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翊祥即邱林網論之繼承人
原 告 邱秀蘭即邱林網論之繼承人
原 告 邱秀美即邱林網論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邱林網論與被告邱子津間等請求返還所
有物等事件,被繼承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翊祥、邱秀蘭、邱秀美為原告邱林網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 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邱林網論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被繼 承人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被繼承人於前開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後及本件程序聲請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翊祥、邱 秀蘭、邱秀美,有邱林網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親 等關連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渠 等均無拋棄繼承之紀錄,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855號卷(僅繼承人邱鈴雅、邱子津拋棄繼承)查明屬實。 且除邱鈴雅、邱子津外,本院迄今查無受理其餘之繼承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案件繫屬資料索引卡查詢 表在卷可佐。茲因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命邱翊祥、邱秀蘭、邱秀美 為原告邱林網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