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90號
TCDV,112,勞訴,290,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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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錦荻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陳國星香光小兒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2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4,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9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1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診所擔任藥劑 師,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於98年2月起經被告強行降薪 為每月4萬元,107年2月起改為41,500元,108年1月起又改 為43,900元。原告於111年1月底申請退休,並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發現 被告竟未依法為原告投保足額薪資。原告勞保年資為22年1 1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及原告實際薪資核算,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 平均投保薪資為43,647元,每月應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應 為18,607元。惟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 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31, 250元。又因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5項規定延後請領,原告自111年2月起每月領取老年給付之 金額為13,322元。是原告因被告高薪低報所損失之每月老 年給付金額為5,285元。原告退休時為68歲,按內政部臺中 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7.5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按月得領取之老 年給付之損失為814,265元。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之1、第58條之2及第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一人執業,工作時間冗長,員工相關勞健保 均委由員工自行辦理,被告會配合提供資料。本件原告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之所以會有差額,非被告有意高薪低報,而係 投保薪資調整遭勞保局以108年1月21日保費簡團字第108700 42870號函否准,被告接獲該函後即告知原告檢附該函所需 補正資料,再續辦理,然原告延拒辦理,消極怠惰,終不為 勞保局核准,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亦非不可歸責。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老年給付差額,實有違行使權利應有之誠信原則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原告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計算表、勞保局函文、勞工退 休金帳戶金額試算書及內政部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老年給付所憑計算基礎、計算結果,及原 告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814,265元損失陳明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74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保險年資合計每滿 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 0元。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 之1.55計算。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 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 ,最多增給百分之20。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 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之1、第58條之2及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814,265元之損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㈢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消極怠惰辦理勞保投保薪資調整補正所需 資料,其復向被告請求老年給付差額,實有違行使權利應 有之誠信原則云云等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否認之。被告 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抗辯,已非可採。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診所擔任藥劑 師,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雇主即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即原告,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 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 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 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 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 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有依前 揭規定如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申報月投保薪資,並依 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抗辯原告投保薪資調整遭勞保局 以108年1月21日保費簡團字第10870042870號函否准,因 原告延拒辦理,消極怠惰,未補正所需資料,終不為勞保 局核准,原告非不可歸責云云。將法令所規定之雇主義務 ,轉嫁予勞工,自非妥適。
  ⒊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環,老年給付旨在保障勞工 退休後之生活。被告既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如實申報原 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原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係 合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 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2年11月1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14,265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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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