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2年度,20號
TCDV,112,消,2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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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0號
原 告 陳欣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訴訟代理人 簡育民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8000元,及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各自「付款日期欄」所載之 日起、餘新臺幣58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800 0元,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各自「付款日期欄 」所載之日起、餘58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交付予原告使用、被 告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4萬3820元本息。嗣原告因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新邑公司,然系爭房屋隨即遭 第三人尚仁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53頁)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房屋及土地 契約,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69萬元 及賠償原告違約金69萬元,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9月20日分別與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 松公司)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 與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邑公司)簽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 買「新邑知薪」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大樓A戶6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基地地號為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現 已重編地號、建號如附表一所示,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地總價為588萬元,原告已依約 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先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分期價金合計69 萬元予被告,並依約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完成。依 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0 9年10月30日之前開工、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 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遲 至111年5月27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且迄未通知原 告進行交屋手續。復因被告積欠工程承攬人即尚仁營造公司 款項,遭尚仁營造公司對系爭建案房屋採取假扣押程序,並 依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已無法辦 理過戶登記、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255 條規定、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2項及  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24條第1、3項規定,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款69萬元本息,並依系爭 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3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9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 連帶之給付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其中69萬元依附表二所載之 付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9萬元則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長松公司部分:
被告係將交屋通知及對保手續同時告知買方,原告既有辦理 貸款手續,足見原告已受交屋通知,不得主張通知交屋遲延 。又本件係因包含原告之數名住戶聯合拒絕辦理貸款將買賣 期款撥入信託專戶內,才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並非被 告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被告長松公司願意給付20萬元違約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
(二)被告新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 112年11月14日以答辯狀抗辯:原告已受交屋通知,不得主 張通知交屋遲延。且本件係因包含原告之數名住戶聯合拒絕 辦理貸款將買賣期款撥入信託專戶內,才未及辦理移轉登記 及交屋,並非被告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 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 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觀諸系爭房地契約約定內容一致、用語均為相同、適用之對 象乃系爭建案之消費者等節,可見系爭房地契約均係被告為 與系爭建案之消費者訂立同類買賣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故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2.系爭建案建築工程應於109年10月30日前開工、於110年12月 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房屋契約第1 3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 契約約定完成者為主建物等興建,並以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核與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所訂「賣方如逾 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不符。 參照前開說明,買賣雙方應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且系 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項將遲延利息之計算限於「已繳房屋 價款」之約定,不符上揭應記載事項規定而無效,該部分之 法律效果即有欠缺,而由應記載事項規定之內容就上開漏洞 進行補充,故應直接適用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長松公司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 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9頁、301頁)並未爭執, 且稱願意支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8頁);被告 新邑公司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見本院卷第309、312頁),然未具狀或到場爭執,且被告 新邑公司於本院112度消字第16號、第17號二民事案件中, 均不爭執系爭建案本應於110年12月31日即取得使用執照, 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該2件之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遲延 利息乙節,有該2案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本件 直接適用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新邑公司與原 告已約定110年12月31日為被告新邑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 確定日期等語,即堪採取。再系爭建案遲至111年5月27日始 領得使用執照,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主張被告新邑公司未依約 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3.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參照應記載事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



內容,足彰系爭房屋契約未記載賣方遲延通知交屋之法律效 果,即屬未足規範之漏洞,故應適用應記載事項相關規定。 被告雖抗辯已由訴外人趙建中通知原告交屋,然此情為原告 否認,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稱 趙建中已經離職,無相關證明等語,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新 邑公司遲延通知交屋而違約,亦可採取。
(二)被告長松公司就被告新邑公司應給付部分亦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 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 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 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 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房地契約於前言即敘明二份買賣契約聯立,如任一 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原因時,另一契約亦一併無效、 撤銷、解除(本院卷第53、65頁),可見其契約之成立與效力 乃同其命運。又系爭建案同時銷售房屋與土地,消費者諸如 原告乃同日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9、79頁) ;原告乃分期繳納房屋價金予被告新邑公司,依系爭土地契 約約定收取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另由被告新邑公司依系 爭房屋契約約定收取基礎1樓底板灌漿完成至交屋款之價金( 本院卷第60頁),原告主張已依約繳付予被告買賣價金計69 萬元,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被告共同委任合眾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預售屋價金信託,亦有預售屋價金信託證明 書可查(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系爭房地契約二者之履 行相互間有依存關係,倘僅就其一單獨給付,契約目的無法 達成,故具有不可分性,整體應共同履行。
 3.況就消費者而言,其係購買同一建案,長松公司與新邑公司 均為出賣人,二者就對外關係乃密切而不可分割。比之同一 企業出售之建案應受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承擔以房地總價款 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不利益,並受通知交屋、移轉所有 權之期限拘束。何以企業經營者得以合建之名目,拆分於交 易市場實屬同一標的物之房地,並自行分配契約義務予房屋 、土地之出賣人,進而脫免於就另一方違約之賠償責任,此 不但無法達成消保法為消費者利益而公布特定行業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之立法目的,亦造成遵照法律規定自行買地銷 售之企業經營者,與分開拆賣之企業經營者間不公平之地位 。
 4.基此,探求兩造簽立系爭房地契約之真意,乃同時買賣系爭 房地使消費者取得整體使用,且被告收取之買賣價金直接拆 分為一方收取部分期數,系爭房地契約關於違約處分之約定 ,亦以房地總價款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58、76頁);兼衡被 告銷售系爭房地契約之情狀、系爭房地契約分開訂立所產生 之不當利益等因素,應認系爭房地契約有聯立關係,且就上 開契約約定內容如有違反,應補充解釋為被告均應承擔系爭 房地契約所約定及應記載事項有規範之違約責任。是以被告 新邑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通知交屋而違約,亦應視 為被告長松公司之違約。
(三)原告得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買賣價金69萬元本 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 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且聯立契約 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惟其有關 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如 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新邑公司若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 用執照,雙方同意依第24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 第70頁);同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十三條第 三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4項約定:「買賣 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按應為項之誤)之請求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6頁),新邑公司遲延取得使用 執照、遲延通知交屋而違約,亦應視為長松公司之違約,業 如前述,則原告以新邑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 法有據。又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 日送達被告新邑公司、於同年月1日送達被告長松公司(見本 院卷第312、322頁),堪認系爭房地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基上,系爭房地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已付價金69萬元及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有據。(四)原告得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58萬8000 元: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3條第1項係 按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8、76 頁),依此計算,違約金數額為88萬2000元(0000000×15%= 882000),超過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總額為588萬元,原告給付之價金69萬元,占總價 金之百分之11.73。再參酌本件買賣係因上訴人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交付房屋,原告因而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所付價 金利息之損失;另審酌被告若能如期交付系爭房地,原告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系爭房地坐落臺中市龍井區之經濟繁 榮情況,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契約 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按系爭房地價金百分之10計算違約 金即58萬8000元(0000000×10%=588000)為適當,被告並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 約第13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27 萬8000元(690000+588000=0000000),及分別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建物部分 座落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建物 台中市龍井區龍崗段 (門牌號碼:竹師路一段192號5樓之3) 685建號 1分之1 共有部分 台中市龍井區龍崗段 708建號 10000分之1178 土地部分 座落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崗段 1050地號 10000分之876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崗段 1068地號 10000分之16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崗段 1051地號 10000分之70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崗段 1069地號 10000分之16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 1 109年9月20日 300,000元 (200,000元支票 100,000元現金) 2 109年10月15日 50,000元 3 109年12月7日 20,000元 4 110年1月18日 10,000元 5 110年3月26日 10,000元 6 110年5月10日 10,000元 7 110年6月10日 10,000元 8 110年10月7日 10,000元 9 111年6月10日 270,000元 總計:6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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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