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
原 告 林翠怡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文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文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3 7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12時31分許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