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36號
TCDV,111,訴,2036,2024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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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茂志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繼雄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本訴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繼彬
廖繼源
羅茂榮
羅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八五八之三、八五九之十四、八五九、八五九之十三、八五九之一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面積」、「面積合計」「分割方案」欄所示。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859-14地號土地( 下稱858-3地號土地、859-14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11 年6月28日起訴時,原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羅茂志(下均 逕稱姓名)與廖德勝廖德茂廖繼彬廖繼源羅茂榮羅茂霖(下均逕稱姓名)共有,嗣廖德勝廖德茂2人於本 訴訴訟繫屬中,於112年2月6日將對858-3地號土地、859-14 地號土地及反訴標的(即同地段859地號土地、859-13地號 土地、85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廖繼雄(下均逕稱姓名,詳如程序部分二之反訴記載) ,並於112年3月7日登記完畢,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含履約 保證書請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 5至58、121至125頁)。茲經廖繼雄聲明承當(見本院卷㈡第



117至118頁),本訴原告羅茂志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31頁) ,其餘本訴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且為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為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意旨)。查,廖德勝廖德茂於本訴起訴後,就其等與廖 繼彬、廖繼源羅茂榮羅茂霖共有之同地段859-1地號土 地、859地號土地、859-13地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與前揭本訴標的之2筆土地,合併稱系爭5筆土 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3頁), 共有人廖繼彬廖繼源羅茂霖羅茂榮均表示同意合併分 割(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228頁、卷㈡第305至307、363頁 ),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廖德勝提起反訴,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廖繼彬廖繼源羅茂榮羅茂霖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羅茂志廖繼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主張、答辯:
一、羅茂志部分:
㈠就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859-14地號土地為本訴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姓名、應有 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 三種住宅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
 ㈡分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30日豐土測字



第12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案)。理由:859-14 地號土地、859-13地號土地,其上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現為廖繼源廖繼彬使用,分歸由其2人按 各2分之1的比例維持共有關係。859-14地號土地、859地號 圖示B1部分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由廖繼雄取得。859地 號圖示C1部分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858-3地號土地由 羅茂志羅茂霖羅茂榮三人按各3分之1的比例維持共有。 此分案與廖繼雄所提二方案(以下稱乙方案或丙方案,如下 所述)之差別,在於858-3地號土地係由羅茂志羅茂霖羅茂榮3人共同取得或廖繼雄單獨取得,依858-3地號土地之 使用區分為第三種住宅區,南側臨接18公尺計畫道路(成功 路)及道路截角,依據臺中市畸鄰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該 基地於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應為7.1公尺及 14公尺,本案單獨申請建築,應視其臨路情形符合上開最小 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該筆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土地 本身無法作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使用,而相鄰之同地段859-3 地號土地、859-15地號土地、859-16地號土地之均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共有,廖繼雄並無任何所有土地與858-3 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其取得858-3地號土地,恐會造成858-3 地號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使用,亦會使羅茂志羅茂霖、羅茂 榮無法與前開3筆土地合併利用開發;廖繼雄雖提出坐落858 -3地號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建築之納稅義務人證明,然羅茂 志、羅茂榮羅茂霖亦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理權人之一,依 此,羅茂志主張之甲方案,可避免發生858-3地號土地係因 畸零地,而不能作為合法建築基地之問題。
二、廖繼雄部分:
㈠就本訴答辯:858-3、859、859-14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859 地號土地係以859-14地號土地作為唯一與對外道路之聯絡通 道。若僅就858-3、859-14地號2筆土地變價分割,恐會減損 859地號土地經濟價值外,造成日後該筆土地對859-1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袋地通行權訴訟之紛爭;亦會造成858-3、859 -14地號2筆土地價值遭到低估。
㈡就反訴主張:858-3、859、859-14地號土地共有人皆相同,  與859-1、859-13地號土地2筆相鄰,且應有部分半數共有人 均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及理由如下說明:
 ⒈先位請求:請求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4日豐土測字第13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甲所示(下稱乙方案)。
  理由:859-1地號土地、859-13地號土地,其上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現為廖繼源廖繼彬使用, 分歸由其二人按原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858-3地號土地上 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因 前出租他人作為早餐店使用,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廖繼雄 應有部分為一半,屬共有人中最多,廖繼雄願意以價值補足 廖繼彬之應有部分,如此,廖繼雄之權利範圍應為3/4,已 超過一半,分歸廖繼雄所有。859-14地號土地、859地號圖 示B1部分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廖繼雄取得,859 -14地號土地是859地號土地唯一與對外道路聯絡之通道。85 9地號圖示C1部分土地,分歸羅茂志羅茂源羅茂霖分歸 共同取得,因其等除得以相鄰之859-3、859-16地號土地做 為進出859地號圖示C1部分土地,而廖繼彬廖繼源、廖繼 雄就859-3地號土地859-16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應有部分。上 開分歸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如本院卷㈡第113頁附表1所 示,顯屬公平。
 ⒉備位請求:請求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如: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豐土測字第130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乙所示(下稱丙方案)。
  理由:859-1、859-13地號土地,其上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現為廖繼源廖繼彬使用,分歸由其 二人按原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859-14地號土地、859地號 圖示B1(乙)部分土地、858-3地號土地分歸廖繼雄取得, 理由同上,且羅茂志羅茂霖羅茂榮於本訴中主張變價分 割,即無意願取得858-3地號土地之意思,由其3人取得859 地號圖示C1(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理由如上。  三、廖繼源廖繼彬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廖繼 源、廖繼彬在這5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接近,希望以現況分 割。不同意羅茂志之分割方案,理由同廖繼雄所述,如此會 使85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同意廖繼雄之方案(先位或備位 方案)均可以使本人取得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之 土地分歸本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卷㈡第361至36 3頁)。
四、羅茂榮羅茂霖部分: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同意羅茂志提 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羅茂志於分割後,繼續與羅茂志維 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7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除858-3地號土地外,均為相鄰 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法令禁 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 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



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0日 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17517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平面 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豐地二字第111000 8052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5日中市都建字 第1110175460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41、77至93、9 7至98、115至117、127、209至216、347至352、367至373頁 、卷㈡第121至1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至67、281、345頁、卷㈡第 169至17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 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 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 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 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 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5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 、35至41頁),羅茂志廖繼雄主張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 5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羅茂志請求分割858-3 地號土地、859-14地號土地,及廖繼雄主張應將859地號土 地、859-13地號土地、859-1地號土地,共5筆土地合併分割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⑴85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859-1 4地號土地現況有鐵皮一層棚架(編號為A棚架)係供停車使 用,並由859-14地號土地出入,據到場當事人稱此鐵皮棚架 由廖繼源廖繼彬停車使用等語。859地號土地除A棚架外, 其餘部分現況為空地,其南側與859-3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 鐵皮建物(編號B),主要坐落859-3地號土地上,並使859 地號土地與成功路相隔(至於B建物有佔用859地號土地,據 地政稱需測量後始能判斷)。859地號土地東北側現況有一 鐵皮及磚造圍墻有佔用859地號土地,並與857-89地號土地 相隔,該鐵皮及磚造圍墻有佔用859地號土地一些,本訴原 告律師稱此圍墻為廖繼源設置,此圍墻部分佔859地號土地 一些,不影響分割方案,故不測量。859地號土地東側有一 層紅色磚造建物,該建物再東側有一4層樓建物,紅磚建物 與4層樓建物均坐落859-15地號土地上。⑵859-1地號土地、8 59-13地號土地,現況有成功路268號房屋,唯一有辦保存登 記建物坐落其上,現況由廖繼源廖繼彬居住使用(建號為 4588號),除268號房屋外,現況有經搭鐵皮棚架供經營小 吃店使用,到場當事人均稱此部分不影響分割方案,故不測 量。⑶858-3地號土地坐落在安和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轉角處 ,現況為一鐵皮2層建物,並掛有早餐店招牌(編號D1建物 ),現況無人使用,D1建物之左側為機車行(編號D2建物) ,該機車行面向安和路,主要坐落在859-16  地號土地上,D1建物之右側一鐵皮2層建物(編號D3建物) ,主要坐落在859-3地號土地上,D3建物據羅茂榮稱係由羅 茂志、羅茂霖羅茂榮共同出租予第三人供賣菜使用。⑷D2 建物左側現況為一層鐵皮建物,目前經營麵店,再左側即為 自859地號土地之東側4層建物4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安和路8 8號),據羅茂榮稱安和路88號為羅茂霖居住。機車行及麵 包店是由羅茂志羅茂霖羅茂榮共同出租予第三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5、179至183頁)。 ㈡858-3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二層鐵皮屋,之前出租給他人作為早 餐店使用,目前無人使用,859-14地號土地現為車庫,為被 告廖繼彬廖繼源在使用乙情,為被告廖繼源廖繼彬、廖 繼雄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2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51頁)。
㈢858-3地號土地之南側臨接18公尺計畫道路(即成功路)及道



路截角,依據臺中市畸鄰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該基地於側 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 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應為7.1公尺及14公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第1110 1754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  ㈣859-14地號土地其上雖似領有建築執照(081建02168號), 惟該建造執照尚未申報開工,且已逾法定開工期限,依據建 築法第54條規定,建造執造逾期業已失其效力,現既經廖繼 雄切結現場為空地,本局同意解除套繪乙節,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75460號函、11 2年3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563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97至98頁、卷㈡第105至106頁)。 ㈤本件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有羅茂志所提之甲方案及廖繼雄所 提乙方案或丙方案,上開三方案均認如附圖所示859-1地號 土地、859-13地號土地,因其上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現為廖繼源廖繼彬使用,分歸由其二人按 各2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且其二人也同意分歸其等所有(見 本院卷㈡第363頁),亦符合土地現況使用狀況(如上開勘驗 筆錄)。另就如附圖所示859-14地號土地、859地號(編號B 1)土地之位置由廖繼雄取得,859(編號C1)由羅茂志、羅 茂榮羅茂霖共同取得並按持份各3分之1維持共有關係,上 開3分案均相同,差別僅在於858-3地號土地係由羅茂志、羅 茂霖羅茂榮3人共同取得,抑或由廖繼雄單獨取得,基於 下列事由:
 ⒈觀以858-3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為第三種住宅區,南側臨接18 公尺計畫道路(成功路)及道路截角,依據臺中市畸鄰地使 用自治條例規定,該基地於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及最 小深度應為7.1公尺及14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1年8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754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15至117頁),依此若858-3地號土地若單獨申請建 築,應需視其臨路情形符合上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 ,然該筆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土地本身無法作為合法之 建築基地使用,觀以相鄰之同地段859-3、859-15、859-16 地號土地之均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共有(見本院卷㈡ 第151至152頁土地登記謄本),若分歸由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共同取得,應可達到4筆土地,地貌較完整,可共 同開發,發揮最大經濟效能,亦可以避免發生858-3地號土 地係因畸零地而不能作為合法建築基地之問題;因廖繼雄並 無任何所有土地與858-3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其單獨取得858



-3地號土地,鑑於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意旨,恐 會造成858-3地號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使用,減損土地利用價 值。
廖繼雄固提出坐落於858-3地號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築之納  稅義務人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30頁房屋稅籍資料),  然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亦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理權人之  一(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7頁房屋稅籍資料),且依前揭勘  驗筆錄所載,858-3地號土地坐落於安和路與成功路交叉路  口轉角處,現況為一鐵皮2層建物,並掛有早餐店招牌(編  號D1建物),現況無人使用,D1建物之左側為機車行(編號  D2建物),該機車行面向安和路,主要坐落在859-16地號土  地上,D1建物之右側一鐵皮2層建物(編號D3建物),主要  坐落在859-3地號土地上,D3建物據羅茂榮稱係由羅茂志、  羅茂霖羅茂榮共同出租予第三人供賣菜使用,且859地號  土地之東側4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安和路88號),據羅茂榮  稱安和路88號為羅茂霖居住,機車行及麵包店是由羅茂志、  羅茂霖羅茂榮共同出租予第三人,亦即858-3地號土地之  使用狀況均係由羅茂志羅茂霖羅茂榮使用居多,分歸由  三人取得亦符合現況。
 ⒊859-14地號土地、859地號圖示B1部分土地(面積131平方公  尺),分歸廖繼雄取得,859-14地號土地是859地號土地唯  一與對外道路聯絡之通道,縱廖繼雄取得上開土地,自得由  自己取得土地對外通行,是上開甲乙丙方案均無廖繼彬、廖  繼源所稱859地號土地會成為袋地之問題。 ⒋觀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112年華估瑛字第83262  號報告書(該報告書第43頁),以羅茂志提出之甲方按,如  附圖A1、A2、B1、B2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3,420(換  算為每坪408,000元),如附圖C1、C2之土地單價分別為88,  862元、107,375元(換算每坪為293,759元、354,959元);  若以廖繼雄提出之乙方案,如附圖編號B1(乙)、B2、C  (乙)之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2,186元、122,186  元、87,628元,以上二者,顯然以羅茂志提出之甲方按對各  共有人較為有利。再以補償價差部分,甲方案對各共有人增  減差額分析表、 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原告方案  甲:總表)(如附表三),可知廖繼彬廖繼源因分割後之  土地價值各增加467,415元,羅茂志羅茂霖羅茂榮因分  割後之土地價值僅增加22,538元,羅繼雄則僅減少942,444  元;而廖繼雄所提乙方案,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減少土  地價值為1,393,337元、1,393,336元、1,393,337元,廖繼  雄增加3,245,180元土地價值(如附表四),另廖繼雄所提



  之丙方案(如附表五),亦同。
 ⒌綜上,本院審酌羅茂志所提甲方案,較適宜為整合開發、利  用,就臨路條件導致之地價差異,亦得以金錢補償之(詳後  述),考量系爭5筆土地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  認依甲方案分割,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堪認妥適公  允,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 ,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 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後 ,因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此經本院囑託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派員分析政策 、經濟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5筆土地條件 、使用現況、利用情況等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據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方法,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 減之情形,並以各共有人依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 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 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鑑價報告書可稽,是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 示,始為公平。  
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以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5筆土地為適當, 且因兩造所受分配之不動產面積、價格不相當,應以如主文 第2項所示方式予以補償。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羅茂志廖繼雄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命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柒、據上論結,羅茂志之本訴及廖繼雄之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858-3、859-14、859、859-13、85 9-1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地號 858-3 859-14 859 859-13 859-1 面積(㎡) 39 44 368 42 125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茂志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2 廖繼雄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3 廖繼彬 1/8 1/8 2859/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4 廖繼源 1/8 1/8 2859/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5 羅茂榮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6 羅茂霖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註:廖繼雄就858-3、859-14、859、859-13、859-1地號土地, 均於112年3月
 
  
   
附表二:分割方案(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30日豐土測字第12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合併分割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858-3、859-14、859、859-13、859-1地號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面積合計(㎡) 分割方案 Α1 859-13 42 167 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持分各1/2,分別共有 Α2 859-1 125 Β1 859 131 175 廖繼雄 Β2 859-14 44 C1 859 237 276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持分各1/3,分別共有 C2 858-3 39






附表三:羅茂志之分割分案(甲方案)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原告方案甲:總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值(元) 1 廖繼彬 10,305,570 9,838,155 467,415 2 廖繼源 10,305,570 9,838,155 467,415 3 羅茂榮 8,415,973 8,413,435 2,538 4 羅茂霖 8,415,973 8,413,435 2,538 5 羅茂志 8,415,973 8,413,435 2,538 6 廖繼雄 21,598,500 22,540,944 -942,444 合計   67,457,559 67,457,559 0 註:(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原告方案甲:總表) 應補應受補 廖繼彬 廖繼源 羅茂榮 羅茂霖 羅茂志 合 計 (+467,415) (+467,415) (+2,538) (+2,538) (+2,538) 廖繼雄 467,415 467,415 2,538 2,538 2,538 942,444 (-942,444) 合 計 467,415 467,415 2,538 2,538 2,538 942,444 附表四:廖繼雄提出之乙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廖繼雄方案乙:總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值 (元) 1 廖繼彬 10,305,570 9,838,155 467,415 2 廖繼源 10,305,570 9,838,155 467,415 3 羅茂榮 7,020,098 8,413,435 -1,393,337 4 羅茂霖 7,020,098 8,413,435 -1,393,337 5 羅茂志 7,020,098 8,413,434 -1,393,336 6 廖繼雄 25,786,125 22,540,945 3,245,180 合計   67,457,559 67,457,559 0 註:(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廖繼雄方案乙:總表) 應補償 應受補償 廖繼彬 廖繼源 廖繼雄 合 計 (+467,415) (+467,415) (+3,245,180) 羅茂榮 155,805 155,805 1,081,727 1,393,337 (-1,393,337) 羅茂霖 155,805 155,805 1,081,727 1,393,337 (-1,393,337) 羅茂志 155,805 155,805 1,081,726 1,393,336 (-1,393,336) 合 計 467,415 467,415 3,245,180 4,180,010 附表五:廖繼雄所提丙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廖繼雄方案丙:總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值(元) 1 廖繼彬 10,305,570 9,809,730 495,840 2 廖繼源 10,305,570 9,809,730 495,840 3 羅茂榮 6,922,612 8,319,544 -1,396,932 4 羅茂霖 6,922,612 8,319,544 -1,396,932 5 羅茂志 6,922,612 8,319,543 -1,396,931 6 廖繼雄 25,570,175 22,371,060 3,199,115 合計   66,949,151 66,949,151 0 註:(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廖繼雄方案丙:總表) 應補償 應受補償 廖繼彬 廖繼源 廖繼雄 合 計 (+495,840) (+495,840) (+3,199,115) 羅茂榮 165,280 165,280 1,066,372 1,396,932 (-1,396,932) 羅茂霖 165,280 165,280 1,066,372 1,396,932 (-1,396,932) 羅茂志 165,280 165,280 1,066,371 1,396,931 (-1,396,931) 合 計 495,840 495,840 3,199,115 4,190,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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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