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78號
TCDV,112,小上,7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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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秀瓊
被 上訴人 周聰
周陳玉英
黃正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甄瑜
被 上訴人 王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1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 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割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判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分割 共有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萬6,528元,系爭判決並於 民國100年4月28日判決確定。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574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判決於判決確定 時,已發生形成力及執行力,若未於判決確定後給付補償金 ,即生遲延給付之問題。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4日始向 法院為清償提存,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合計7萬2,989元遲延利息。系爭判決已於100年5月2日發出 判決確定證明書,並記載系爭判決於100年4月28日確定,歷 次判決之更正均僅對於誤寫部分,不影響判決主文,原審逕 認系爭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9年10月29日,其認定事實顯有 未依證據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9,655元。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以:系爭判決雖曾於110年5月2日核發確 定判決證明書,然因系爭判決內容不僅有誤寫、誤算等瑕疵 事由,且有判決主文對於補償金額計算錯誤之情事,從而無 法依據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判決尚未發 生確定之執行力效果。嗣迭經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 至109年10月28日始取得系爭判決終局確定判決證明書,且 無內容瑕疵之情形,故應以109年10月28日為判決確定日。 又上訴人並未先行催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從第二次 判決確定日後始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 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始不待登記 或交付而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5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判決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共有物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效力,分割共有物補



償金須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請求,則在 法院判決確定前,分割效力尚未形成,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主 體亦非明確,須待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並核定補償金 後,始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謂「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 ,且依該條項之規定,須再經催告債務人而未獲給付時,始 得請求遲延利息。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係於000年00月間接 獲被上訴人通知領取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未 提出其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相關事證。是以,難認 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曾對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被上訴 人等給付補償金。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須經催告而未獲給 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本件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要旨 ,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判決確定後給付補償金,即生遲延給付 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細譯該判決之原因事實,補償金權 利人於訴訟繫屬中,即向法院擴張請求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可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 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繫屬中,未曾向法院聲明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且無其他可資證明業經催告之事證,是該判決之事實與 本件之上開事實不完全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次按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 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 聲明之範圍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5條 所明定,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僅得 駁回其上訴,除被上訴人亦為上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變更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而使其更受不利之判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未提起 上訴,亦未附帶上訴,則依前揭說明,縱認上訴人未經催告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無理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3,334元借款本息部分,尚非本院所能審究及變更,併予 敘明。
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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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