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全
訴訟代理人 陳展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23萬579元(見原審卷第17頁),嗣 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萬2,129元(見原審卷第138、141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本院並已裁 定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規定補正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請被上訴人開設模具(下稱 系爭模具)並生產鋁擠型材料。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小上 字第48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後,依判決給付3萬5,954元 價金,並於109年8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交付模具,被上 訴人收受該函後,於109年9月2日以神岡豐洲郵局第41號存 證信函覆稱:已收取價金,只想給付標的物讓合約完成,如 上訴人不願至被上訴人公司點交,亦可以交寄方式出貨等語 ,兩造即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24 日答辯狀自認:模具為承攬契約產生客製化產品等語,可證 兩造約定為有償行為,且上訴人已交付價金及對價予被上訴 人,則依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見 解,應屬有償行為,原判決卻謂兩造間屬好意施惠關係、無 契約上拘束力,而認被上訴人無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顯然 理由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且依上開存證信函、答辯狀, 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受系爭模具價款,並承認有給付系爭模具 之義務,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棄置不論,亦未敘明任何不採 之理由,逕判斷本件純屬好意施惠關係,顯為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支付價金時,尚隨附簽收單, 註明:「這為支付3組模具之貨款金額,收到貨款後限3天內 將模具送達繳交,如逾時繳交,須退還此模具款項金額予一 成公司……」等語,該有效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收受後,即致函表示願將系爭模具交付被 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簽收單之主張無異議同意,故雙方 已對價金、標的物之對待給付關係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原 審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此外,原審未就是
否為好意施惠之爭點,闡明予當事人間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即為突襲性裁判,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程序有重大瑕疵,亦 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129元,及其 中35,954元自109年8月20日起、36,225元自110年10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固曾表示如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則願意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然僅為無契約上拘 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縱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亦無履 行請求權,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 其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5,9 54元,及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向訴外人訂購模具所生之 損害36,225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
㈡且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當事人 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 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 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 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 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 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稱願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係有償行為,兩造應成立債務 承認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 日及所提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中自承:上訴人委由被上 訴人開模製作3種尺寸之鋁管,被上訴人承製之工作物應為 「鋁管」而非「模具」,模具僅為量產鋁管所使用之組件, 被上訴人開模並產製鋁管樣品後,將樣品送至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購買鋁管,而非模具;對於模具本來應 該放在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生產鋁管交給上訴人之情,
沒有意見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73、124至125、174頁), 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果樣品OK沒 有問題,我們就會繼續用該模具繼續量產,模具本來就不會 交給上訴人,是放在我們這邊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73頁) ,可見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物應係「鋁管」,而非「模 具」,模具僅係用以生產承攬工作物「鋁管」所需之材料, 且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生產鋁管樣品之「一定之工作」並交付 上訴人,而於此時取得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 人並無交付承攬之材料即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 人依前案判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萬5,954元係被上訴人完成 上開一定工作可得之承攬報酬,並非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模 具之「對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 模具交付上訴人係有償行為云云,顯無足採。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斟酌兩造關係、當事人利益,認兩造已訴訟多 年、該客製化模具對被上訴人無留存實益,從施惠之被上訴 人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承認應負擔交付 系爭模具與上訴人之義務,而係基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 關係,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一再表示伊並無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僅係基於善意,始願 意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等語,兩造並據以就彼此間有無意 思表示合致、有無契約上拘束力等節為充分陳述,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亦無違背闡明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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