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915號
TCDM,113,附民,915,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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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何慶軒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6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承翰因詐欺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9 6號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案件報 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 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又 刑事案件已於113年4月8日判決,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 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 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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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