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倪朝雄
倪朝祥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振雄等人與被上訴人許巧薇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應
以被上訴人許巧薇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6萬0278元(計算式:850㎡×16100元×18分之1=76萬027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