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56號
TCDV,110,訴,1356,2024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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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張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112年12月14日解除委任)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林禮忠
林玟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告等則抗辯原告並非 系爭土地之基地之承租人,故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 購買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存否不明確,原告得 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 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㈡、㈢項原為:「㈡被告林禮忠應將前項 土地,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2月28日所為應有部分1/4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按被告林禮忠 於102年12月28日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出售予原告,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 110年7月13日以書狀追加林玟惠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更正 為:「㈡被告林禮忠林玟惠應將前項土地,由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 2年12月28日所為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林玟惠所有。㈢被告林玟惠應將第一項土地, 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820,337元予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將第一項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 第169-171頁)。經核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於被告間應合一確定,其追加被告林 玟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義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70年4月23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於102年11月20日由被告林玟 惠一人繼承系爭土地。後被告林玟惠於102年12月28日將系 爭土地以總價2,820,337元出售予被告林禮忠,並於103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禮忠。然自始 至終均未通知原告,亦未告知買賣條件。原告於察覺系爭土 地遭擅自出售時,立即於10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林禮忠提供前開買賣契約以利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告林禮 忠諉稱不知情,仍未提供前開賣賣契約。而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本 於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為系爭 土地合法之基地承租人屬有權占有,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出賣 系爭土地時,當有優先購買權
 ㈡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即係對於被告林玟惠行使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被告林玟惠按照與被 告林禮忠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又因被告林玟惠 與被告林禮忠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優 先購買權人即原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林玟惠林禮忠間前 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等語。為此,原告自 得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4,面積126.4725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 被告林禮忠林玟惠應將前項土地,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2月2 8日所為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林玟惠所有。⒊被告林玟惠應將第一項土地,以買賣總 價2,820,337元予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第一項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禮忠係於109年9月1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始知悉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對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裁 定認定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存在,被告林禮忠隨即以存證 信函回覆,告知從不知悉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涉訟,亦無 法院判決足證原告為土地之承租人等語。
㈡被告林禮忠林玟惠二人在102年12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之時 (過戶日期為103年1月24日),並未有任何之文件或證據可 資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故被告林玟惠無從依 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原告寄發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且 被告林玟惠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予被告林禮忠,係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非土地法第104條。被告 林玟惠僅單純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從未向任何人收 受任何之土地租金,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林玟惠給付任何之土 地租金。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玟惠 僅須出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優先 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此即被告林玟惠103年1月 23日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LA00000000土地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 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內容。由此以觀,被告林玟 惠前述切結內容即一般俗稱之「以切結代替通知」,並不須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 買權之證明文件。
 ㈢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民事判 決理由第9、10頁記載,可證明法院係認定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為訴外人林金鋆,林金鋆將土地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 瑞池,其他土地共有人應同受拘束,而非其他土地共有人有 與張瑞池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不可不辨。被告林禮忠 僅為單純向被告林玟惠買受系爭土地之善意第三人,被告林 禮忠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自不因日後上開 確定判決及裁定改判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存有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乙節,致被告林禮忠因善意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即遭原 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另被告林禮忠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業已提起鈞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63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日期為109年9月21日,



訴訟繫屬於本案之前,並於起訴狀第7頁載明「特依土地法 第103條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是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日期,已在系爭土地共有人以意思表 示終止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後,假設鈞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563號拆屋還地事件終局判決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意思 表示終止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為有理由,則訴訟繫屬在後之 原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即無確認之利益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林玟惠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 2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禮忠,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原告本件主張其依前揭規 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 為不得對抗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茲論斷如下:
㈠被告林禮忠與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原告另案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3頁),兩造於該案中對於 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均不爭執(見該案卷二第353-356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又公同共有物之出租或終止租約,屬公同共有 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人未訂有管理契約之情形,即應以公同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土地為林德 洪(應有部分1/8)、林江海(應有部分1/16)、林天輝( 應有部分1/16)、被告林禮忠(應有部分1/4)、林南宏( 公同共有1/2之應繼分1/4)、林秀娟(公同共有1/2之應繼



分1/4)、林秀芬(公同共有1/2之應繼分1/4 )、林偉廉( 公同共有1/2之應繼分1/4)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被告林禮忠及共有人 林德洪、林江海林天輝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對被告 提起前揭拆屋還地訴訟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不定 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與林偉 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已因公同共有人就該 應有部分為終止租約之多數決決定,再加計其餘共有人各自 之應有部分,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終止該不定期租賃關 係,該案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卷一第121 頁),足認當日被告林禮忠與其他共有人已對原告為終止不 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 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 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 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 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 立法本意。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 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 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 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 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另案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 )以系爭建物有無修建補強結構,若以原始建材判斷,有無 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鑑定。經 系爭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略以:經辦理多次會勘,且進入系爭 建物查看,並以熱影像拍攝,確認系爭建物現況並予以紀錄 。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土角磚造瓦頂建物;編號C、 D所示為磚造鐵皮屋頂;編號B所示為鐵皮屋頂均為住宅使用 ,並以航照圖方式確認系爭建物之興建與修繕年代。而是否 更換建材及結構補強之判斷標準,限於:「是否除去該更換 或補強建物即無法使用。」而可否使用之定義則為:「建築 物,柱梁牆板,圍出一可供居住遮風避雨的空間,結構安全 ,防風防水此為可使用之定義,之於修繕比如油漆,電路改 線,與無法使用而進行修繕有別。」依此標準鑑別系爭建物 如附圖編號A於79年9月至00年0月間修繕右後方部分屋頂;



編號C於106年6月至10月間修繕屋頂;編號D於102年5月至00 0年0月間修繕部分屋頂,且該屋頂建材更換係舊屋頂失去防 水功能或破損,故該更換之目的為使建物得繼續使用所為。 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以未更換建材前之原始建 材判斷,屋頂、木梁遇風雨漏水風化,將致漏水、安全即結 構上之疑慮。若以系爭建物之現況,就法規檢討而言,結構 現況並不安全,另就實務上物理上使用安全標準視之,因外 觀已老舊且屋簷部分邊緣已破損,能否耐受全球極端氣候下 一個颱風不無疑義,即便其受921大地震之外力仍存在,但 不代表下一個地震仍得確保具足夠之耐震能力,是以其不屬 安全之範圍。至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於90年9月至00 年0月間所興建,未有明顯修繕及補強情況,就法規檢討而 言,結構現況並不屬安全,若就實務上物理上使用安全標準 視之,於正常使用若無其他明顯外力作用(如較強之地震或 颱風)不屬結構安全高度風險之建物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單 位111年4月18日(110)中土鑑發字第218-11號函暨檢附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109年度重訴字第5 63卷二第110頁),堪認系爭建物因外觀老舊且屋簷部分邊 緣已破損,有滲水及耐震不足之結構而無法安全使用,難以 承受天災之風險,確有結構或使用安全上之疑慮。參以系爭 建物如附圖編號A、C、D所示於42年間即已建成,迄今已屬 屋齡達69年餘之老舊房屋,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分別為土角 磚造瓦頂、磚造鐵皮頂結構,此為兩造於該案中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9頁)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8日鑑定系爭建物結 構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第8頁至第9頁),而土角磚 造之耐用年限為30年,此有卷附之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 號暨折舊率表可參(見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卷一第99頁) ,系爭建物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將近40年。如以現行結構耐 震使用安全係數標準,加以系爭建物舊有之耐震係數、已使 用年限、建物裂縫等建築法規實務上、使用耐用年限面、經 濟面、時效等因素觀之,顯然非予拆除重建無法排除該結構 安全問題,堪信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準此,系爭建物既已 不堪使用,則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目 的已達,被告林禮忠與其他共有人以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原 告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屬合法。
㈣再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林禮忠 ,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9頁),固可見該存證信函於109年 9月2日送達被告林禮忠,惟該存證信函內容主旨記載「請台



端於函到後5日內,提供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之102年12月28日所立買賣契約」,說明欄位 稱原告具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然其內容僅係要求被告林禮忠 提供買賣契約,原告亦可能見被告間之買賣條件後決定不行 使優先購買權,故無從憑此存證信函認定原告有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僅能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認定其行使優先購 買權。本件原告係於110年4月2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林禮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堪認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向被告林禮 忠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 與土地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告林禮忠及其他共有人 於109年10月7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與被 告林禮忠間已無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前段之優先購買權得以行使。準此,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請塗銷被告間 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林玟惠以同一條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訴請塗銷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 及請求被告林玟惠以同一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出賣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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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