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楊玉娟
被 告 王安捷
楊其誠
楊其聖
楊其明
楊其鈞
楊其偉
楊其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安捷、楊其誠、楊其聖、楊其明、楊其鈞、楊其佳、 楊其偉及被代位人楊玉娟就被繼承人楊其賢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安捷、楊其誠、楊其聖、楊其明、 楊其鈞、楊其佳、楊其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楊玉娟(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 不應將楊玉娟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告對楊玉娟起訴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王安捷、楊其誠、楊其聖、楊其明、楊其鈞、楊其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楊玉娟與訴外人堡懃木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建漳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嗣經安泰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相關從屬權利)輾轉讓 與原告。而被繼承人楊其賢(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楊玉娟及被告王 安捷、楊其誠、楊其聖、楊其明、楊其鈞、楊其佳、楊其偉 (以下合稱被告7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楊玉娟及被告7人所 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楊玉娟財產之執行, 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玉 娟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且楊玉 娟已陷於無資力,原告乃代位楊玉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將楊玉娟、被告7人共同繼承之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貳、被告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楊玉娟及被告7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中山地所
一字第1120003427號函暨所附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2年3月31日中市稅智分字第 1125303733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大智稽徵所112年5月4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20651857 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7人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揆諸上開事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楊玉娟之債權人,並 已取得執行名義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102年11月5日士院景102司執春字第52107號)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經認證之債權讓與通知為佐, 又被告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經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楊玉娟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本得 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 足見楊玉娟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楊玉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玉娟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楊玉娟及被 告7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按 楊玉娟及被告7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 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本院 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存款及投資 ,性質可分,由楊玉娟及被告7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法分割楊玉娟及被告7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較符合楊玉娟及被告7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楊玉娟請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對楊玉娟起 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7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法理,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7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其賢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由被告王安捷、楊其誠、楊其聖、楊其明、楊其鈞、楊其佳、楊其偉及被代位人楊玉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新臺幣103元 由被告王安捷、楊其誠、楊其聖、楊其明、楊其鈞、楊其佳、楊其偉及被代位人楊玉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5 投資 台泥12,100股 6 投資 亞泥12,382股 7 投資 台塑7,453股 8 投資 正隆2,704股 9 投資 嘉泥30,068股 10 投資 建台16,096股 11 投資 嘉新食化3,948股 12 投資 台塑4,330股 13 投資 南亞47,595股 14 投資 台化10,426股 15 投資 華隆4,505股 16 投資 中紡1,974股 17 投資 大同8,966股 18 投資 中信金4,820股 19 投資 合勤控25,000股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安捷 2分之1 2 楊其誠 14分之1 3 楊其聖 14分之1 4 楊其明 14分之1 5 楊其鈞 14分之1 6 楊其偉 14分之1 7 楊玉娟 14分之1 8 楊其佳 1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安捷 2分之1 2 楊其誠 14分之1 3 楊其聖 14分之1 4 楊其明 14分之1 5 楊其鈞 14分之1 6 楊其偉 14分之1 7 原告(代位楊玉娟) 14分之1 8 楊其佳 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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