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黃崇皓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黃崇祐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暐
共同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相 對 人 林禹含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 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相對人於同年9月8日則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案號: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5號)。上開事件皆係因兩 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 規定,原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審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與給付扶養費等部分之性質並不相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 行,應以分別審理、裁判為適當,本件爰就請求給付扶養費 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先行裁判,至相對人反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0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子女即聲請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 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聲請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 任之。惟雙方並未約定關於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負擔 方式,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母,依法仍對聲請人 丙○○、乙○○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丙○○、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丙○○、乙○○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 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㈠、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即未支付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 ,其中補習費、健保費、學雜費等均由聲請人甲○○代墊,自 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計444,971元。相對人雖未擔 任聲請人丙○○、乙○○之親權人,然就聲請人丙○○、乙○○之扶 養費,仍應與聲請人甲○○共同負擔,則聲請人甲○○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聲請人甲○○所墊付金額 之半數,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22,486元(計算式:4 44,971÷2=222,486,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又除上述有單據之補習費、健保費、學雜費以外,尚有食衣 住行、醫療、娛樂等支出,無法逐一提出相關憑證,然此等 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障 礙,依前揭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 為計算標準,自110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5日期間,共24個 月,相對人應就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負擔一半,故聲 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所代 墊之扶養費計594,624元(計算式:12,388×2×24=594,624) 。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共計817,110元(計算式:22 2,486+594,624=817,110)。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 扶養費各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五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817,11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聲請人甲○○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
一、相對人於離婚之前一天即110年3月24日,即向聲請人甲○○表 示監護權歸聲請人甲○○,且子女之生活開銷、學費、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甲○○負擔,當時聲請人甲○○亦同意,是雙方就未 成年子女監護及扶養部分已達成協議,即兩造合意放棄請求 扶養費,故聲請人丙○○、乙○○之請求為無理由。二、聲請人甲○○既同意獨力負擔扶養費,意即應自行支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且放棄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生為 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之問題,亦無相對人受有未給付扶養費之 利益之問題,現聲請人甲○○竟反悔而欲向相對人主張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丙○○、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 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用。 又若父母約定由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 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㈡、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尚未成年之 聲請人丙○○、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0年3月25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甲○○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願離婚書、戶 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甲○○協議離婚時,已約定聲請人 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甲○○負擔,故聲請人丙○○、乙 ○○不得再向其請求扶養費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丙○○、乙○○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且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基 於契約相對性、拘束性原則,依法自不得拘束未參與簽立離 婚協議書之聲請人丙○○、乙○○。至相對人於給付聲請人丙○○ 、乙○○將來之扶養費後,得否依協議另對聲請人甲○○尋求相 關法律救濟,要屬另一問題,核與聲請人丙○○、乙○○對相對 人之聲請無涉,故相對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準此,聲請 人丙○○、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向其等給 付成年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 酌定。
㈢、又查,聲請人丙○○、乙○○之父即聲請人甲○○擔任中古車銷售 業務人員,薪水按業績計算,每月大約為90,000元至120,00 0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 總額為2,234,600元,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1,502,873元、1,828,192元;而相對人則擔任汽車 貸款業務,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60,000元,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之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25,011元、1,752,264元等情,經聲請 人甲○○、相對人具狀陳明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聲請人丙○○、乙○○現年分別為 12歲、9歲,現與其父即聲請人甲○○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 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為15,518元,及考量聲請人丙○○、乙○○之年齡、各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 、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院認聲 請人丙○○、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4,000元為適當。
㈣、再參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分別為75年、78年生,且受有教 育,均非無工作能力,故認聲請人丙○○、乙○○主張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尚屬合 理。從而,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12,000元(計算式:24,0 00÷2=1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 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丙○○、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 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丙○○、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 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 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 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 母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丙○○、乙○ ○之扶養費,相對人應予返還不當得利乙節,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0年3月25
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記載:「一、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由男方(指聲請人甲 ○○,下同)行使負擔之子女姓名:丙○○、乙○○……三、其他: (一)監護權、扶養權由男方所有,探視權要經由男方同意 。(二)女方(指相對人)放棄夫妻婚後共有財產。」等語 ,而細譯前揭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可知協議書內所指之 監護權與扶養權,確有不同含意,否則若扶養權即指監護權 之行使,何須再另列關於「扶養權」同歸聲請人甲○○所有之 約定。再者,所謂「監護」,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法 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照 護,其具體內涵,前者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戒權 、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後者則以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 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之 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 ,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 其他方式履行,但無論如何,均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 要特徵。準此,監護與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別,兩 造既約定離婚後子女丙○○、乙○○由聲請人監護、扶養,其文 義清楚,應已足以表示兩造之真意,係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行 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擔扶養子女丙○○、乙○○之責任。再 者,相對人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之前1日即110年3月24日, 傳送文字訊息向聲請人甲○○表示: 「監護權歸你,小孩生 活開銷學費撫養費歸你…我放棄夫妻共同財產」等語,聲請 人甲○○回稱:「好」等語,有訊息擷圖存卷可查,可見聲請 人甲○○與相對人係約定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甲 ○○負擔,相對人則放棄婚後之共同財產,始為雙方之真意。 故經審酌上開協議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足徵兩造協議離 婚當時,對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已有協議由聲請人甲 ○○單獨負擔之約定。
㈢、綜合上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已約定聲請人甲○○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則雙方自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故聲請人甲○○獨自負擔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 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3月25 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 817,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 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 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故聲請人甲○○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且聲請 人甲○○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 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