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31號
TCDV,111,金,131,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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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高榮志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8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萬5,04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 卷第5頁);嗣於112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為訴訟標的,及於113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萬5,04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核原 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吳金泉之妹。吳金泉係訴外人安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負責人,亦係訴外人農安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吳星和)、泰 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 為吳星澄)之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 10%以上之大股東。訴外人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且 為訴外人吳小圓即吳金泉長女之股票買賣代理交易人,吳金 泉則為吳小圓證券帳戶之實際支配使用者。訴外人吳星澄吳星和、吳小圓分別為吳金泉之子、女。又被告先後於108 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 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晉昇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原告公 司法人董事長,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 受晉昇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執行原 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被告既於前開期間受原告公司及全體 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 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
(二)詎被告透過吳金泉引介,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於108年8月7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台北辦公室,協助被告開 立000000-0號未授權財務部門、僅能由被告下單操作之原告 公司新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宏遠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再 指示秦慧如、被告,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 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證券交易員以每股28 .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由吳金泉持有不知 情之吳小圓證券帳戶內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總計1, 523張;而被告竟未依原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下稱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規定,未經財務部門 由下往上發動簽呈之程序、原告公司總經理之簽准、由財務 部門執行投資程序,亦未依原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FC-708 )暨相關法令,先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表,未對董監事對於興泰公司之投資比例詳作 記錄,且未記錄綜合之持股比例,未經由審計委員會暨董事 會之決議,逕行於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吳金泉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私下於108年8月12 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原告公司前揭新設



立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 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吳小圓證券帳戶內興泰公司股票68 3張、840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元。(三)又被告前曾擔任興泰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其明知購買興泰公 司股票對於原告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且興泰 公司乃係吳金泉與被告家族掌握約9成持股之公司,股票之 交易內容,是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泉與其謀議以原告公 司現金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 所持有,吳小圓為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即訴外人林月廷及 原告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 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 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 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屬於原告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原告公 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四)被告身為證券發行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隱匿重大關 係人交易資訊之故意,除拒絕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 外,竟直接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原告公司董事會,撤換原 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復以5位董事贊成、3位董事 反對之結果,通過追認前開其以原告公司現金購入興泰公司 股票之交易案,且於經歷上開事件後,已明知其之前108年8 月12日、14日以原告公司資金所做股票交易,欠缺程序適法 性與合理性後,竟再次與吳金泉謀議,由吳金泉以其子吳星 澄為人頭法代之農安公司名義,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 與15時07分,電話委託以每股28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賣出興 泰公司股票1,750張;再由被告於14時58分與15時10分,以 每股28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 額合計4,900萬元,而就上述所述被告分別108年8月與11月 鎖進行之3筆關係人交易,共買進3,273張興泰公司股票,金 額合計9,232萬9,350元。嗣因主管機關台灣證券交易所(下 稱證交所)認於第3次股票交易隔日108年11月22日,派員至 原告公司進行實地查核,調查原告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 異常交易案」,並於查核報告中指出原告公司於108年8月及 11月採鉅額交易方式投資興泰公司股票,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存有重大疑慮;該投資之評估、核決及執行程序均僅由被告 及林月廷為之,顯有違反內部控制制度;且交易對象為關係 人,涉及證交法第171條之非常規交易罪與加重背信罪嫌; 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未質疑或詢問率而同意該投資案, 恐有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之情事。此後原告 公司有遭銀行緊縮銀根;更因上開被告所為購買興泰公司股 票之「異常交易案」,使原告公司需提出高於信用狀額度之



擔保,始能開立信用狀採購原料,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 信用權。
(五)嗣被告因上開股票交易案,於108年11月22日遭原告公司董 事會撤換其董事長職務,改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許逸群兼任 董事長乙職。許逸群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揭買進興泰 公司股票對於原告公司之實益,依據財務部門評估結果,認 興泰公司無投資價值,故許逸群簽准同意將上開被告所購買 之興泰公司股票3273仟股,連同配股19萬0375股,合計3463 仟股又375零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108年11月27日 當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價26.65元,以此換算原告公司所持 有興泰公司股票帳面價值約9,229萬8,944元,已經虧損。而 原告公司為停止虧損,以及挽救公司之信用權,讓公司回復 正常營運,分別於同年11月28、29日與12月2日3個交易日共 處分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再於12月23、24日2個交易日共 處分興泰公司股票135張。以上5個交易日共處分3463張,帳 列處分興泰公司股票,財產權總損失共計2,017萬5,046元。(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明知興泰 公司對原告公司而言完全沒有投資價值,仍擅自以原告公司 資金,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與 信用權嚴重受到損害,應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及致原告公司 受有購入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支出之損害,並有違反原告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復違反原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外 ,亦顯已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關係,逾越處理委 任事務權限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嗣後出售興泰公司股票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購買行為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 為原告公司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所產生之不利益負起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 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斷,請求被告賠償2,017萬5,046元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5,0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公司改選董事,由晉昇公司 當選法人董事長後,被指派代表執行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被告前曾與興泰公司負責人吳金泉商討興泰公司與原告公 司間策略聯盟之事,及為原告公司獲取投資利益,經被告審 慎考慮興泰公司106年至108年之3個年度,每股配股配息分 別為股票股利4.5元、股票股利1.25元、現金股利0.55元及



股票股利0.55元,且興泰公司於000年0月間每股淨值為58.9 9元,而原告公司每股淨值僅12餘元,認原告公司若買進興 泰公司股票,可以提高淨值,對原告公司有利,而認興泰公 司具有長期投資價值,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日以每股 28.45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及於108年11月21 日以每股28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列為原告公司長期 投資。又被告當時身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有開設與 使用公司證券帳戶之權利,被告並不需要經過下級財務單位 事先許可方能開戶,且被告亦係依原告公司內部所訂定之「 內部控制制度取得與處分作業」(下稱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 定),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 制度重點規定,於上開期間所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金額 均係在1億元以內,故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依上開規 定而先與決行並無問題,無需事先經下級單位總經理或財務 單位簽核同意,且被告嗣後亦有依上述規定報請董事會追認 於108年8月12日、14日以每股28.45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 張、840張之交易案,亦獲得通過列原告公司為長期投資項 目;又原告公司之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 內控制度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二規定之內容相互矛盾 所致,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 序之故意。
(二)被告不知其於108年8月12日、14日所購入之興泰公司股票為 吳小圓所有,吳金泉僅告知被告有股東要出售,如有意願請 被告自行決行,且被告未保管任何會計憑證,並非拒絕提供 。此外,當原告公司會計師向被告詢問為何人出售興泰公司 股票時,被告亦有詢問吳金泉,但吳金泉僅回覆是股東,被 告為了釐清事實,也曾發函向宏遠證券公司詢問,故被告並 無拒絕提供或隱匿情形,無從向董事會說明追認興泰公司股 票交易案之股東為何,被告實已經善盡查證義務。而原告公 司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換會計師係出於成本考量,原告主 張被告未揭露利害關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並非事實, 且本投資案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失。而原告公司之所以 受有2,017萬5,046元之損害,實則係被告因前開交易案於10 8年11月22日遭撤換,並由晉昇公司改指派原告公司總經理 許逸群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許逸群上任後於108年11 月28日至108年12月2日之短期3日內將被告使原告公司購買 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含配股)大量連續以低價於集中 市場出售完畢,且該交易量占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 原告自己不當影響證券交易市場,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有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況程序瑕疵並



不構成證交法上刑事與民事責任之重大性要件,亦不可能造 成原告公司實質損害或影響理性市場投資人之決策。故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未經財務單位評估或總經理核准同意投 資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乙事,被告既無故意過失,且原告公司 亦無損害,原告或參加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以原告公司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乙事,事前未經任何 專業評估,亦未經總經理核准,且非透過原告公司既有之證 券帳戶,而係透過另行新開設之系爭宏遠證券帳戶逕行下單 後,方通知財務部門付款,此舉顯然違反原告公司之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之規定即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程序準則第7條之規定,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裁罰24萬元在案。況被告就其於108年8月12、14 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後,有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時 ,提案請求追認上開股票交易案,惟斯時已有其他董事就上 開108年8月12、14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乙事提出質疑,且被 告明知原告公司有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取得與處分作業程序之 規定,卻仍於108年11月21日再次自行下單購買興泰公司股 票,亦凸顯被告係刻意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 序甚明。再者,本件被告即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林月廷分別為興泰公司實質負責人吳金泉之胞妹及配偶,而 本件股票交易相對人吳小圓又係被告之二親等親屬、副董事 長林月廷之女,被告更是興泰公司之前十大股東,則本件購 買興泰公司股票一案對於被告、林月廷等人應屬對於自身有 利害關係之事項,本應在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董 事會為表決追認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案時應予以迴避,然 被告、林月廷均未於上開追認議案表決前主動揭露利害關係 ,亦未於投票時迴避,其等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 條之規定。又該追認議案如扣除本應迴避之被告、林月廷後 ,則該追認案贊成之董事並未通過半數,故該追認議案並未 有效通過。
(二)被告違反法令未經評估即依吳金泉之指示使原告公司購入興 泰公司股票,在支出9,000多萬股款當下,損害即已發生, 而是後原告公司出脫興泰公司持股一事係屬獨立因素,與本 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無關聯。故參加人認被告在未經評估 之前提下擅自以原告公司資金於108年8月12日、8月14日、1 1月21日逕自購入興泰公司股票共3,272張,導致原告公司無 端支出9,000多萬元之款項經扣除處分之利益後,仍受有2,0



17萬5,046元之重大損害,則本件被告逕行以原告公司資金 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顯已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 、價值意識,屬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甚明,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於其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對公司之業務執行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惟被告竟仍刻意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不僅未對於買 入興泰公司股票投資案一事進行專業評估外,甚至未交由財 務部門執行,且在董事未以提出相關質疑下亦未有提出任何 說明,而仍持續不法購買興泰公司股票,致原告公司受有購 入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支出之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及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關係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故 被告自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參 加人就本案之意見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相同等語。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至第367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吳金泉之妹。吳金泉係安鼎公司負責人,亦係農安公 司、泰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係興泰公司法人董事 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秦慧如係興 泰公司財務主管。吳星澄吳星和、吳小圓分別為吳金泉之 子、女。
 ㈡原告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510元 。
 ㈢被告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 原告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晉昇 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長,被告自108 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晉昇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 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被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9 月7日止、自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受泰生公司指 派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
 ㈣被告於108年8月7日開立系爭宏遠證券帳戶,未曾簽具委任授 權書交由他人代為買賣。被告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同 月14日13時50分,透過原告公司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以盤後 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 股票683張、840張,合計1,523張,金額合計4,332萬9,350 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吳小圓。被告復於108年1



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透過原告公司系爭宏遠證券 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元之價格,買進 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額合計4,900萬元,交易來源之股 票登記名義人為農安公司。被告使原告公司合計買進興泰公 司股票3,273張,金額合計9,232萬9,350元。 ㈤原告公司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其中第5條規定:「一、評 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 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 之決定程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 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 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 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 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 責執行」。原告公司另訂有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中就 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 :「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 券之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 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 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 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㈥被告上開使原告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經原告公 司總經理簽准同意,亦未經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 ㈦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原告公司董事會,經董事會5比3通 過追認前開交易案。惟該次會議中,董事許偉平以被告未依 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原告公司資金,公司稽核 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 ,前開交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 ㈧原告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以盤後鉅 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而要求被告說明交易相 對人為何人,但被告未提供。嗣被告更換簽證會計師。 ㈨原告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000年0月 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 25分將系爭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 告周知
 ㈩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 28.34元、28.39元、27.39元。被告使原告公司買進興泰公 司股票3,273張、成本9,232萬9,350元,經除權獲配股利19 萬375股後,為3,463張又375股。
 被告因前開交易案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並由晉昇公司改



指派原告公司總經理許逸群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許逸 群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原告 公司之實益,財務部門所出具評估報告認為興泰公司本業幾 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 ,興泰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極高,且近5年殖利率 為0,實無投資價值。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00月0 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被告使原告公司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 3,463張(含配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該交易量占3 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 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108年12月2日收盤價每股21.85元 。原告公司處分興泰公司股票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經 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 前開原告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約有45.35%由農安公司 、吳金泉及吳金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股公司買進,經計算農 安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賣出,復於同年11月28 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買進,預估獲 利為3,342萬3,000元。
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萬 9,850元,依興泰公司上傳公布的財務報表,105年至107年 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 ,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5.18%,平均股東權益 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4.5元,107年度 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 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5元;10 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26. 99元。
 依興泰公司上傳公布的財務報表,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0.4 4元,笫2季每股虧損0.18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該公 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將108年度上半季財報上傳公開 。
 被告、吳金泉、秦慧如因本件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9 732、19257、19258、22251、290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 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件刑事案件) ,認被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8月,另就公訴意旨認其等3人涉犯內線交易、非 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162號審理中(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



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是否違反原告公司之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部控制制度?
㈡被告購買及原告公司嗣出售興泰公司股票,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購買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017萬5046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是否違反原告公司之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部控制制度。  
(一)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 ,受晉昇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期 間先後三次(108年8月12日、14日及11月21日)以福懋油公 司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未依原告公司之系爭 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規定,未經財務部門由下往上發動 簽呈之程序,未經原告公司總經理之簽准,未經由財務部門 執行投資程序,亦未依原告公司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FC -708)暨相關法令,先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未對董監事對於興泰公司之投資比例 詳作記錄,且未記錄綜合之持股比例,且未經由審計委員會 暨董事會之決議而逕行為之,而認被告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 行為,有違反原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部控 制制度云云,經查: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提 原告公司108年6月27日股東常會通過之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 定(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第42頁),其中第5條:「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 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 度之決定程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 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 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 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 (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 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 負責執行」;及原告公司另訂有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 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 規定(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49頁):「一、 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 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



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 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 位負責執行」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即不 爭執事項五)。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內部就購買有價證券程序 所制定之規範,究竟是否須經財務部門由下往上發動簽呈之 程序、經原告公司總經理之簽准,彼此間有所歧異矛盾。(二)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就其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日以每股 28.45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之交易案部分,有 於購入股票後,於108年10月16日報請董事會追認,並獲得 通過,且於該次董事會議中,被告亦有明確表示其購入興泰 公司股票原因係單純為長期投資,幫原告公司追求獲利,會 議中時任原告公司之稽核主管亦當場說明:「系爭內部控制 作業規定,長期投資有價證券的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 億元以內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 有原告公司108年第七次108年10月16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59頁、卷二第31頁至第 49頁)。因此本院認依據上開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就本 件被告其先後3次(108年8月12日、14日及11月21日)以原 告公司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金額4,332萬9,350元、4,900 萬元,均未逾上開規定中所授權董事長所得先行先決之權限 範圍。則被告答辯意旨稱其係依據系爭內部控制作業之授權 ,於其所得先行先決之權限範圍內,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後, 在報請董事會追認即可云云,尚非無據。
(三)另觀之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第2項第3款、第5項第4 款: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 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公司並應送審計委員會審議。符合下列 規定者得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 財務報表,及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 定:(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 及興櫃有價證券(見本院卷一第500頁);系爭內部控制作 業規定,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 控制度重點規定:三、取得專家意見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表做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見本院卷一第49 9頁),亦見原告內部就購買有價證券程序所制定之規範, 對於是否須先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財務報表、對董監事對於興泰公司之投資比例詳作記錄、 記錄綜合之持股比例,及經由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之決議等 事項,二者之規範內容不符。
(四)是以,被告於進行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案乙節,雖有未經



財務部門由下往上發動簽呈之程序,未經原告公司總經理之 簽准,未經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亦未依原告公司系爭 內部控制作業規定(FC-708)暨相關法令,先取得標的公司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未對董監事對 於興泰公司之投資比例詳作記錄,且未記錄綜合之持股比例 ,且未經由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之決議等情形,惟此可認係 可歸咎於原告公司所訂定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與系爭內部 控制作業規定2者相關之條文內容相互矛盾所致,而就被告 未交由原告公司財務單位執行,即自行買進興泰公司股票, 投資程序固有瑕疵,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資產處理 程序規定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 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有違反原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云云,是否有據,即有可疑。二、被告購買及原告公司嗣出售興泰公司股票,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購買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及參加人雖均主張被告前曾擔任興泰公司監察人之 職務,其明知興泰公司體質不佳,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於 原告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且興泰公司乃係吳



金泉與被告家族掌握約9成持股之公司,興泰公司本業幾無 經營,無法獲利,而就其負責人吳金泉更是屢屢出現炒股、 作價、遭刑事追訴、判刑等負面新聞,興泰公司股質甚劣, 不值投資,而被告不僅未對於買入興泰公司股票投資案一事 進行專業評估外,而仍擅自以原告公司資金購入興泰公司股 票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與信用全嚴重受到損害, 應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及致原告公司受有購入興泰公司股票 資金支出之損害,及原告嗣後為挽救公司而不得不全數出售 興泰公司股票,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購買行為當然具 有因果關係,被告應為原告公司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所產生之 不利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1.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 萬9,850元,依興泰公司上傳公布的財務報表,105年至107 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 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5.18%,平均股東權 益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4.5元,107年 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 5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5元;1 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26 .99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即不爭執事項十三),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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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