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46號
TCDV,112,家繼訴,146,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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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黃馨慧
黃淳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黃信堯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黃基光、母親林麗卿分別於民國97年9月15日、9 9年6月28日往生,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基光、林麗卿之遺產, 前經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7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於前開事 件中認定「被繼承人黃基光出資額100萬元」、「被繼承人 林麗卿出資額20萬元」為遺產範圍並予以分割完畢,然關於 該等投資項目之隱名合夥利益債權(分紅)則尚未分割,即被 繼承人黃基光、林麗卿分別於94年間應被告之邀投資台中市 私立至善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至善園養護中心),出資金 錢予被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此部分業經前 案分割遺產完畢),然並非直接投資至善園養護中心,而係 就被告出名經營之至善園養護中心投資金額予以投資,而分 享該出資額之利益及分受所生虧損,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 約,關於該等投資項目之隱名合夥利益即分紅,乃前案認定 有上開投資額後方得發現之財產,且該隱名合夥利益之金額 即分紅,於被繼承人黃基光、林麗卿往生後即未再就隱名合 夥利益結算分配,因該隱名合夥利益尚未經前案分割,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07條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黃基光自98年1 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應得分配之隱名合夥利益暫估結算 為1,359,764元」,及「被繼承人林麗卿自100年1月1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應得分配之隱名合夥利益暫估結算為233,100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上 揭被繼承人黃基光、林麗卿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此,爰 依民法第707條、第116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㈠被告應給付1,359,764元予被繼承人黄基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㈡被告應給付233,100元予被繼承人林麗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㈢被繼承人黃基光、林麗卿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否認分紅債權之存在,也否認原告主張 的債權數額。原告提出應受分配之利益,其數額之計算係依 被告前妻賴瓊宜所書寫之分紅紀錄,被告否認該手寫分紅紀 錄之形式上真正。且賴女並非至善園養護中心之合夥人或管 理階層,就至善園養護中心之營運狀況、盈餘負債,自難稱 瞭解,縱該分紅紀錄確係由賴女所寫,其內容是否合理正當 亦有疑慮。再被告對有隱名合夥不爭執,但被告與被繼承人 黃基光、林麗卿間並無約定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黃基光、 林麗卿隱名合夥地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黃基光、母親林麗卿於94年間,就被告出 名經營之至善園養護中心,分別投資100萬元、20萬元,分 受被告經營至善園養護中心之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黃基光、林麗卿確有投資並成立隱名合夥之事實,亦經 兩造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12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案件之民 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二、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隱名合夥準 用之,同法第701條亦有明定。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合夥 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之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 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 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 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記載」繼 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茲查,黃基光於97年9 月15日死亡、林麗卿於99年6月27日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依原告所舉之證人賴 瓊宜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與被繼承人黃基光、林麗卿間 有無約定繼承人可否繼承隱名合夥之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133頁背面),且證稱:卷附之手寫分紅紀錄(即原證二)是 自己算完留存,並不是被告委託伊算的,伊寫該金額內容時 ,被告沒有在場。伊將其他人之投資亦寫出,是因為認為不 寫別人的部分,最後自己不會清楚分子有哪些人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本件自無從以不知悉本件隱 名合夥是否有明定得由繼承人繼承乙節之證人賴瓊宜,其就 自己及家人分紅時自行將被繼承人黃基光、林麗卿之分額部 分亦自行計算留給自己參考之紀錄,遽即認被繼承人黃基光 、林麗卿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曾以契約訂明得由繼承 人繼續為合夥人;此外,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黃基光總帳紀 錄內曾載「爸至善園100萬投資分紅」乙語(本院卷第126頁 ),惟此總帳之記載語焉不詳,亦難遽此為本件隱名合夥契 約曾有明定繼承人得繼承之認定。是原告既並未提出證據足 資證明本件隱名合夥有約定繼承人得繼承隱名合夥,則本件 被繼承人黃基光、林麗卿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應分別於黃 基光於97年9月15日死亡時、林麗卿於99年6月27日死亡時, 應認已發生退夥之效力。
三、被繼承人黃基光、林麗卿既已退夥不具合夥人身分,原告基 於黃基光、林麗卿之繼承人身分,依繼承、隱名合夥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被繼承人黃基光死亡後之98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關於至善園養護中心可受分配之營業利益 共計1,359,764元予黃基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 被告給付被繼承人林麗卿死亡後之10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 31日關於至善園養護中心可受分配之營業利益共計233,100 元予林麗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黃基光、林麗卿所遺上開尚未分割之遺產,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被繼承人黃基光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額 分割方法 1 被告應返還 1,359,76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0000000元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馨慧、黃淳海各453,254元, 被繼承人林麗卿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額 分割方法 1 被告應返還 233,1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33100元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馨慧、黃淳海各7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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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