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301號
TCDV,111,家親聲,30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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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邵OO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邵OO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邵OO
共同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劉明璋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代 理 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25,736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 為新臺幣8,06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 )(下統稱二名未成年子女),109年5月5日協議離婚後, 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方式,最終於109年10月27日 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 獨任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丁○○同住於香港地區, 因相對人均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扶養費應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新臺幣 (下同)2萬4,187元計算,並由聲請人丁○○、相對人平均負 擔扶養費,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即計為2萬4,187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 請人丁○○自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4期)所代 墊扶養費33萬8,618元。
二、聲請人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依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計算,且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應依資力平均負 擔聲請人乙○○、丙○○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用各為1萬2,093 元,均至成年為止。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33萬8,618元,暨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乙○○、丙○○成 年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各1萬2,093元。貳、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同意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 7元,作為計算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標準。聲請人丁○ ○每月收入約港幣4萬元(折合約15萬800元),相對人月薪 為2萬7,000元,聲請人丁○○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雙 方應依8比2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 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計為4,83 7元,而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14期),聲請 人丁○○至多僅代墊子女扶養費13萬5,447元。二、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約定由聲請人丁○○提 供家庭經濟,相對人專職照顧家庭、子女,惟相對人婚後曾 於附表所示分居期間,為聲請人代墊家庭生活費共為55萬2, 500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於聲請人丁○ ○所為本件主張予以抵銷。
三、聲請人丁○○於109年11月1日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境返回香港 後,均未再入境臺灣,且始終拒接相對人電話,縱相對人致 電聲請人丁○○之母,亦遭婉拒探視子女,直至111年3月8日 經由本院調解後,聲請人丁○○始同意相對人得以視訊方式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惟聲請人丁○○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已妨礙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不法侵害相 對人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相對人巨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丁○○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 於本件抵銷。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丁○○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丙○○,嗣於109年5月5日協議離婚,雙方於109年 10月27日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丁○○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3-30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 實。
㈢聲請人丁○○主張其自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間, 為其單獨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並未負擔扶養照 顧之責,亦未支付扶養費等情,此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可佐,由該入出境資料, 顯見相對人於109年1月22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而聲請 人丁○○、乙○○、丙○○則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進入臺 灣。復相對人對上開期間未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堪以認定。 ㈣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相對人自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後,於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 2月31日止,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丁○○負擔 ,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 ,致聲請人丁○○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丁○○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自109年11月1日至11 0年12月31日期間(共14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 ,即屬有據。
㈤聲請人丁○○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香港地區,以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市市民10 9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4,187元,作為上開代墊期間, 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等情,為相對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94、364頁)。是聲請人丁○○請求上開代墊期 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24,187元,為計算 。
㈥本院審酌聲請人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地工人,每月收 入約港幣2萬元(約新臺幣7萬8,440元,參卷附之匯率試算 表),名下有1部汽車,107年至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



萬7,662元、6,199元、8萬4,653元,而相對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銀樓包裝、收款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名下 無財產,107年至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13元、0元、 0元等情,此為兩造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7-87 頁),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51-66頁)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丁○○之工作收 入、經濟情形確實倍優於相對人。又審酌聲請人丁○○、相對 人分別為67年、79年出生,均正值中壯年,亦均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兼酌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負責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丁○○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依上情,酌定聲請人丁○○與 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丁○○之工作收入約為15萬元等情, 並提出其與聲請人丁○○之母尹濟芳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1頁),然其等之對話僅係概括討論未成年子女之 狀況,尚無從僅憑尹濟芳用以寬慰相對人思念、擔心子女之 詞,即認定聲請人丁○○之工作收入有港幣4萬元,相對人此 部分所辯,難為有利其認定。
㈦是以,相對人於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4個月) 間,每月仍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8,062元( 計算式:24,187×1/3=8,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期 間相對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應為225,736元(計 算式:8,062×2人×14月)。
㈧綜上,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為相對 人所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25,736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 第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關於聲請人乙○○、丙○○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丙○○之母,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依法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乙 ○○、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聲請人丁○○ 、相對人為聲請人乙○○及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 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 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乙○○、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 消費性支出為24,187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等情,為相 對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4、364頁)。是關於聲請人乙○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24,187元為計算標準。而就聲 請人丁○○、相對人分擔比例部分,有如前參、一、㈥、㈦所述 ,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應各 為8,062元。
㈢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人扶養費各為8,06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㈣另聲請人乙○○、丙○○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 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乙○○、丙○○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 此敘明。  
三、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約定由聲 請人丁○○負責家中經濟,相對人則負責照顧家庭、子女,惟 相對人曾於附表所示期間,攜未成年子女離家,該些期間依



約應由聲請人丁○○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卻由相對人為聲請 人丁○○代墊,合計代墊金額為55萬2,500元,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於聲請人丁○○所為本件主張予以抵 銷等語,此為聲請人丁○○所否認。經查: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 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 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 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 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 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 生活費用。
 ⒉相對人上開主張, 固提出驗傷診斷書、護照入出境紀錄戮章 (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見本 院卷一第165-169頁)、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為證 。然查:
 ①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聲請人丁○○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 曾有協議,則雙方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尚無從僅以聲請人丁○○婚後均有工作收入之外觀 ,即認定家庭生活費均應全由聲請人丁○○負擔,相對人仍應 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義務。
 ②又上開證據,雖能認定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曾遭聲請人 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丁○○與第三人生育子女,然 無法認定相對人受暴或與聲請人丁○○多次口角、爭執後,必 有離家、分居數月之實,縱相對人離家分居之情為真,亦難 認定分居之始期與終期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者,依本 院所調閱二名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丁○○之入境資訊(見本院 卷一第145-149頁),並核以相對人之護照入出境紀錄,相 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確於109年1月22日入境回臺,然聲請 人丁○○於109年2月26日即入境來臺,自難認相對人與聲請人 丁○○分居起訖期間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故相對人主張有附 表編號1至5之分居期間,均有疑義。




 ③相對人所提前揭證明書雖有其母呂玉芬、姊林芷卉、堂弟林 家政、阿公林有田、阿嬤陳月枝之簽名,且證明書有記載 「因為甲○○那時候沒有工作能力,所以這段期間甲○○及兩個 小孩的生活費用,是由我們親友大家共同代為支付的,等未 來甲○○有工作也有能力時必須償還」等語之內容。然聲請人 丁○○已否認該些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又觀該證明書僅泛稱五段分居期間共同代為支付生活費 用,未見有何支付費用或借貸相對人金錢之資料,此既無法 證明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分居期間之起訖日,亦無法僅憑一 紙之空言即認定渠等確有金錢之給付或曾有子女生活費用之 支出。
 ④是以,上開證據均難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有附表所示之分 居期間,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有為聲請人丁○○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實,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
 ⒊聲請人丁○○主張其以信用卡、匯款或交付現金予相對人方式 支付子女扶養費,且因聲請人丁○○在香港工作、收入為港幣 而有換匯之需,會將扶養費匯予友人何港生換為新臺幣後, 並以何港生名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代為匯款予相對人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並提出LINE簡訊 暨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1-375)為證,亦有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丁○○信用卡消費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41-29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覆聲 請人丁○○之存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9-240頁)、相 對人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9-491頁、見本院卷二第2 7-39頁)為憑。查:
 ①依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丁○○曾於102年11月28日於美 馨兒嬰兒用品泰和店消費2萬3,760元、103年8月1日於臺北 奶娃的店消費2,445元,103年8月18、27日於義大遊樂世界 分別消費1萬1,310元、1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248、254、 256頁)以及其他食衣住行之消費,該消費時間均為附表編 號1、2之期間內,客觀上亦與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相關,應可 認聲請人丁○○之主張並非虛構。
 ②又依上開相對人玉山銀行107年至109年期間之帳戶交易明細 ,相對人於109年1月22日返臺後即附表編號5之分居期間, 分別於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2日收受何港生名下000000 000000帳號匯款各為17萬2,000元、6萬500元(見本院卷一 第491頁),相對人復於109年2月10日收受聲請人丁○○1萬2, 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可認聲請人丁○○於相對人 所稱附表編號5之分居期間,仍有分擔子女相關費用、給付



家庭生活費之實。縱聲請人丁○○有相對人所指之躲避他人強 制執行收入、借用帳戶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為真,然 相對人所獲得聲請人丁○○或其藉友人何港生匯款之各種收入 、給付,均不影響相對人就自己名下帳戶所得之財產有自為 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不論相對人是否依指示為聲請人丁 ○○繳納信用卡費、汽車貸款、信用貸款(見本院卷二第55-5 8頁),亦僅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對於家庭生活收入之管 理,相對人帳戶內之收支管理情形,雖未增加或填補相對人 財產之累積,然雙方本應各依資力分擔家庭生活費,聲請人 丁○○既於婚後均有長期為家庭負擔支出、給付費用,自應認 聲請人丁○○確有分擔家庭生活費之情。
⒋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有協議由聲請人丁○○獨自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亦 未證明分居之起訖日如附表所載,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於分居 期間墊付子女扶養費之情。而102年至109年5月4日期間,為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相對人亦有 負擔家庭生活費之責,非僅因聲請人丁○○婚後有所工作,即 理應支付其與相對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支出,或另為 定期定額給付相對人費用,縱相對人確偶有短暫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或為聲請人丁○○代收款項而為管理支出之實,亦應屬 夫妻各依能力、勞務分擔之結果。從而,相對人所稱其於附 表所示分居期間單獨負擔子女生活費、為聲請人丁○○代墊子 女扶養費等情,並請求聲請人丁○○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為無理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丁○○並無代墊扶養費之債權, 自無從於本件聲請行使抵銷權利。
 ㈢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8日期間,遭聲請人 丁○○妨礙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不法侵害相對 人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聲請人丁○○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於本件聲請抵銷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298頁),固據相對人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09 頁、第171-176頁、第309-319頁、第405-445頁)為證,然 為聲請人丁○○所否認。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其中關 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部分,雖有相對人未獲未成年 子女回應之紀錄,然造成該結果之成因甚多,無法僅歸責於 聲請人丁○○,而未成年子女或有悲傷、心情低落之表達,然 此亦僅為分離後思念母親之情,尚難以認定聲請人丁○○確有 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實。至相對人與第三人 之對話內容,多係相對人探詢未成年子女現況、訴說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期待、抱怨其難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或通話之 情,均為相對人單面之詞,且第三人之反應亦均出於安慰相



對人之意,而回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丁○○之單方指摘,無法 據此認定聲請人丁○○確有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情。再者,相對人與聲請人丁○○離婚後,均未明確協議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法。且經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之 結果,評估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態度 ,並未有明顯不善意之處,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80 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確定裁定附卷為憑,並據 調閱前揭卷宗,經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 行使親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難認定聲請人丁○○負有損害賠 償之責任,相對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綜上,相對人無法證明有為聲請人丁○○代墊扶養費之實,亦 無法認定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均無從於本件聲請行使抵銷權利。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相對人主張分居期間為聲請人丁○○代墊家庭生活費情形( 見本院卷
一第353-357頁)
編號 分居期間 分居原因 相對人主張代墊費用 1 102年9月22日~102年12月21日,共3個月 聲請人丁○○於102年9月22日對相對人施暴,相對人遂於數日接走長女乙○○回娘家居住 1.相對人、乙○○醫療保險及健保費每月8,000元 2.養育乙○○費用每月8,000元 3.相對人、乙○○伙食及水電補貼費每月16,000元 每月支出計為34,500元,3個月即為103,500元。 2 103年7月2日~103年9月1日,共2個月 聲請人丁○○於103年7月2日以「滾出去,這個家是我在養的,沒有我,你們全部吃屎」等語,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行為,當時懷有次女之相對人攜長女乙○○返回娘家居住 支出情形同上,2個月即應計為69,000元。 3 105年11月1日~106年1月31日,共3個月 聲請人丁○○於105年11月1日坦承外遇,雙方爭吵,再對相對人施以言詞、肢體暴力,相對人遂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經雙方長輩協調並獲聲請人丁○○口頭承諾不再與對方聯繫,相對人始於106年1月31日返回住處。 1.相對人、乙○○、丙○○醫療保險及健保費每月10,000元 2.養育二名子女費用每月10,000元 3.相對人、乙○○、丙○○伙食及水電補貼費每月20,000元 每月支出計為40,000元,3個月即為120,000元。 4 106年8月15日~106年11月14日,共3個月 聲請人丁○○婚外情對象即現任配偶洪星蕾於000年0月間產下一女,聲請人丁○○再對相對人施以言詞及肢體暴力,故相對人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 支出情形同上,3個月即應計為120,000元。 5 109年1月22日~109年5月4日,共3.5個月 聲請人丁○○於109年1月22與相對人爭吵後,對相對人揚言「滾出去,滾回你的臺灣」等語,對相對人施以言詞及肢體暴力,相對人隨即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自香港住處返回臺灣娘家居住,雙方終於109年5月5日離婚。 支出情形同上,3.5個月即應計為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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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