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劉樹敏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劉樹俊
被 告 劉樹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宗翰律師
徐湘閔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分別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應更正處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分割方法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1,637,124元、被告劉樹人取得1,664,464元,以扣償原吿、被告劉樹人所墊支而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1,637,124元、被告劉樹俊取得1,664,464元,以扣償原吿、被告劉樹俊所墊支而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