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崴鋼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凱欣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602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