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由家分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原為一塊地,抗告 人原為該地所有權人,且抗告人從小到大都是住在該土地上 ,後來雖然房屋重建,但抗告人都沒離開過這個家。抗告人 因為有精神疾病,無工作能力,向來都是由抗告人之母親照 顧。民國102年間抗告人之母去世後,就約定土地房屋過戶 給抗告人之二哥即相對人之先夫庚○○,並由庚○○負責照顧抗 告人。抗告人因為信任家人,所以當初沒有要求庚○○白紙黑 字寫下「土地房子過戶給庚○○,庚○○要養抗告人一輩子」等 語。
(二)證人乙○○是文山里里長、南屯區調解委員之一。106年間乙○ ○與相對人、相對人之先夫庚○○、相對人之子戊○○4人進行調 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及其子戊○○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以下 同)8000元生活費給抗告人。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經常 以強迫方式向相對人及子女索討金錢供己花用,還鳩佔鵲巢 等語,並非事實。
(三)相對人雖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名下仍有土地可蓋屋自住或出租 ,但該土地地坪不足20坪,要花許多金錢建築、裝潢,卻至 少有17%的坪數無法使用,難以蓋房自住、出租或變賣。(四)抗告人因為罹患精神疾病,無工作能力,又因名下有000-0 地號土地,致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社會補助等。抗告人脫離 社會已久,抗告人若離開這個家,就會流落街頭,變成流浪 漢。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法官詳查事實,駁回 相對人原審聲請。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有工作能力,且有充足財產。且抗告人非相對人之血 親或兄弟姐妹,又抗告人曾經意圖殺害相對人之先夫庚○○, 兩造相處多有不睦,兩造之住所為相對人及其子戊○○繼承自 庚○○之房屋,相對人已不願讓抗告人居住,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由家分離,應屬有正當理由。
(二)抗告人好手好腳,有工作能力,卻不願意工作,反而要求相 對人之子戊○○工作賺錢供養抗告人,又常向相對人及戊○○索 要生活費,令相對人及戊○○長期生活在恐懼中,導致相對人 身心俱疲。現抗告人鳩佔鵲巢,相對人卻只能在外租屋,無 法居住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實令人無法忍受。
(三)抗告人名下有單獨所有之土地,除可以自己蓋屋居住,並可 出賣土地或出租,足以自立門戶,無須強行住在相對人名下 房屋。
(四)抗告人所述土地房屋過戶等事乃屬兩造間債權債務問題,並 非由家分離之問題,抗告人應另訴請求,然非屬本件審理範 圍。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從未離開過這個家,且抗告人並無謀 生能力,若搬離該處,無法維生等情,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 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 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 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 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 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家庭內部之扶助權利義務衡量中,要 與家庭成員基本生計維持、養家與照顧任務的履行、家庭成 員角色之任務分工合作等相關,次觀諸前揭家長、家屬間權 利關係所示家長支配權之性質,復基於現代個人人格自主及 個人私有財產支配權等意識考量,若家屬已成年,其等既自 願負有維持自己基本生計之責,自得自行決定由家分離;而 家長基於前揭管理家務之權限,只要具有正當理由,自亦得 據以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此觀諸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 規定自明。而所謂家長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應
依個別具體情形以為決定,不可一概而論。經查:本件依據 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三生活照片等情,可見兩造間生 活習慣並不相同,而參酌目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業已對簿公 堂,相互指責,可見其等間家長、家屬之關係明顯不睦已久 ,實無法期待其等間能達共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之 目的。加諸依據卷附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收入資料,亦 可見抗告人名下尚有2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價值共667萬餘元 ,自難遽認為抗告人已無法維持生活。從而,相對人請求抗 告人由家分離,應具有正當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 應無理由。
(三)抗告人固另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原為抗告人名下所有 ,因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原由其母照顧,後房屋重建時部 分土地改過戶給抗告人二哥即相對人之先夫庚○○,並約定由 庚○○負責養抗告人,庚○○死亡後,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每月 由相對人給付8000元生活費給抗告人等情,然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乙○○到場證稱:「我是兩造的堂嬸,就住在隔壁,從我 70年嫁過來就都住在附近。兩造所居住○○○街00號原先舊房 子是抗告人的父親廖竹樹起造的,家族的土地分割好之後, 廖竹樹那房就分在保安街土地上,後來廖竹樹去世,他們就 在原來的土地上蓋了新房子,就是目前這棟保安一街80號的 房子,誰的名下我不知道,當時住的人有廖竹樹的太太、庚 ○○夫妻(相對人及其先夫) 、小孩及抗告人。我原先是里長 ,也是調解委員,也算是他們的長輩,有調解這棟房子、金 錢,處理庚○○身後的事情。當時抗告人母親跟庚○○生前有親 口跟我說他們講好了,說要將這棟房子登記給庚○○的孩子, 但是庚○○要養抗告人一輩子,庚○○在世時有跟我說過幾次, 說他有答應他們要養抗告人一輩子,至於什麼原因我就不清 楚。在庚○○告別式之前,因為我是調委,本來想幫兩造調解 ,但是因為繼承跟扶養這是屬於未來式,後來就在庚○○告別 式前幾天,兩造就請我去他們家幫他們協調以後要每個月多 少錢給抗告人,有寫協議書,一份給相對人、一份給抗告人 ,內容是有約定抗告人將他名下土地過戶給相對人的兒子, 但是相對人每個月要給抗告人8000元生活費用,兩個人都有 簽名。但是後來抗告人有沒有將房子過戶,及有無給付8000 元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只知道後來兩造經常走法院。確 實當初有寫協議書,我不負保管之責,當時有兩份,就給兩 造各一份,我沒有協議書。我拿不出證明,但我有親眼見到 有協議。」等語(參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 2.證人丙○○亦到場證稱:「我是抗告人的堂哥,抗告人的母親
跟我母親是堂姊妹,都嫁到姓廖的這一家。我跟兩造是鄰居 ,我家後面就是他們家,我從小就住在那邊,43年出生後就 住在那邊。抗告人母親有什麼事情就會找我。保安一街80號 土地原是抗告人父親廖竹樹的,土地是廖竹樹給抗告人一個 人,上面本來是老房子,90幾年抗告人及庚○○的母親常常到 我家跟我說老房子要蓋新的,起造是我去幫忙叫師傅,畫圖 也是我去找一個姓張的建築師來畫圖,過戶的陳代書也是我 找的。房子是過戶給庚○○一個人,另外有一個田地是給庚○○ 與大哥廖木榮分的,當時他們家這樣決定。建地給抗告人一 個人,上面的新房子是庚○○名字,他母親說抗告人的土地給 庚○○蓋房子,但是相對人要養抗告人,後來庚○○去世,房子 從庚○○過戶給相對人的兒子戊○○,因為要蓋新房子,所以給 庚○○蓋房子的土地約35坪,剩餘的19坪就是還在抗告人名下 。以前庚○○在世時,抗告人的三餐都是由庚○○照顧,因為抗 告人以前精神方面有問題,到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所以他 母親沒有讓他出去工作,因為他頭腦不好。庚○○去世後,乙 ○○有幫忙調解,我沒有在場,不久,乙○○有跟我說因為抗告 人的土地給庚○○蓋房子,所以戊○○每個月要給抗告人8000元 扶養費,這幾年都有正常履行,戊○○每個月都有給抗告人80 00元。但從今年年初開始,錢就給比較少,112 年6 月15日 起抗告人開始跟我借錢,每個月都有借錢,有時候5 千元、 有時候3 千元,要跟我要生活費,到112 年10月3 日總共借 了快5 萬元,因為抗告人目前都沒有錢,隔壁也不借錢。從 112 年6 月15日開始相對人那邊就不養抗告人,就不給抗告 人錢了。抗告人沒有東西可吃,就會到隔壁檳榔攤等賒帳, 我就先借錢給抗告人,抗告人沒有東西吃也會來找我。上述 調解時,我不在場,我是聽乙○○及抗告人說的。之前戊○○每 個月8 千元給抗告人,是扶養費,因為當時建新房子時,抗 告人母親有講說庚○○要養抗告人。本件案件第一審開庭時, 我有跟戊○○LINE,我請他從樓上下來,也叫乙○○過來,三個 人大家講好,乙○○有跟戊○○說你8 千元要給人家,當時戊○○ 有將錢補到8 千元,本來他只有給5 千元,但是抗告人不夠 用,所以就補到8 千元,所以我就去找戊○○,在那個時候戊 ○○就補到齊,但是到5月份後就不付了,戊○○有說為什麼他 要養抗告人一輩子。」等語(參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訊問 筆錄)。
3.依據上述證人2人之所述,可見因抗告人曾罹患精神疾病, 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先夫庚○○之母曾與庚○○訂定利益第三人契 約(下稱A扶養協議),約定由庚○○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並由庚○○承諾扶養抗告人等情,應堪認定。詎
料庚○○卻先於抗告人死亡,而於庚○○死亡後,庚○○之繼承人 即本件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子戊○○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 應繼承庚○○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意定扶養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非法定扶養權利義務關係,自非一身專屬之權利義 務,應得為繼承標的,從而,庚○○對於抗告人之前述依據A 扶養協議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自應由庚○○之繼承人即相對 人及戊○○共同繼承。再依據上開證人所述,亦可知在庚○○死 亡後,在證人乙○○之見證下,相對人與抗告人另成立協議( 下稱B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給抗告 人。據上,則不論是依據上開A扶養協議,抗告人得請求相 對人及相對人之子戊○○扶養,或依據上開B協議,抗告人得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8000元予抗告人,且依據證人所述,相 對人等應已默示同意抗告人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又依上 所述,抗告人固均得對於相對人或其子戊○○為上開請求,然 此乃屬抗告人依上開意定扶養契約,請求相對人或戊○○應予 履行契約約定之問題,與本件由家分離是否有理由,乃屬二 事;該等意定扶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由家分離之要件 不同,是抗告人就該等扶養契約之履行,自應另循其他合法 方式與相對人共同解決紛爭,或另行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 相對人等履行上開意定扶養協議之內容等,以資救濟,併此 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抗告人由家分離,原審認 為有理由,並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代 理 人 謝宜成律師
相 對 人 丁○○ 住○○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分離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先夫之弟,聲請人為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所有權人及戶長,相對人設籍於聲請人所 有之家址,自先夫亡故後,聲請人及子女辛苦生活相依為命 ,然相對人長期在家無所事事,經常向聲請人及聲請人子女 索討金錢(每月新臺幣9,000元至5,000元不等),多年來從 未分擔家中必要費用,甚至相對人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等, 相對人均要求聲請人及聲請人子女支付,如不願支付,相對 人口氣態度即趨於強勢,令聲請人及子女感到恐懼。相對人 名下繼承一筆毗鄰土地單獨所有,足供相對人自行搭蓋居住 ,或出租、變賣,經濟上並非無法自立。又,相對人生活習 慣不佳,長期在室內公共空間抽菸,且生活習慣髒亂,與與 聲請人及子女生活上多有衝突,爰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自家中分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96年4月30日至96年7月13日至陽光精神科醫院治療 ,臺中市○○區○○○街00號坐落613地號土地原為相對人所有, 於96年8月6日過戶予聲請人配偶庚○○名下,由相對人母親廖 陳過與相對人出錢蓋房即目前住所,母親廖陳過生前與庚○○ 協議,地與房子都過戶於庚○○名下,但庚○○要養相對人一輩 子。
㈡106年庚○○歿,乙○○、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四人進行調解, 內容為聲請人及戊○○每月支付8,000元生活費予相對人,故 相對人並非強迫方式向聲請人及子女索取金錢。 ㈢相對人因疾病導致無能力工作,且持有613-7地號土地導致無 法申請低收入戶及社會補助,且目前通澎嚴重,請求聲請人 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提高為1萬2至1萬5千元。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 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 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全民 健康保險費計算表、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地價稅繳款 書、家中環境照片等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先夫之弟,現同住○○○市○○區○○○ 街00號,該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之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復無其 他證據資料顯示相對人僅係暫時性居住於系爭房屋,佐以兩 造及其餘同住家屬關係至親,是認兩造應係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屬於前述民法第1122條所稱之「 家」。又兄弟共同生活,只有長幼而無尊卑時,依民法第11 24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應以兄為家長較為妥當(參見林秀 雄著「親屬法講義2020年修訂五版」第400頁),而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胞兄庚○○已歿,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姻親親 系及親等從聲請人之配偶,並衡以聲請人為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所有權人及戶長,則聲請人應為家中最尊輩,是聲 請人為家長,相對人為家屬,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分擔家用,向其索取金錢及生活習慣 不佳、兩造生活多有衝突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汽燃費 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家中環境照片為證,相 對人則辯稱其長期有吸煙習慣、索取金錢係基於調解筆錄( 106年間進行調解,聲請人及戊○○每月應支付相對人8,000元 生活費)及母親廖陳過曾與聲請人之配偶庚○○協議將房地移 轉予庚○○,但要養相對人一輩子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查,相對人上開所 辯,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11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相 對人所辯上開協議及調解之情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逕採。退
步言之,縱若曾有調解成立聲請人應每月支付相對人8,000 元生活費,亦為兩造是否支付生活費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 本案相對人是否由家分離之判斷無涉。又觀之相對人所提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相對人於96年4月至7月間曾至陽光精神科 醫院住院治療,然病名部分空白,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已無工作能力。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人,而相對人為5 1年生,屬中年,名下尚有南屯區保安段613-7地號(面積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13-6地號(面積53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有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財產總額6,517,500元(公告現值),有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尚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何喪失 工作能力之情形,應無須仰賴聲請人而能自立生活,更無由 要求聲請人必提供其居住處所予相對人居住。復參以兩造於 日常生活習慣多有衝突,此亦據關係人即房屋共有人戊○○提 出聲明書(理由援引聲請人書狀及陳述請求命相對人由家分 離)為佐,已使聲請人無法安穩生活,形成心理壓力,已違 「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 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益徵聲請人據此令 相對人由家分離,核屬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身為家長 ,主張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訴請令已成年之相對人由家分 離,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