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46號
TCDV,109,訴,1046,202405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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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廖本瑜 (兼廖春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娥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法定代理人 廖繼
洪培雄

嚴清煥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嚴玉桂
訴訟代理人 廖述銘
被 告 廖良彥
廖志祥
廖志添

廖述隆
廖述堂
廖述桓
廖冠閔 (兼廖春承受訴訟人)

文慧 (陳守章、陳高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淵
廖瑞玉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歆

被 告 廖經國
廖佳慧
廖淑瓊
廖威豪

廖士德
廖崇詳
廖葉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啟聰
林文枝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銘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堯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瑛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 詳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及附 表二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及 附表三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181地號土地 、系爭118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嗣於民 國109年12月22日追加共有人廖述淵、吳廖瑞玉廖歆詠、 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廖葉軟為被告;另廖继培於起訴前102年3月10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91頁),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其繼承人即廖 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守章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高君子、陳文 慧,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259 至260頁),陳高君子、陳文慧於109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257頁),嗣陳高君子於110年4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文慧,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本院卷一699至707頁),陳文慧於110年4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693頁);被告廖述助於113年 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有廖 述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 (本院卷三317至32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承受訴訟(本院卷三341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廖春於111年1月23日死亡,業由繼承人原 告、廖冠閔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12年6月17日 裁定命廖冠閔承受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裁定可稽( 本院卷二607至625頁、本院卷三17、18頁)。另廖冠閔於00 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377頁), 原由王麗雲為法定代理人,因廖冠閔於112年5月28日成年, 王麗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經本院於112年6月17日裁定命 廖冠閔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頁),合先敘明。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 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外代 表公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 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查被告久隆工業工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8 年12月8日以七八建三字第371724號函撤銷登記,迄未向管 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且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 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 閱久隆公司選任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久隆公司全體董事為 洪培雄廖繼胡、廖瑞娥、顏清煥、鄭進丁嚴玉桂等情, 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 ),又鄭進丁於107年5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一173頁),其與久隆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 關係即因而消滅,故本件應以洪培雄廖繼胡、廖瑞娥、嚴 清煥、嚴玉桂為久隆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四、被告廖良彥廖志祥廖志添廖述堂、廖述桓、廖冠閔、 廖述淵、吳廖瑞玉廖歆詠、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6項規定,請求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應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0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就A1(面積 10㎡)、A2(55㎡)部分由原告、廖冠閔,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維持共有;B1(55㎡)部分、B2(102㎡)部分、C(18㎡) 部分則由嚴玉桂取得,並按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找補明細互為補 償(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継培於起 訴前即102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經國、陳廖佳慧、 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等6人(下稱廖經國等6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廖經國等6人應就廖継培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廖經國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原告分割方案 裁判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久隆公司、嚴玉桂部分:附圖A1、A2部分由原告、廖冠閔取 得再找補其他人無意見,附圖B1、B2、C部分應由其餘被告 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三180至182頁、278至280頁、43 1頁)。
 ㈡廖述隆部分: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三431頁)。



㈢陳文慧部分:主張變價分割。另鑑定價格過低,應參考被告 提出之鄰近地鑑定價格,且訴訟耗時良久,鑑定找補金額應 依公告現值增加之比例調整等語(本院卷三181至182頁、28 0、429頁)。
 ㈣廖葉軟部分: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三432頁)。 ㈤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部分: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 三429至431頁)。 
 ㈥廖志添廖述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對附圖A1、A2部分由原告、廖冠 閔取得再找補其他人沒有意見,附圖B1、B2、C部分應由其 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三278至279頁)。 ㈦被告廖威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具 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對找補金額無意見,系爭土地應以變 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本院卷二494至495頁)。 ㈧被告廖述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具 狀之陳述,答辯略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三113至1 14頁)。
 ㈨吳廖瑞玉廖歆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場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同意附圖A1、A2部分由原告、 廖冠閔取得、附圖B1、B2、C部分由嚴玉桂取得後找捕其他 人,或是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原告找補其他共有 人,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亦可等語(本院卷三114頁)。 ㈩廖良彥廖志祥、廖述桓、廖冠閔廖經國、陳廖佳慧、鄭 廖淑瓊廖士德廖崇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又原共有人廖継培已於102年3月 10日死亡,繼承人為廖經國等6人尚未就廖継培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廖継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二607至625頁、657至6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廖經國等6人就廖継 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 ,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 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 應合併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一種商業區 、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為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鑑定報告84頁),該 2筆土地使用分區既不相同,依上所述,自不得合併分割。 又參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 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 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 ,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 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 不同,自不得合併分割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 割,委不足取。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裁判分割, 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 ;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共有人聲明維持共有



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 照)。經查:
 ⒈系爭1181地號土地、系爭118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5㎡、6 5㎡,分屬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清隆巷西側、西安街南側、光明路東側及西屯路二段北 側範圍,可自東側之西屯區清隆巷柏油道路(路寬約4米,現 況為既成巷道),向北通往西屯區光明路連接西安街(路寬約 10米之既成道路),及向南通往西屯區西屯路(路寬約10米之 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整體地形略呈矩形,北側有50年間 興建之3層半磚造樓房(即附圖A1、A2部分,光明路136號) ,目前由原告、廖冠閔及其等家人居住使用;南側有30年間 興建之2層樓房(即附圖B1、B2部分,清隆巷2之6號),供 嚴玉桂自住使用;其餘則為不詳之人作建物使用(即附圖C 部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6日中市 都建字第1090205213號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套繪圖、土 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10年11月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011408號函送複丈成果 圖、系爭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101、237頁、本院卷二60 7至625頁、25至55頁、151至153頁、外放卷17頁),堪以認 定。
 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以如附圖及附表二(系爭1181 地號土地)、三(系爭1181-1地號土地)所示方案分割,並 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別為30、50 年間所建,供共有人自住使用,已建立情感上與生活上之依 附關係,若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1181地號土地如附圖A2 所示部分,由原告及廖冠閔以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B2、C所示部分,由久隆公司、廖良彥廖志祥廖志添廖述隆廖述堂、廖述桓、嚴玉桂、陳文慧、廖述淵、吳 廖瑞玉廖歆詠、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廖葉軟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下稱 嚴玉桂等22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系爭1181 -1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由原告及廖冠閔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B1所示部分,由嚴玉桂等22人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有利於土地與其上坐落建物同歸 於一人所有,提昇土地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得避



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與日後反而衍生諸多糾紛之情形,參以 原告、廖冠閔、久隆公司、嚴玉桂廖志添廖述堂均同意 由原告及廖冠閔取得附圖A1、A2部分,附圖B1、B2、C部分 由嚴玉桂等22人取得繼續維持共有,嚴玉桂則無意願單獨取 得附圖B1、B2、C部分(本院卷三113、432頁),且B2、C及 B1部分,若再為細分與嚴玉桂等22人單獨取得,將使各人取 得面積極小,不利土地價值,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 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別分 割,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至原告主 張B1、B2、C部分由嚴玉桂單獨取得,違反嚴玉桂之意願, 尚有未洽。另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廖威豪、廖述淵主張應就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割, 則原告、廖冠閔嚴玉桂所有之上開建物日後將面臨無法保 留繼續使用之窘境,應非適當,況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可為 原物分割,自不應逕為變價分割。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找補金額:
 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決參照)。本件以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割 ,經本院囑託智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 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此有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憑(外放卷),陳文慧雖曾質疑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系爭土地之價格偏低,然系爭鑑定報告擇定6宗土地作為比 較標的(系爭鑑定報告35至44頁),估價時已考量土地條件 (含土地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與規劃潛力、鄰地 使用情形)、臨路條件(含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臨路 情形、道路鋪設情況)、行政條件(使用分區、建蔽率、容 積率)、情況調整、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諸多 因素(系爭鑑定報告37至43頁、49至52頁),並分配權重( 系爭鑑定報告44、53頁),而本於專業之鑑定估價師針對標 的現場勘察,並依形成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說明,以及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之估價方法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評估,自屬客觀有據,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 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⒉而原告及廖冠閔分割前之系爭1181地號土地權利價值各為新



臺幣(下同)363萬2,624元,分割取得A2土地權利價值則各 為430萬6,500元,原告、廖冠閔就系爭1181地號土地分割後 增加之價值各為67萬3,876元;原告及廖冠閔於系爭1181-1 地號土地分割前權利價值各為136萬7,250元,分割後取得A1 權利價值則各為78萬3,000元,原告、廖冠閔就系爭1181-1 地號土地分割後減少之價值各為58萬4,250元,有共有物分 割補充鑑定摘要(2)-找補說明、分割前後各共有人權利價 值差異表可參(本院卷三185至189頁),另原告、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陳文慧、久隆公司、嚴玉桂廖葉軟、廖 述隆均同意按系爭土地110年與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增加之比 例調整找補金額(本院卷三432頁),系爭1181地號土地110 年、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9萬5,458元、9萬9,089元, 增加比例為1.038,系爭1181-1地號土地110、112年公告土 地現值為9萬2,900元、9萬6,700元,增加比例為1.0409,故 原告及廖冠閔就系爭1181地號土地應各以67萬3,876元,按 嚴玉桂等22人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嚴玉桂等22人 ,另由嚴玉桂等22人就系爭1181-1地號土地應各以58萬4,25 0元按其等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及廖冠閔, 並依上開增加之比例調整補償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 ⒊至陳文慧抗辯附近同段1199地號土地105年間分割共有物時, 鑑定結果為每坪51萬至54萬元,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 地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6至21萬元,但於計算找補金額時, 竟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且估價金額過低云云(本院卷二265 至267、274頁),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找補金額,並非以公 告現值為計算找補之依據,已如前述,況系爭土地固與同段 1199地號土地相隔清隆巷,然1199地號土地地形方整,面積 亦達1,657平方公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地籍圖謄本可 參(本院卷一233頁、561至611頁),其所舉之同段1199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條件顯不相當,故陳文慧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另聲請函詢同段921-1等土地近5年之交易實價登錄 金額,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廖經國等6人就廖継培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如主文第1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分別依 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附表四、五所示補 償金額互爲補償,屬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編 號 地號 1181地號土地 1181-1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175㎡ 65㎡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廖本瑜 4/32 4/32 4/32 2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3/24 3/24 3/24 3 廖良彥 1/20 1/20 1/20 4 廖志祥 1/32 1/32 1/32 5 廖志添 1/32 1/32 1/32 6 廖述隆 1/16 1/16 1/16 7 廖述堂 1/16 1/16 1/16 8 廖述桓 1/20 1/20 1/20 9 嚴玉桂 1/20 1/20 1/20 10 廖冠閔 4/32 4/32 4/32 11 陳文慧 2/40 2/40 2/40 12 廖述淵 1/60 1/60 1/60 13 吳廖瑞玉 1/60 1/60 1/60 14 廖歆詠 1/60 1/60 1/60 15 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公同共有(廖継培之繼承人) 1/16 1/16 連帶負擔1/16 16 廖葉軟 1/16 1/16 1/16 17 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公同共有(廖述助之繼承人) 1/16 1/16 連帶負擔1/16 附表二:118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廖本瑜 A2 55 1/2 2 廖冠閔 1/2 3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B2、C 120 1/6 4 廖良彥 1/15 5 廖志祥 1/24 6 廖志添 1/24 7 廖述隆 1/12 8 廖述堂 1/12 9 廖述桓 1/15 10 嚴玉桂 1/15 11 陳文慧 1/15 12 廖述淵 1/45 13 吳廖瑞玉 1/45 14 廖歆詠 1/45 15 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 公同共有1/12 16 廖葉軟 1/12 17 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 公同共有1/12 附表三:1181-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廖本瑜 A1 10 1/2 2 廖冠閔 1/2 3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B1 55 1/6 4 廖良彥 1/15 5 廖志祥 1/24 6 廖志添 1/24 7 廖述隆 1/12 8 廖述堂 1/12 9 廖述桓 1/15 10 嚴玉桂 1/15 11 陳文慧 1/15 12 廖述淵 1/45 13 吳廖瑞玉 1/45 14 廖歆詠 1/45 15 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 公同共有1/12 16 廖葉軟 1/12 17 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 公同共有1/12 附表四:118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找補差額表(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本瑜 廖冠閔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116,581 116,581 233,162 673876×1/6×1.038=116,581 廖良彥 46,632 46,632 93,264 673876×1/15×1.038=46,632 廖志祥 29,145 29,145 58,290 673876×1/24×1.038=29,145 廖志添 29,145 29,145 58,290 673876×1/24×1.038=29,145 廖述隆 58,290 58,290 116,580 673876×1/12×1.038=58,290 廖述堂 58,290 58,290 116,580 673876×1/12×1.038=58,290 廖述桓 46,632 46,632 93,264 673876×1/15×1.038=46,632 嚴玉桂 46,632 46,632 93,264 673876×1/15×1.038=46,632 陳文慧 46,632 46,632 93,264 673876×1/15×1.038=46,632 廖述淵 15,544 15,544 31,088 673876×1/45×1.038=15,544 吳廖瑞玉 15,544 15,544 31,088 673876×1/45×1.038=15,544 廖歆詠 15,544 15,544 31,088 673876×1/45×1.038=15,544 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 58,290 58,290 116,580 673876×1/12×1.038=58,290 廖葉軟 58,290 58,290 116,580 673876×1/12×1.038=58,290 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 58,290 58,290 116,580 673876×1/12×1.038=58,290 合計 699,483 699,483 1,398,966 附表五:1181-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找補差額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廖本瑜 廖冠閔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101,358 101,358 202,716 584250×1/6×1.0409=101,358 廖良彥 40,453 40,453 80,906 584250×1/15×1.0409=40,453 廖志祥 25,339 25,339 50,678 584250×1/24×1.0409=25,339 廖志添 25,339 25,339 50,678 584250×1/24×1.0409=25,339 廖述隆 50,679 50,679 101,358 584250×1/12×1.0409=50,679 廖述堂 50,679 50,679 101,358 584250×1/12×1.0409=50,679 廖述桓 40,543 40,543 81,086 584250×1/15×1.0409=40,543 嚴玉桂 40,543 40,543 81,086 584250×1/15×1.0409=40,543 陳文慧 40,543 40,543 81,086 584250×1/15×1.0409=40,543 廖述淵 13,514 13,514 27,028 584250×1/45×1.0409=13,514 吳廖瑞玉 13,514 13,514 27,028 584250×1/45×1.0409=13,514 廖歆詠 13,514 13,514 27,028 584250×1/45×1.0409=13,514 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 50,679 50,679 101,358 584250×1/12×1.0409=50,679 廖葉軟 50,679 50,679 101,358 584250×1/12×1.0409=50,679 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 50,679 50,679 101,358 584250×1/12×1.0409=50,679 合計 608,146 608,146 1,21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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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