水泥地板回復拆除前之原狀,均屬無據。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3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依附件成果圖所標示B土地部分及兩造間協議附件照 片所示,將上訴人原有地上物及一、二樓擋土牆外之凸出物 、水泥地板回復拆除前之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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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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