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478號
TCDV,112,家親聲,47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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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相對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 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丙○新臺幣247,989元 ,並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其餘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以下均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合併請求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事件(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於聲請程序中,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丙○(以下均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聲請 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合併請求代墊扶養費、將 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合併請求、相對人之反聲請、合併請求,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貳、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及對相對人 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緣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3日結婚,而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渠等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07年4月19日離婚,由於相對人表明要留在臺灣生 活,並堅持要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故 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
⒉豈料,兩造離婚後迄今,聲請人均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 情形、教養情況、居住情況,甚至無聯繫方法能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通信、通聯。僅得於孩子生日時,聲請人得依照相對 人給予的第三方地址,再寄送給孩子,但實際第三方的地址



僅為代收者,且與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親誼,而聲請人身為 親生父親,卻無任何會面交往之機會,相對人已違反善意及 友善父母原則。
⒊承上,第三方的地址也是位於大陸海南島的地址,但視頻中 都沒有相對人在場,而係相對人姐姐。相對人是把孩子攜回 大陸,卻一人獨自返臺工作。如此顯然對於孩子的教養情形 難謂已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從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甲○○親 權之必要:
  ⑴聲請人恐相對人在未經告知聲請人而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國,且不告知未成年子女實際所在。且聲請人多次須透過 第三人微信帳號通聯,始得視訊到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 均不在現場,恐根本未善盡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責, 而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大陸親友看管,在在不符合「主要照 顧者原則」之標準,此足認其確實不適任擔任親權人。 ⑵聲請人屢屢看到社會新聞,大陸人口販子猖獗,且大陸地 廣,經常孩子遭誘拐或擄走,即無下文,致令聲請人膽顫 心驚,但卻無法與相對人進一步確認未成年子女現況。聲 請人不願發生如此情況,也不願未成年子女寄宿在外,卻 非由親生父母妥適教養照護而成長;何況聲請人完全無法 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信息,相對人明顯具有不適任情 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
⒊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之各款情狀,將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⑴兩造未成年子女現在年齡應已就讀幼兒園,乃人格發展最 關鍵之時期,亟需父母親權給予照護。而主要照顧者,更 應由父母擔任始為妥適。倘相對人未盡陪伴及主要照養, 對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利之影響。
⑵由於相對人是大陸籍人士,在臺灣並無足夠的經濟能力與 支援系統。聲請人更不知道相對人目前感情情況,或是否 有與他人同居;以及其職業是否正當?收入是否穩定?倘 比較兩造在監護能力及支援系統來評估,則相對人的經濟 能力、照護能力、其他支援系統尚欠妥適。
  ⑶聲請人有正當且穩定工作,收入正常,家中又有祖父母且 經濟能力佳良,對於居家環境、照顧情形及親誼互動,應 對未成年子女較佳。
  ⑷而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更能不計前嫌,願給予相對人更 友善的會面交往方式,讓相對人能夠過其自己的生活外, 也不礙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陪伴交往的機會。而且,聲請 人經濟能力較佳,對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與 滿足更能善盡責任。又聲請人居住環境單純,有祖父母相



伴,能夠幫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環境,且與至親相處而毋庸 在混亂的生活環境產生不適應及壓力,是聲請人更能提供 安全、關懷及友愛的生活教養環境予未成年子女,此應最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請鈞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㈢、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 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調查, 於109年時,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061元,準 此,相對人亦應負擔半數扶養費,即11,530元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為止。
⒉倘相對人願意協商並同意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亦願意全額負擔起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反聲請之抗辯:
㈠、反請求聲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6,713元部分,應無理由 ,詳述如下:
⒈相對人稱聲請人自離婚後,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盡扶養 之責任,故相對人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金額計算,聲請人應依上開標準支付107年5月至 111年9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60萬6,713元云云。 ⒉然未成年子女甲○○自107年5月1日即出境前往大陸區海南省地 區,此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聲證2第1頁第24至27行)…未成 年子女甲○○於111年10月3日開始於臺中市國民小學就讀一年 級(聲證2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行)。故縱使聲請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應以大陸地區海南省地區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
 ⒊而按海南省之消費支出,參考歷年「海南省國民經濟和社會 發展統計公報」之「全年全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見 聲證3),聲請人應支付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如下:  ⑴107年5月至12月,金額為人民幣7,657元。   (計算式:(25,317/1.102【無107年度,以108年度回推 計算】)/12個月x8個月/2=7,657)  ⑵108年1月至12月,金額為人民幣12,658元 (計算式:25,317/2=12,658) ⑶109年1月至12月,金額為人民幣11,780元。 (計算式:23,560/2=11,780) ⑷110年1月至12月,金額為人民幣13,783元。 (計算式:27,565/2=13,783)



⑸111年1月至9月,金額為人民幣9,907元。 (計算式:26,418/12個月x9個月/2=9,907) ⒋綜上,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應為人民幣55,785元,依相對人請求時之臺灣銀行 人民幣匯率4.384計算(見聲證4),應為新台幣244,561元。 (計算式:7,657+12,658+11,780+13,783+9,907=55785) (計算式:55,785x4.384=244,561) ⒌相對人請求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然未 成年子女並非實際居住「新北市」,而係居住於「中國區海 南省」,兩地之國民生活水準相差甚遠,於此情形如以「新 北市」生活水準計算,無異係使聲請人負擔「全部」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故於計算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以中國地區海南省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較為 妥適。
⒍綜上,相對人之反請求就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部分,應為新臺幣244,561元。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用每月11,53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18歲成年以前,得與之會面交往。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部分: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抗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65號):
一、對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之抗辯: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確實於107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且約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歸屬於相對人,此乃因聲請人當時並無意願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乃是相對人懷胎十月所出生, 聲請人僅得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並非聲請人聲請狀所述當 時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㈡、相對人身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資格。 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且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了能持續留 在臺灣,必須出外求職,對此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要求與協議



,若其外出工作,當時未成年子女未足兩歲,未成年子女可 否託由聲請人之家人協助照顧,以利相對人外出工作,詎料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悍然拒絕,僅告知既然負擔未成年 子女親權,即應自行負擔一切生活。更甚者,聲請人也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未曾給付,迄今均由相對人自行養育 未成年子女。
㈢、相對人在無家庭支援系統,以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 問且不協助之下,相對人只得先行回到大陸地區,並且在大 陸地區求職、養育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衡量兩岸生長環境 後,考量未成年子女爺爺奶奶在臺灣地區,未來也應在臺灣 地區教育、生活較為適切,即預計等待未成年子女約為上小 學之年紀後,再攜同未成年子女回到臺灣,絕非如聲請人所 述,將永遠隔絕未成年子女與其交往。
㈣、相對人確實有短暫回到臺灣,然此是因為相對人攜同未成年 子女回到大陸地區時,因當地求職不易,難以尋找到適合且 薪資不錯的工作,因此相對人即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大陸 地區之家人,即來回到臺灣地區找尋適合之工作以及居住處 所,待臺灣地區工作以及居住所安置好後,即會接回未成年 子女回到臺灣地區,此舉也方便未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 會面交往。實在並非聲請人所說單獨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大陸 地區。
㈤、聲請人稱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以及相對人未親自照顧未成 年子女云云。然聲請人已有提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等情,何 來有無法視訊?又在109年間,相對人曾請兩造共同友人許 燕云詢問聲請人是否要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聯繫,可見相對人 並無阻撓聲請人視訊會面交往,反而是聲請人是有一搭沒一 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顯見聲請人自始無心於未成年子 女會面,聲請人恐怕是於000年0月間想到有未成年子女乙事 ,才向相對人之親友表示要連繫並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綜上 ,果若相對人有阻撓行為,聲請人根本毫無視訊之可能,因 此聲請人此項指控,實在不實。
㈥、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大陸地區有危險云云。 然107年4月21日時,當時雙方剛離婚,就是因為聲請人不願 意接受相對人提議,如上所述,相對人在不得已下返回大陸 地區,此情聲請人還陪同相對人一起購買機票,顯見當時聲 請人均已知悉,且同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大陸地區。 聲請人更回覆相對人「我痛我傷是我的事,跟你無關,我的 後半生怎麼過也跟你無關,請你保重,好好照顧妹妹」對話 ,可知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如此無情。現在聲請人所述卻 是與客觀證據相矛盾,實在不知聲請人用意為何。



㈦、綜上,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均是主觀認知,並無客觀證據可 以證明聲請人有何不能勝任或負擔親權,反倒是聲請人自始 即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問,且不給付生活扶養費用,聲請人 有何理由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聲請人本案請求自無理 由。
二、相對人反聲請部分:
㈠、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參考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中提出的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當時 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所約定,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中 有請求改定親權,果若未來聲請人未取得親權,聲請人依然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此乃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之權利,相對人是絕對認同,並不會阻擋。針對未成年子女 於中國海南島由相對人擔任親權負擔與行使,就會面交往方 案部分,如下酌參:
⑴聲請人得隨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以We Chat 通訊軟體), 以一小時為限。聲請人須於前兩天通知相對人。 ⑵聲請人若欲攜同未成年子女回臺灣探親、就學以及旅遊,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以及相對人同意。
⑶聲請人於視訊期間或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期間,不得有不利 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言語以及舉止,並不得以不時言論轉達 未成年子女。
㈡、請求給付107年5月起至111年9月,共計60萬6,713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
⒈緣聲請人自離婚後,即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義務,連最 基本的生活費用也都分文未出,完全由相對人自行求職負擔 ,是相對人針對雙方離婚時107年5月起至111年6月(本院按 :依相對人之聲明,應指111年9月)間,聲請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聲請人依法請 求給付,相對人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之金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一半之部分,又因行政院 主計處僅公布至109年之金額,是相對人對於110年與111年 部分均援引109年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107年5月起至12月,金額為:8萬9,676元 (計算式:22,419元*8個月/2)
⑵108年1月起至12月,金額為:13萬6,530元 (計算式:22,755元*12個月/2)
⑶109年及110年,金額為:27萬6,732元 (計算式:23,061元*12個月*2/2) ⑷111年1月起至9月,金額為:9萬9,867元 (計算式:23,061元*9個月/2)




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11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部分:
⒈承上,相對人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7年5 月起至111年9月止未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相對人 針對111年10月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之部 分,同樣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以新北市109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為基準,請 法院准聲請人應依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負擔未 成年子女該金額之一半(即11,531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止,並於每月15日給付11,531元之扶養費用,並由相對人代 為受領。且此等金額,相對人並未主張因未成年子女其他特 殊需要,是相對人僅有請求依主計處之家庭開支來計算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如此主張,應屬合理公允。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部分: 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㈡、反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部分: ⒈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6,71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人應自111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1,53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一年期間亦視為已經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準據法之判斷: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甲○○為臺灣地區人 民,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 宗(該卷第47-49頁)為證。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會面交往;相對人反聲請請求 酌定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核均屬關於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478號聲明一、三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聲明一)部分 :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3、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4月19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宗(該卷第47-49頁)為證,核無不合 ,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前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攜往 大陸地區海南島,聲請人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教 養情況、居住情況,然相對人卻一人在臺灣工作等情,相對 人就其攜上開未成年子女至海南島乙節不爭執,然抗辯稱: 相對人當時無家庭支援系統,只得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住



在大陸地區之家人,再回到臺灣找尋適合之工作以及居住處 所,欲待安定後,就接回未成年子女返臺,且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方,前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結果略以:「㈠ 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工作 能力與經濟收入,願意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非正式支持系統 能提供協助。惟因聲請人自107年4月兩造離婚至今皆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 間,但期待日後親自照顧並陪伴子女,以維繫親子關係。3. 照護環境評估: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非相對人,因擔心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狀 況,聲請人期待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 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 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 教育規劃能力。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具相當條 件,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提出長期探視受阻,且未成 年子女皆由居住於中國大陸海南島的未成年子女之阿姨照顧 ,不清楚詳細受照顧狀況。因聲請人認為其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良好照顧,期待改由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須與父母雙方維持親子互動 ,且聲請人提出長期探視受阻,建議明定未成年子女與未同 住方之探視時間及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該府 社會局111年4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733747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一方,前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表示,若由其維持 單方行使親權,其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每月第1、3 週週六早上10點至當日晚上7點進行會面,由聲請人至臺中 進行會面」、「相對人表示,若本案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 親權,相對人希望聲請人依照上述方式安排會面」、「⒈親 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在身心健康方面,相對人自稱無 慢性及精神疾病,每年會定期進行健檢,自認健康狀況良好 ;相對人稱其與朋友共同投資烤肉店,每月收入約5-6萬元 ,每月支出房租1萬元、生活費1萬元、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 4千5百元、數學補習費2千3百元,每學期未成年子女學費及 午餐費約4-5千元、每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約4萬元



,現有存款約15萬元,無其他投資、負債及不動產,相對人 自稱收支狀況尚可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稱因其家 人皆居於大陸,故現在無法提供照顧支持,但尚有共同投資 烤肉店的朋友可提供經濟及照顧支持。本會評估相對人身心 狀況、經濟及工作住況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相對人應尚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稱 其與朋友共同投資的烤肉店,僅有週三休假,其主要負責白 天備料,工作時間大約為早上9點至下午4點半,但實際上備 料時間僅需要3-4小時,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事需要相對人 處理或是未成年子女週六及週日需要陪伴,相對人可提前備 料或交由朋友處理,有時亦會帶未成年子女至烤肉店,相對 人自認工作時間皆可彈性調整,以配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 息,另相對人稱,每月約1-2次兼職代班包檳榔,工作時間 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半。本會評估相對人應能提供合理的親 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稱其現住所 為租賃套房含1間衛浴,屋內有1張雙人床、1組衣櫃、一張 書桌,相對人表示其會在房間內使用插電簡易料理鍋準備早 餐等。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居住環境整潔,生活空間尚可, 鄰近社區有學校、安親班、商家等,生活機能便利。4.親權 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表示希望維持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相對人表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皆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雖兩造107年離婚後,兩造約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曾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陸地娘家 居住,並由大陸地娘家家人照顧,相對人則先行返回臺灣 工作約3年,但相對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會面及視訊互 動,於110年9月相對人才又返回大陸地娘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照顧,並於111年9月攜未成年子女至臺灣地區定居至今 ,反之相對人稱聲請人自從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皆未與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聯繫,於109年後相對人曾聯繫聲請人多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然聲請人皆未回覆訊息,亦未曾主動 聯繫相對人姊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直到112年4月法院 調解暫定會面方式後,聲請人才恢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 對人稱未來仍願意協助安排聲請人會面且引導未成年子女持 續與聲請人互動,並希望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綜上所述, 本會評估相對人應具有友善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 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升國小二年級,並 希望穩定於現在學校就讀,未來國中學校尚未規劃,但希望 未成年子女至少就讀至大學,亦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繼續就 讀碩士等。在教育費方面,相對人稱每年定存3萬元至未成 年子女18歲,目前共約有50萬元,可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教育



創業基金。本會評估,相對人的教育規劃應無不妥之處。 」、「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表示目前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過往兩 造離婚後,相對人確實曾攜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娘家居住 並由相對人娘家家人照顧約3年,但相對人仍有維持與未成 年子女的互動,且於110年由相對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111年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定居至今,相對人稱過往 聲請人從未回覆並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直到109年後才開 始恢復不固定的視訊,112年經法院調解後有穩定會面,相 對人自認願意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及會面,又考量 未成年子女從小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希望維持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本會觀察目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相對人尚可提供穩的生活環境,應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亦有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因本會僅訪視單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 基金會112年8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92號函暨所附訪視 報告乙份在卷(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卷)可稽。 ⒊綜上所述,可知兩造離婚後,原係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且未成年子女甲○○經相對人 攜往大陸地區海南島生活,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無法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維持親情,而於該段期間即107年至111年間 ,相對人亦多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交付親友照顧,並未親自照 顧同住,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有不良影響,而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因認兩造原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自應有據。
㈤、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生 ,現年6歲,經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員訪視時,未成年子女甲○○已就讀國民小 學二年級,已有一定表達意思能力,復於本院113年3月28日 訊問期日,經未成年子女甲○○到場表示意見(未成年子女之 意見內容,因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日後相處之和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爰 不予公開,詳見本件密封袋內訊問筆錄)。然本院觀察未成 年子女甲○○衣著整齊、談吐活潑、自然、外表無明顯外傷, 無明顯受不當照顧之情,又其對兩造均有相當之依附關係, 惟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依附關係更深,亦堪認定。 ㈥、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 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 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 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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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