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15號
TCDV,111,訴,121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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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孫○詣 (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譚○香 (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孫○峻 (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廖○泳 (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富 (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廖○岑 (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洪○元等10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嗣原告撤回被告王○彬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6-7、354 頁),被告洪○元等4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 27、348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又與被告張○誠等3人成立 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37-3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訴訟上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是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併予敘 明。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如民國111年3月15日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最後之聲明為:⒈被告廖○ 泳、廖○富、廖○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依前開規定,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係就讀系 爭國小(詳卷),被告廖○泳(下稱廖生)為原告之同班同 學。原告遭被告廖生實施下列行為:1.被告廖生於000年00 月17至30日於系爭國小4年8班下樓梯處之樓梯間,強迫原告 在該處學狗叫,須待所有同學離開且須於該處從1數至1000 方可離開學校(下稱爭議事實1),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身 自由權。2.被告廖生於000年00月00日10時10分,在系爭國 小4年8班教室外走廊,掐住原告脖子,勾著原告脖子在走廊 拖行,造成原告脖子紅腫(下稱爭議事實6),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人身自由權。被告廖○富、廖○岑係被告廖生之父 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廖生、廖○富、廖○ 岑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廖生無爭議事實1及6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 告廖生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00年00月生(詳卷),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 係就讀系爭國小,被告廖生為原告之同班同學,被告廖生為 101年生。
㈡原告原經106年2月15日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類別第1類【b117.1、b122.1、b16700.1、b18710.1】,嗣 於110年4月21日經重新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 別第1類【b117.1、b122.2】(見本院卷一第29頁)。 ㈢原告於110年11月4日19時58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治 療,經診斷為頸部挫傷、右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左上臂 瘀傷、右上背瘀傷、左膝瘀傷、左大腿瘀傷、左小腿瘀傷、 左踝瘀傷(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另於同年月26日11時 至同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見本院卷一第53頁)。
㈣原告曾向系爭國小對被告廖生提出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申請, 最終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認定廖生之行為不成立霸凌行 為,僅屬校園偏差行為事件。
㈤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



金量定之參考。
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廖生之法定代理 人廖○岑(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爭議事實1:
 ⒈被告廖生是否於109年12月17至30日曾於系爭國小4年8 班下 樓梯處之樓梯間強迫原告在該處學狗叫,須待所有同學離開 且須於該處從1數至1000方可離開學校?
 ⒉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名譽權是否因而受侵害?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廖生上述行為侵害人身自由權、名譽 權為由,請求廖生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3萬元,有無理 由?
㈡爭議事實6:
 ⒈被告廖生是否有於110年10月29日10時10分,在系爭國小4 年 8班教室外走廊,掐住原告脖子,勾著原告脖子在走廊拖行 ,造成原告脖子紅腫?
 ⒉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人身自由權是否因而受侵害?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廖生上述行為侵害身體健康權、人身自由權 為由,請求廖生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慰撫金4萬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然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生 對原告有爭議事實1及6所示之侵權行為,惟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爭議事實1: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生曾於109年12月17至30日間強迫原告學狗叫 ,且須從1數至1000方可離開學校等語,並以系爭國小校園 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暨訪談記錄(下稱系 爭調查訪談紀錄)及證人郭○維之證述為證。
 ⒉然查,系爭國小受理原告之母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經系 爭國小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後,經因應小組會議投票 議決被告廖生校園霸凌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被告 廖生之代號為丙生),是無從以系爭調查報告而遽認被告廖 生有爭議事實1之行為。另參諸系爭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67-377頁),D生、E生、F生、H生、K生均陳述不知 悉被告廖生有爭議事實1行為等語,而L生固陳述:被告廖生 及洪生說要教原告數學,原告走到門口時,其等就說原告要 學狗叫,數到1000才可以回家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一第149- 150頁),然個人言語及行為於社會群體生活之涵義,判斷 每隨發言者與其對象之年齡、智識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 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慣習、動機目的、當時所受之刺激、 所為之語氣、用語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事項,呈現浮動 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是僅由L生所述內容 過於簡略,尚無從認定其所述之「他們」所指為何人,被告 廖生目的是否為教數學,其言語之確實內容或表達之方式, 是否為一般開玩笑情形,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被告 廖生所為之言語,客觀上是否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身自由 權之不法行為,實非無疑。
 ⒊再由證人郭○維到庭證稱:其看到張生洪生放學時,在樓梯 間叫原告數到1000才可以回家,張生洪生在旁邊笑,原告 沒有數。是張生洪生其中1人說的,但不記得是何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是並無被告廖生在場,且由 張生洪生在笑及原告並未真的數數等客觀情狀觀之,無法 排除當時氛圍為同學間開玩笑之可能,是由證人郭○維所言 ,被告廖生應無爭議事實1之行為。再由被告廖○岑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級任老師王○彬表示:訊問系爭學校有 無監視器畫面後,系爭學校表示於當初發生事情時有去看過 監視器,並沒有看到相關畫面,因此沒有留存任何檔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是亦無客觀監視器畫面得以佐證 。是原告主張爭議事實1,並無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 實其說,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無從認定被 告廖生有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就 爭議事實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




 ㈢爭議事實6: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生有於110年10月29日10時10分,在系爭國小 4年8班教室外走廊,掐住原告脖子,勾著原告脖子在走廊拖 行,造成原告脖子紅腫之霸凌行為等語,無非係以系爭調查 報告暨訪談記錄及證人郭○希之證述為證。
 ⒉系爭調查報告經因應小組會議投票議決被告廖生校園霸凌不 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5頁),因0人同意,確認非屬校園霸 凌事件,是無從以系爭調查報告而遽認被告廖生有爭議事實 6之行為。
 ⒊另參諸證人郭○希於系爭調查訪談紀錄之陳述:10月間有看到 被告廖生勒原告脖子,在原地,沒有拖著走等語(見本院限 閱卷一第211頁),到庭證稱:10月看到原告被被告廖生欺負 ,被告廖生勾著原告脖子說「你說誰是老大?叫我老大」, 原告的抹布就掉了,大概2至3分鐘,原告沒有說什麼,只是 掙扎,原告想把被告廖生的手弄開,原告有稍微揮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堪認被告廖生確有勾住原告脖 子之行為,然由2人站在原地,並無何拖行,且持續時間及 頻率尚非長期反覆,原告並未有即屈稱被告廖生為老大之反 應,而可自行以手為揮開被告廖生之行為等客觀情狀綜合觀 察,尚難認被告廖生前開言行,客觀上為侵害原告人身自由 權之不法行為。再就原告主張該勾住脖子之行為,造成原告 脖子紅腫之結果,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云云,惟就原告就此 是否確實受有傷勢、傷勢為何、身體健康受有何損害結果等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遽認被告廖生勾住脖子之行為有 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參諸前揭關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說明,損害發生之成立要件,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 原告負舉證之責,則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即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爭議事實6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尚屬欠缺,難認有理。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 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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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