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15號
TCDV,111,國,15,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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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廖○○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 (姓名年籍詳卷)
李○○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昱叡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於民國101年出生,本判決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方式標記,合先敘明。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 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運動局)請 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29、39頁),停管處已回覆拒絕賠償



,有該會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 )、運動局則逾30未與原告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萬3 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3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000年00月出生)與其母親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許,一起至台中市大里運動公園(下稱大里運動公園)籃 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遊玩,原告在系爭籃球場觀眾階梯( 下稱系爭階梯)上玩軟式棒球,原告為撿拾掉落至系爭階梯 旁邊即大里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地面上 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上之球,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上時 ,因系爭採光罩損壞失修無法承受8歲孩童重量而直接脫落 ,導致原告從系爭採光罩上方直接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韻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肋挫傷、腹壁、頭部及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尺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大里運動公園係供一般民眾運動、休憩之場所,停管處、運 動局對於所監督管理之大里運動公園之設施安全負有絕對 之注意義務,應避免運動公園之民眾從高處墜落發生傷亡 之危險。原告當時年僅8歲,心智及年齡尚幼,不知爬下階 梯至系爭採光罩撿球係危險舉動,當時現場復無任何警示 標誌或避險設施,以防止8歲孩童於階梯上攀爬至系爭採光 罩,系爭採光罩又損壞失修,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 能,乃無法承受8歲孩童重量。系爭籃球場階梯與採光罩之 設置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顯可認有公共設施 管理之欠缺,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
醫療費19萬3509元、生活上之需要費用6萬8386元、看護費3 5萬元、交通費2萬21210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及慰撫金2



00萬元等損害,合計283萬3105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停管處部分:
1.系爭採光罩之設計係為提升停車場進光率及作為雨遮用途, 以達節約能源目的。其設計形式為距離公園地平面兩側高度 皆達約2米且呈現金字塔型,本不會有攀爬碰觸情形,亦不 會發生物品掉落採光罩上,致需踩踏到採光罩上撿拾之可能 ,被告始未於系爭採光罩旁設置警語,或於系爭採光罩下設 置圍網。且停車場於100年間移由被告管理後,本件事故發 生之前並未發生採光罩踩踏破裂跌落事件。
2、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籃球場四周早於109年5月6日即架設 乙種圍籬,防止民眾進入發生危險,並有設置警語。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籃球場為尚未開放之公共設施,原告不顧自 身安危強行進入系爭籃球場,且未依籃球場之使用目的及方 法,於系爭階梯上玩軟式棒球,進而為撿拾掉落在系爭階梯 後方之棒球,可能自一米高之階梯上跳落直接踩踏至採光罩 上(蓋採光罩為金字塔型,棒球不可能掉落在採光罩上)。原 告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並已架設乙種圍籬 之系爭籃球場,係屬違反使用目的及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 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被告對於系爭採光罩之設置、管理並 無欠缺,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件不符。 3、縱認被告對系爭採光罩有管理上之缺失,惟原告母親無視系 爭籃球場已設置禁止進入之公告及圍籬,擅自帶原告進入, 於事發時復與原告同在階梯處,原告亦稱有告知母親要去撿 球,考量原告母親為成年人,對於採光罩屬易破裂不得踩踏 之材質,具有一定認知及經驗,且對原告有保護教養及防免 危險之權利義務,自負有阻止原告從高處跳躍而踩踏採光罩 從事危險舉動之義務,原告母親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注 意義務,致發生意外事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規定,酌減賠償金額。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運動局部分:  
1、系爭採光罩非屬運動局管理範圍。且系爭籃球場尚未經運動 局開放使用,並設有乙種圍籬及大型施工看板,系爭階梯亦 屬未開放使用之籃球場範圍。又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 、壘球等活動,臺中市政府已樹立公園使用須知於大里運動 公園入口明顯處,原告任意進入尚未開放之籃球場,並於系 爭階梯上玩軟式棒球,已違反前揭規定。況系爭階梯非屬兒 童遊戲區或棒壘球場,原告於該處玩軟式棒球,亦違反籃球 場之使用目的及方法,原告跨越階梯踩入系爭採光罩而跌落 受傷,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國家不負違 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原告之受傷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維護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適用餘地。
2、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既有逾越物之使用目的 之冒險行為,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普通傷害範疇 ,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母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一 起至大里運動公園內之系爭籃球場遊玩,原告為撿球而踩踏 在系爭採光罩上時,從採光罩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43-60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163-165頁、183-188頁)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察之照片可按(見110年度 他字第2523號卷第401-4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二)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 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 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並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 。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 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 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 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1.周中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公司受運動局委託辦理運動 場的圍網設置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籃球場沒有對外開放。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 一起至現場會勘。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於110年1月27日中世運



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附件之相片中的圍籬是運動局原本 即有在現場架設之乙種圍籬,用以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 入,但民眾常破壞後進入籃球場,伊有提供施工前的現場照 片供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8-9頁、第130-131 頁),並有照片可稽(見同上卷第11-13頁)。又陳進銘於警詢 中陳稱:伊係承包商,109年5月6日開始先置作業,先做圍 籬工程,防止民眾進入,並有張貼公告,明確告知民眾該運 動場即將施工,請民眾不要進入,避免發生危險。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籃球場沒有對外開放,且已用施工圍籬圍起來 。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現場會勘。臺 中市政府運動局於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 函文附件之相片中的圍籬是本公司施工前架設在現場的乙種 圍籬,主要是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壞後 進入籃球場,伊也曾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伊有提供報案登 記表及現場遭破壞的圍籬照片供參等語(見同上卷第21-23頁 ),並有公告及圍籬照片可憑(見同上卷第29-33、第133頁) 。此外,復有運動局111年1月11日中市運產字第1100022961 號函及所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派工請示單、工 程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81號卷第27-3 2頁)、於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及所 附相片(見同上卷第51-53頁)、109年5月25日會勘紀錄(見同 上卷第59-62頁)可參。
 2.陳進銘於偵中雖改稱:現場的乙種圍籬是事發後至28日施工 前圍的,事發前運動場上沒有相關圍籬,但有貼公告沒有開 放等語(見同上卷第132-133頁)。惟查,原告母親於警詢及 偵查中除表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有跟伊表示籃球場區塊是 未完工的,階梯旁的牆是要建設的,「伊認為籃球場入口處 已被其他民眾破壞」(見同上卷第65頁)。事故發生時伊與二 個兒子在系爭階梯上玩耍,原告說他要去玩球,他去後方撿 球時,伊沒有跟著。「該公園有部分在施工,伊不確定籃球 場有無施工」,伊沒有看到檢察官提示之現場公告照片之公 告等語外,並稱:「(現場已經有公告,意見?)運動局有人 為疏失,圍籬已經被破壞,應該到現場看。」等語(見同上 卷第93-94頁)。且依109年5月24日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同上卷第67-75頁,原告不爭執該等照片係109年5月24日 所拍攝,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可見系爭籃球場入口處有 以網子隔住(見同上卷第67、73頁),並可見到部分圍籬(見 同上卷第74-75頁)。佐以周中台陳進銘一再陳稱系爭籃球 場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開放等語,堪認被告辯稱系爭籃球場於 事故發生時尚未開放,且之前即於四周架設乙種圍籬,防止



民眾進入發生危險等語非虛。  
 3.從而,系爭籃球場既為舊有之公共設施,並因修繕或擴建工 程而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依據上開說明,即難認係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三)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 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 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且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 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 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 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其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階梯本身與系爭採光罩並未相連接,並有高低落差,且 無供人自系爭階梯處通行至系爭採光罩處之設計。又系爭採 光罩係呈「倒V狀」,兩側均為斜放設計,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依現場公共設施設置 狀況及系爭採光罩之性質,一般人均可明知其原有之使用目 的及方法,不可供人於其上踩踏、行走至明。
2.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從系爭階梯最高一階處跳至階梯背面下 方,再跨至採光罩行走3片採光罩,於走至第四片採光罩處 位置時即跌落停車場,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3頁),並據原告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34、236頁 ),堪以認定。則原告若依通常方法使用,應不致發生跌落 採光罩之意外,堪認系爭採光罩已具備通常之安全性,自難 認被告有於系爭採光罩加裝安全設施或張貼警告標語之必要 。又原告於事發時已年滿7歲,依系爭階梯與系爭採光罩之 現場位置,應已能知悉從系爭階梯最高一階處跳至階梯背面 下方,再跨至採光罩上行走,係危險動作,不應為之,卻為 撿球而決意為之,乃自甘冒險之行為,則其在採光罩上行走 附隨之意外風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難將此風險轉嫁由 國家承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採光罩有設置或管理上之 欠缺,則其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3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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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