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69號
TCDM,113,金訴,96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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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遠」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李建家負責依「路遠」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路 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李建家知悉係「路遠 」以外之人行騙),於112年4月21日起,以「和鑫證券」(起 訴書誤載為「合鑫證券」,下同)、「李書婷」、「邱沁宜 」等名義,向蔡勲明佯稱:下載「和鑫證券」程式申購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蔡勲明陷於錯誤因而多次轉帳,並約定面交 申購股票款項,李建家遂依「路遠」指示,於112年6月8日1 3時44分許,假冒和鑫證券之外派經理,與蔡勲明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見面,李建家先向蔡勲明出示偽造「和鑫 投資證券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再向蔡勲明收取新臺幣( 下同)412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 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與蔡勲明收執,足生損 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李建家復依指 示將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路遠」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蔡勲 明驚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勲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建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3頁),並有告訴人蔡勲明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復有偵卷所附之「和鑫證券」 、「黃學易」、「胡睿涵」、「李書婷」之LINE頁面資料( 第50至53頁)、告訴人與「和鑫證券」、「邱沁宜」、「李 書婷」間對話紀錄擷圖(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5至5 6頁、第57至77頁、第78至79頁)、和鑫證券程式頁面擷圖( 第34至44頁、第80至83頁、第87頁)、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工 作證照片(第89頁)、告訴人於面交款項時拍攝之被告照片( 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至92頁 )、告訴人匯款資料及存摺影本(第93至13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3頁) 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 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假冒「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外派專員向告訴人 行使前開工作證,搭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 是任職於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 訛。又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與告訴人,係用以表



彰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 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據被告供承:其 接觸者僅有「路遠」,亦係聽從「路遠」之指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再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路 遠」以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所為係與「路遠」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 0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路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與「路遠」共同偽刻如附表「和鑫投資有限公司」所示 之印章、冒用「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 收據上蓋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態樣繁多,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 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 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供稱:我獲得 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收據,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 款項均已存入「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仍為被



告所管理、處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另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品不具財產價值,倘 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 備註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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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