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86號
TCDM,113,金訴,986,202405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97、1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97、17103號追加起訴書所 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 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李承祐、許崴翔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書意 旨之犯罪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36 、47015、47377號起訴,並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審理,具有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李承祐 、許崴翔所犯前揭被訴案件,本院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 3年4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 介宙113偵10597字第113903908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 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03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崴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015、47377號案件(現由貴院祝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 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許崴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 、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均猶不 知悔改,李承祐、許崴翔自112年7月底,加入TELEGRAM暱稱 「鰐魚集團-白」、「樂此不疲」、「King-Win 全球通」、 外號「瑋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承祐擔任收水,



許崴翔擔任取款車手,其等並成立TELEGRAM群組「鱷魚集團 -伟乐」,用以連繫取款及取簿等工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 015、47377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承 祐、許崴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及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 聯絡,而為以下犯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許崴翔、李承祐受「鰐魚集團-白」指 示,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共同前往附表二、三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李承祐或許崴翔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李承祐再將收取之上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沛緹郭卉芸、歐曼玉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由其提領贓款,或向被告許崴翔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再將收取之贓款交予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等事實。 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其提領贓款時,被告許崴翔負責把風之事實。 2 被告許崴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且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贓款,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將贓款交予被告李承祐之事實。 ②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被告李承祐提領贓款時,並由其負責把風之事實,辯稱:被告李承祐通知伊去高鐵烏日站等候,伊去該站上廁所後閒晃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緹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沛緹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卉芸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郭卉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歐曼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歐曼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沛緹提出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之擷取畫面、告訴人郭卉芸、歐曼玉遭詐騙而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林禹澄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鄭欽隆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沛緹郭卉芸、歐曼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李承祐、許崴翔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2片。 證明被告李承祐、許崴翔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三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祐、許崴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李承祐、許崴翔與「鰐魚集團-白」、「樂 此不疲」、「King-Win 全球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祐、許崴翔 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林沛緹郭卉芸、歐曼玉所轉入之款項後,再由被告李承祐轉交予 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被告李 承祐、許崴翔提領前揭等告訴人受騙款項,再由被告李承祐 轉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李承祐、許崴翔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 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李承祐、許崴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一所示3名告訴人詐騙等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承祐、許崴翔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 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承祐、許崴翔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015、47377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祝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被告2 人再犯本件詐欺等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林沛緹 於112年7月28日16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林沛緹須依照其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沛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 7萬113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禹澄,已另案起訴) 2 郭卉芸 於112年8月2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港通網路平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該平臺遭駭客入侵,郭卉芸因而多刷一筆團體票,若需取消,須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郭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2年8月2日20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9034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欽隆,為警偵辦中) 3 歐曼玉 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文森先生網路美妝客服人員,佯稱:該平臺遭駭客入侵,歐曼玉因而多刷一筆消費金額,若需取消,須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歐曼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8月2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之鄭欽隆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李承祐提領之時間 李承祐提領之金額(不含手續費) 李承祐提領之地點 收水方式 1 林沛緹 112年7月28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均為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李承祐與許崴翔共同前往,由李承祐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許崴翔負責把風。 112年7月28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5分許 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許崴翔提領之時間 許崴翔提領之金額(不含手續費) 許崴翔提領之地點 收水方式 1 郭卉芸 112年8月2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李承祐與許崴翔共同前往,由許崴翔擔任提款車手,李承祐負責收水。 112年8月2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日20時44分許 9000元 2 歐曼玉 112年8月2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青海店 李承祐與許崴翔共同前往,由許崴翔擔任提款車手,李承祐負責收水。 112年8月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日0時10分許 2萬元 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112年8月3日0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日0時13分許 9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