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2年度,119號
TCDV,112,司家親聲,119,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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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嚴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甲OO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樹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堉袨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未成年人甲○○、乙○○之父陳冠廷不幸於112年1 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乙○○同為其法定繼 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乙○○ 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 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父陳樹生(男、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表姑陳堉袨(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 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乙○○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為相對人甲○○、乙○○之母,與未成年人甲○○、乙○○就辦理 被繼承人陳冠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扣除被繼承人陳冠廷所遺債務5,748,501元後, 應可認該分割協議符合未成年人甲○○、乙○○之利益。  ㈢而關係人陳樹生、陳堉袨分別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祖 父及表姑,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 理人,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  ㈣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樹生、陳堉袨分別擔任未成年人 甲○○、乙○○辦理被繼承人陳冠廷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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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