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00號
TCDV,112,家繼訴,100,2024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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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代 理 人 卓岳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玉娟

安捷
楊其誠

楊其聖

楊其明
楊其鈞

楊其偉

楊其佳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楊玉娟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楊其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然相對人楊玉娟前放棄其與被繼承人楊其賢共同繼承自另一 被繼承人楊永正之遺產,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另 案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因另案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將變動被繼承人楊其賢就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比例,應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法院於 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 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 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 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 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楊玉娟等8人因繼承而於109年3 月26日登記為公同共有6分之1,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楊玉娟 之債權人,代位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102年11月5日士院景102司執春字第52107號)、繼續 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經認證之債權讓與通知在卷 可稽,又聲請意旨亦不爭執相對人因繼承楊其賢之遺產而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僅以相對人於99年間就另一 被繼承人楊永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而請求 撤銷關於被繼承人楊永正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相關繼承登記, 有另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另案訴訟為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前開說明,參 與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當事人為何、其公同共有部分為若 干,乃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自無以他案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縱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本 件訴訟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要件,且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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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