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祥文會計師
相 對 人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關 係 人 邱塗金
代 理 人 邱文苑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 字第19號裁定(下稱該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後,多次請相對人提供檢查所需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相對 人迄未提供,且兩造就檢查費用遲未能達成共識,致聲請人 無法執行檢查工作,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二、查本院前依關係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28日以該裁定選派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至檢查日止如該裁定附 表B欄各編號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供檢查所需業務帳 目及財產資料及兩造就檢查費用未能達成共識為由,以113 年5月8日第113001號函向本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 。而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本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 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 ,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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