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呂秋鶯
張絮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
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4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李文豐起訴時
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7100元(計算
式:822㎡×6100元×2分之1=250萬7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8,7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