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2年度,61號
TCDV,112,家財訴,6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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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依民法第1023條 規定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款,因兩件當事人同一,且均與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夫妻財產相牽連,而為統合處理家事事 件之必要,原告所為之追加,程序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 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 2年7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023條之請求具狀同時擴張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於11 3年1月15日具狀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 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除追加民法第1023條部 分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後,其餘皆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 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也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1月13日 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 第43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均合意以110年1月13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點,是以,本件應以110年1月13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中國信託銀行153元。
⑵、汽車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722,500元。⑶、以上合計722,653元(計算式:153+722,500=722,653)2、婚後消極財產:無。
3、綜上,原告積極財產為722,653元,消極財產為0元,則原告 剩餘財產為722,653元(計算式:722,653-0=722,653)。㈡、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440、258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及建國南路 1段265號地下三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婚後增值4,357,0 00元(計算式:鑑定價值8,657,000元-購買價格4,300,000元 =4,357,000元),該增值部分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⑵、退休俸部分:793,996元。
⑶、存款部分: 




 ①、中華郵政24,706元
 ②、富邦銀行1,632元
 ③、華南銀行10,979元
 ④、合作金庫銀行500,000元(正確金額為501,327元,然原告以 500,000元計之)。  
⑷、以上合計5,688,313元(計算式:4,357,000+793,996+24,706+ 1,632+10,979+500,000=5,688,313)2、婚後消極財產:
⑴、渣打銀行貸款960,386元、14,070元,合計974,456元(計算式 :960,386+14,070=974,456)⑵、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57,276元
⑶、以上合計1,731,732元(計算式:974,456+757,276=1,731,732 )
3、綜上,被告積極財產為5,688,313元,消極財產為1,731,732 元,則被告剩餘財產為3,956,581元(計算式:5,688,313-1 ,731,732=3,956,581)。
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3,233,928元(計算式:3,956,581-722, 653=3,233,928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61 6,964元(計算式:3,233,928÷2=1,616,964)。三、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973,295元部分:㈠、原告自95年6月7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以自己財產清償被 告之債務(清償金額及日期如原告112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聲 明狀所示)共計2,973,295元(計算式:15,000+26,000+22,0 00+27,000+27,000+2,100+27,000+27,000+25,000+27,000+2 7,000+27,000+25,500+27,000+27,200+27,500+28,000+28,0 00+27,000+24,000+25,000+24,500+25,000+25,000+25,000+ 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1,145,000+835,000 +9,000+9,100+9,000+9,000+9,000+9,000+9,000+9,124+9,0 00+9,000+10,636+12,635+15,000+50,000+15,000+10,000+5 ,000+6,000+10,000+8,000+10,000+8,000=2,973,295),爰 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原告於99年間擔任居家保母,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 幫忙家計及償還房貸,被告辯稱原告婚後未有正式工作僅偶 爾帶帶鄰居子女云云,完全抹滅原告對家庭之付出;又原告 於103年賣掉原告父親所遺留之遺產,再幫被告清償房貸近2 00萬,於109年被告購入一輛汽車原告也幫忙貸款24萬元, 被告誣衊原告結婚後無工作及收入,並營造僅靠被告每月4 、5萬元薪水即可以還清房貸之假象,試問要幾年不吃不喝 才能一次還款近200萬元。
㈢、原告於103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5日期間,由中國信託帳戶匯



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號合計1,977,006元部分為借貸,非屬 贈與,屬原告個人財產。  
㈣、民法第1023條是獨立於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之規定,可 獨立請求被告給付,且毋庸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以免重複 計算,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僅係夫妻一方請求償還債務 後之金錢,並非屬被告之債務,而是特別規定原告可另外請 求償還。
四、就被告辯稱匯款代墊原告車貸部分:
㈠、原告否認被告替原告清償車貸100多萬元,且亦不符合抵銷之 要件,該車貸每月還款係由原告所自為。 
㈡、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由被告占有使用,不得以此減少原告 之分配,且被告占用車輛3年多衍生之停車費及ETC費用及罰 單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實應盡速歸還車輛。
㈢、被告於108年間有購車需求,因富邦銀行僅餘房貸30萬元,故 於同年轉增貸至渣打銀行,並於同年5月6日核貸130萬元。 因汽車於同年4月11日已交車,車價含稅金合計近90萬元, 現金部分均是原告跟親友商借,又因渣打銀行核貸較晚,故 核貸金額下來後,被告隨即於同年5月13日轉1,125,000元至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原告處理後續,故原告未向被告 借款,且汽車目前為被告使用中,又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為110年1月13日,無論汽車登記誰名下皆屬夫妻剩餘財 產,且被告已將渣打銀行貸款餘額977,457元列入負債中, 故再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應屬重複。
五、被告之退休俸793,996元部分:
㈠、該退休俸雖是在基準日後所匯入,但被告能領取退休俸是原 告照顧家庭協助婚姻之結果,故應該分配一半給原告。㈡、對於被告於基準日前尚未領取退休俸793,996元不爭執,但是 在基準日時,被告已取得向主管單位領取退休俸之權利,屬 於確切債權也應該分一半給原告。
六、原告請求之2,973,295元是依民法第1023條代墊之費用,此 部分毋庸列入原告婚後債權及被告婚後債務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部分,原告主張1,616,964元,則被告應共給付4,590,2 59元(計算式:2,973,295+1,616,964=4,590,259)予原告。七、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590,259 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等語。
八、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房貸云云,實係被告以自己薪資加以清 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以自己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債務云云,然說法前 後不一,並稱自己無工作、婚後財產淨值為0元,究竟如何 負擔該筆費用,實讓人存疑。
㈡、被告匯款資料眾多,自95年開始薪資自動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因輪調職位而會使用不同帳簿匯入原告不同帳戶,且被告 另有使用富邦銀行帳戶繳納房貸,惟職業軍人休假不定,遂 委由原告持被告之郵局提款卡代為繳納。被告又向國軍財務 組申請每月留薪,自動匯款至原告帳戶,而婚後原告未有正 式工作,僅偶爾兼職保母,被告每月僅留微薄生活費,剩餘 全數交給原告。
㈢、被告軍旅生涯經歷不同軍區,各軍區使用之銀行不同,以下 區分富邦銀行、中華郵政以及被告個人留薪,分別說明:1、帳戶用途說明:
⑴、富邦帳戶部分:被告繳納房貸專用帳戶,房貸之繳款來源為 被告薪資,透過不同帳戶轉帳、現金存入等各種方式支應。⑵、郵政帳戶部分:被告自95年至101年間薪資轉入主要帳戶,因 被告無法每月按時匯款進入富邦帳戶,遂將提款卡交由原告 ,由原告提領、轉帳,以繳納房貸及支應家庭費用。⑶、個人留薪紀錄部分:被告於102年至109年間薪資自動轉入原 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每月約5萬元至6萬元,平均每 年至少有6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8年薪資轉入原告帳戶超過4 80萬元。
2、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原告主張代替被告清償云云,並非實在:⑴、被告「102年至109年」之個人留薪紀錄,固定將薪資匯入原 告帳戶,可見資金來源出自於被告。
⑵、被告「95年至101年」針對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部份(富邦帳 戶),分別有自「被告郵政帳戶直接轉帳」、「被告郵政帳 戶原告提領後存入」、「其他原告帳戶轉帳」(惟金流來源 來自被告)等方式進行繳納。
①、被告自郵政帳戶直接匯入富邦帳戶之5筆紀錄,顯示繳納系爭 不動產房貸資金來源確實為被告(95年8月6日30,000元、97 年11月5日28,000元、97年12月7日28,000元、98年8月10日2 5,000元、99年1月6日30,000元)。②、原告轉帳或自被告郵政帳戶提領後存入富邦帳戶:  自被告「102年至109年」金流脈絡可知,原告資金來源依靠 被告之留薪提供,原告時常透過不同帳戶間匯款、現金提領



存入等方式來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及支應家庭費用。被告「 95年至101年」亦屬相同金流脈絡,被告將提款卡交由原告 保管,由原告負責家用開銷以及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此於 「郵政帳戶」當中,亦有諸多「現金提款紀錄」可證,此亦 解釋原告自稱「代為清償」之金流來源,係出自於被告;並 且自「富邦帳戶」可發現有極多筆備註欄位標示有「CD存現 」,「CD存現」代表現金存入,表示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係 透過現金存入到富邦帳戶,此與被告「郵政帳戶」之現金提 款記錄相符。
③、各帳戶金流進出概況(房貸相關):
⓵、95年至101年:富邦銀行主要為現金存入及原告中信帳戶匯入;郵政銀行係被告薪資匯入,原告透過跨行提款,將存款提出;中信銀行係原告某些月份透過轉帳方式匯入富邦帳戶(房屋貸款)。⓶、102年至109年:富邦銀行主要為現金存入以及原告中信帳戶匯入;郵政銀行係被告改為軍中每月留薪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未透過郵政帳戶;中信銀行係原告某些月份透過轉帳方式匯入富邦帳戶(房屋貸款)。⓷、不論被告改換何種方式給予原告資金,皆未顯示於中信帳戶 中,惟整體金流脈絡皆相同,係透過被告薪資支應各項花費 與繳納貸款,原告中信帳戶用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富邦帳戶, 為利用被告薪資進行繳納房貸方式之一。
4、據此,原告主張代為清償,刻意隱瞞由被告負擔繳納房屋貸 款與家庭費用,有誤導之嫌,委無可採。 
㈣、就原告稱「於103年賣掉原告之父之遺產幫被告清償房貸近20 0萬」乙節:
1、原告匯款資金來源,係原告與其手足繼承之房產於賣出後, 每人分得之金額約為120萬元,每人又各自提出60萬元給予 其母供養金,而原告胞姐侯毓甄將部分款項放在原告處,是 原告存款之初始額度有如此之高。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及同 年2月5日轉帳至被告帳戶償還貸款之額度中,至多僅有100 萬元屬於原告,此部分應得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並無異 議。然其餘部分,係原告胞姐侯毓甄所有,而被告於取得遺 產時,已將金額還給侯毓甄
2、原告繼承之不動產價格,以繼承人4人均分343萬元,原告至 多分得85萬,且其中部分原告及其手足給予母親作為孝親費 ,原告實際無法繼承達此金額,且被告早已就部分清償給胞 姐等人。  
3、綜上,原告確有匯入款項至被告戶頭之金額為1,980,000元, 惟當中100萬元係原告基於夫妻生命共同體,贈與被告償還 貸款,且其餘部分早已還給原告胞姊。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 為常有之事,如原告欲主張借貸,此部分舉證責任應屬於原 告。
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婚前所購買,非婚後財產,不得納入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財產增值部分4,357, 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於法不符,觀諸本院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所購買之不動產之增 值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主張於婚姻關係中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 債務2,973,295元乙節,並非事實,退步言之,原告所支應 該筆費用,亦應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其主張顯無可採 :
㈠、原告所提供之清償狀況即聲證5部分款項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匯款;另依照兩造之金流紀錄,原告金流來源不清楚, 反依被告所示證據顯見主要來自於被告每月所匯款之薪資。㈡、此外,除匯款金流來源於被告,原告主張清償房貸之金流, 其實是當時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中被告之付出,進而所贈與者 ,即便不認為贈與,亦應屬家庭生活費用。
㈢、原告刻意灌水將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款項納入請求,原告主 張其清償之金額及日期如原告112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 狀所示,然兩造結婚日期為96年3月10日,其中關於該表格 編號1至編號8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逕自加入請求 ,顯然意圖魚目混珠。是依照前開表格扣除非於婚姻存續期 間部分,金額應為2,800,195元。
㈣、原告轉帳紀錄所匯款資金並非系屬於原告自己財產,主張以 自己財產清償者,其金流來源之舉證亦為必要,需證明確實 是以自己財產,且非因婚姻關係而生為必要。又夫妻存款如 於同一帳戶中多次支出匯入,則有混同之情形。㈤、原告多次強調無資產、收入,究竟為何還可以把自己所有之 金錢拿去繳納房貸,邏輯上顯然怪異。另原告聲稱每月有35 ,000元至40,000元保母托育月薪云云,惟自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可知僅有部分小孩來托育,究竟與實際收入有何關係實不 得而知,依照坊間托育費用每月12,000元計算,無法得出原 告有辦法以自己財產清償房貸之可能性。
㈥、原告金流來源顯然係來自於被告,被告於95年至101年間透過 郵局供原告提款支應家用,平均每月約4萬元至5萬元不等, 總共約380萬元至400萬元,102年至109年透過個人留薪轉入 原告帳戶,每月5萬至6萬元不等,總共超過480萬元,此約1 5年來被告提供給原告至少近千萬元(尚未包含獎金),顯見 此部分金流來源係由被告所提供。
㈦、綜上,原告即便工作有微薄收入,然皆無法否認被告才是家 中主要經濟來源,而被告將近8成至9成薪資皆匯款至原告帳 戶而混同或由原告提領,顯然並非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 債務。
㈧、退步言之,縱原告有部分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此自原告帳



戶所支應房貸部分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不適用民法第1023 條第2項之規定:
1、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認為在婚姻生活上,夫妻 有互相扶持的責任,履行此責任所生的家庭生活費用,應以 合夥之精神,共同負責,但夫妻之資力、家事勞動能力或其 他專長不盡相同,因此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採取多元化 的方式,依夫妻實際不同之能力為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不限 於日常生活開銷,而是花費於「婚姻生活」有關事項上,房 貸與房租之支出,顯然係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 要之費用,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自是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依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2、3相關帳戶資料佐 以原告所提供之郵局、中信等帳戶,不論係用提領或匯款方 式,被告負擔幾乎大部分生活所需,而自兩造婚後,一直共 同居住在被告婚前所購買之不動產中,此與其他案件係清償 未共同居住之不動產不同,應可認定為家庭生活費用。2、綜上,原告主張清償之提部分款項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且 非用自己財產清償。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支應,所支應部分 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無法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 被告償還。
四、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附停車位私自出租他人,所 得租金收入系屬於法定孳息,而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㈠、原告利用系爭不動產出租,即停車位出租,所得收入屬法定 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 。
㈡、按一般租賃車位市價計算,先暫認已出租5年,每月2,000元 ,則租金收入總額為120,000元(計算式:5×12×2,000=120,0 00)。
五、原告向被告借款1,125,000元,除償還車貸,另借予郭姓住 戶以及大樓劉姓總幹事,應將利息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另應 返還清償之財產60萬元:
㈠、原告於108年以其名義貸款60萬元購車,而被告於同年向渣打 銀行申請房屋增貸,並於同年5月13日將1,125,000元匯款至 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並於同日電匯942,000元至 其他帳戶。被告匯款予原告,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欲用以清 償車貸與借款,惟嗣後被告得知原告將剩餘款項借給大樓之 劉總幹事及郭姓住戶,藉此收取利息。原告除應依返還借款 外,因此另借款與他人所生之利息亦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㈡、退步言之,縱認並非屬借貸關係,被告亦係於婚姻關係中, 以被告自己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並與原 告請求抵銷。 




六、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200萬元匯入款項 ,是於基準日110年1月13日以後所匯入,依合作金庫明細查 詢結果,查詢區間截至110年1月20日,僅有501,327元。七、被告之退休俸793,996元,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
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觀 ,即配偶得行使分配請求權,惟需以該軍官、士官亦得有相 等退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82條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之規定,係為保 障家庭中未有從事任何工作之另一半於家中照顧家庭之辛勞 ,對於家庭亦有貢獻,所以額外立法之保障,惟如另一半配 偶有工作,就採互惠原則,須離婚配偶適用的退休法律,亦 訂有同等退休俸分配規定,始可參與請求。據此,原告不斷 稱其有工作,原告既然有工作,基於互惠原則,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 卹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退休法律未訂有同等退休俸 分配規定,自無此退休俸分配請求權。 
㈡、被告退伍時間為110年2月1日,而退休俸是於同日匯入中華郵 政帳戶。該退休俸於基準日不存在,且當時被告尚未退休, 此權利非屬期待權。被告於基準日後退休,於此之前是否可 以退休不一定,是否可以領取退休俸也不一定,故原告主張 無理由。
八、被告替原告清償車貸100多萬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原告 主張匯款代墊車貸中及停車位及各類罰單並非由原告繳納, 僅是寄送地點為原告現居地,針對汽車貸款部分,汽車所有 權人為原告,原告所稱現金是由原告先行借貸云云,並無證 據,實際上是被告於婚姻當中所賺取之錢財,不夠後續由原 告貸款並轉讓1,125,000元至原告戶頭,此部分原告亦承認 是交由原告進行後續處理,顯見此部分確實是借貸,即便不 是,亦因如同房貸一般,均係雙方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另 原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貸款與民法1023條屬重複請求應有錯 誤,此屬不同請求權,如鈞院認屬1023條,則如被告所主張 增列為債權債務於雙方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亦即若法院 認原告之主張有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則所認定之金額,應 增列於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中之債權,及被告之消極財產中 之債務等語。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返還墊付款項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03條 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 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 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 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家庭 生活費用之支出係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
㈡、原告主張其自95年6月7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以自己財產 清償被告之債務(清償金額及日期如原告112年7月19日民事 追加聲明狀所示)共計2,973,295元(計算式:15,000+26,00 0+22,000+27,000+27,000+2,100+27,000+27,000+25,000+27 ,000+27,000+27,000+25,500+27,000+27,200+27,500+28,00 0+28,000+27,000+24,000+25,000+24,500+25,000+25,000+2 5,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1,145,000+8 35,000+9,000+9,100+9,000+9,000+9,000+9,000+9,000+9,1 24+9,000+9,000+10,636+12,635+15,000+50,000+15,000+10 ,000+5,000+6,000+10,000+8,000+10,000+8,000=2,973,295 )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 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保母)登記管理資訊系統網頁列印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被告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 算明細表(賣方)、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1年8月13日 屏稅潮分二字第1010573712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



上開2,973,295元繳納之房貸款項係由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所匯出,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個人留薪紀錄表、台北 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㈢、經查:
1、被告先抗辯,原告主張其清償之金額及日期如原告112年7月1 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聲證5之表格所示,然兩造結婚日期為9 6年3月10日,則前開表格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金額均非原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匯,原告逕自加入請求,顯然意 圖魚目混珠等語。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既規定「夫妻之一 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該條之適用,則倘非「 夫妻關係」為他方清償債務,自不符前開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自明,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已如前述, 而原告112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中表格編號1至編號8 所示之匯款金額,係自95年6月7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之兩造 結婚前的期間,原告前揭匯款之日期既非在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償之債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2、被告另抗辯,原告即便工作有微薄收入,然無法否認被告方 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將近8成至9成薪資皆匯至原告帳 戶而混同或由原告提領,顯然並非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 債務。又縱原告有部分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此自原告帳戶 所支應房貸部分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 第2項之規定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個人留薪紀錄表、台北 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內容,其中個人留薪紀錄表部分,確實可 證明被告於102年至109年間於軍中服役時,曾留薪直接匯入 原告金融帳戶共計4,918,000元,前開證據雖無法直接推論 被告指定匯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前開款項,均另指定 轉匯至被告富邦銀行繳納房貸專用帳戶用以清償房貸,但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指定轉匯之目的係為贈與或借款予原告 ;參以,原告也不爭執被告曾將其郵局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 、使用,更核與卷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所顯示有 多筆款項轉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事相符,堪認 被告抗辯時兩造係夫妻關係,故將薪水帳戶及提款卡交予原 告保管、運用、或將薪資轉匯至原告帳戶內,除供作兩造家 庭日常生活所用外,並委由原告處理繳納房貸事宜等情非虛 ,且與常情無違。再者,徵諸兩造婚後即共同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並以此為住所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也堪認系爭 不動產係用以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當係維持生活共



同體所需,則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費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 之一部,又依前開條文規定,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另由原告於起訴時也自承,於 99年間擔任居家保母,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幫忙家 計及償還房貸等情亦可明。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繳納 房貸之金額及日期,其中如前開表格編號9至編號54等部分 ,均在兩造共同生活之期間內,則原告就繳納系爭不動產貸 款顯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之行為,而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意思而為乙情,堪予採信,而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或原告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個人債務。準此,原告主張其 係出於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意而支出系爭款項並請求被告返 還,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其中如表格編號1至 8部分所示部分,並非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且其中 編號9至54部分所為匯款之金額,亦核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分擔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2,973,2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 年1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及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0年1月13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之時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1、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⑴存款部分有:中國信 託銀行153元;⑵汽車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722, 500元。以上合計722,653元(計算式:153+722,500=722,653



)之事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1471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出租他人,所得 租金屬於法定孳息,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按一般租賃 車位市價計算,先暫認已出租5年,每月2,000元,則租金收 入總額為120,000元(計算式:5×12×2,000=120,000)云云, 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一己之猜測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⑶、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8年以原告名義貸款60萬元購車,而被 告於同年向渣打銀行申請房屋增貸,並於同年5月13日將1,1 25,000元匯款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並於同日電 匯942,000元至其他帳戶。被告匯款予原告,係因原告向被 告借款用以清償車貸與借款,嗣原告將剩餘款項借給予居住 大樓之劉總幹事及郭姓住戶,藉此收取利息。原告除應依返 還借款外,因此另借款與他人所生之利息亦應納入婚後財產 分配,又縱認兩造非屬借貸關係,被告亦以自身財產清償原 告之債務,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仍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被告於108年因有購車需求,因富邦銀行僅剩房貸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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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