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58號
TCDM,113,金訴,95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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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佑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
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自稱「小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民國111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假冒為健保局人員、「陳志倫 」警官及「周士榆」檢察官對乙○○誆稱涉嫌刑事洗錢案件, 需交付財物進行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 0 年0 月0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民生街73巷附 近,將裝有新臺幣(下同)58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給依「小陳 」通知前來取款之甲○○,而甲○○取得款項後,隨即前往位在 臺中市潭子區民生街與祥和路路口之統一超商,並將裝有58 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小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9 至2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少 連偵卷第439 至442 頁,本院卷第179 至20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少連偵卷第183 至187 頁),並有來電顯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89 至191 、 315 至32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因接獲詐騙訊息而將裝有58萬元 現金之紙袋交給被告,其後被告即將該款項轉交予「小陳」 ,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 ,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 將現金層轉至他人之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三、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 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 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 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 論)。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我於111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17分許 在家中接獲自稱健保局的人打給我表示我的健保卡有問題, 之後他說要幫我轉165 的人跟我說,接著就1 名自稱「陳志 倫」的警官說幫我查詢我的健保卡問題,然後就說我疑似涉 入刑事案件,有查到我的台灣銀行帳戶跟對方洗錢,並問我 怎麼沒去開庭,又稱可以私底下協助我、他認識該承辦案件 的檢察官,說幫我轉電話給檢察官,接著1 名自稱「周士榆 」的人跟我要電話號碼加我的LINE,接著就說他是檢察官, 並傳了傳票給我,然後說我的帳戶涉嫌洗錢,要求我把錢領 出來,並會派基層員警跟我見面,要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對 方,要核對現金上面的序號,以證明我跟整個犯罪集團是沒 關係的等語(少連偵卷第183 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之供詞,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所接觸從事不法犯行者僅有 「小陳」一人,亦係依「小陳」所為指示而取款、交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從未與告訴人有所聯絡、接洽,故被 告恐難知悉告訴人如何遭到詐騙;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跟乙○○拿裡面裝錢的紙袋時,她有沒有說什麼話, 我不記得了,我也記不太起來我們說了什麼等語(本院卷第 199 頁),更難逕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係因何故而受 騙。再者,被告雖另有依「小陳」之通知,於111 年3 月7 日向另案告訴人廖士彥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於111 年3 月10日向另案告訴人曾美璉收取現金、於111 年3 月11日向 另案被害人吳長春收取現金,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650 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以111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本院卷第33至38 、39至47、5 1至5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知道「小陳」的姓 名,我知道他是男生,年齡不清楚,看起來年紀跟我差不多 ,「小陳」的上司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清楚上司的姓名、 綽號,他的口音聽起來像臺灣人,年紀應該3 、40歲左右 ,我也不清楚為何後來變成「小陳」的上司聯絡我,我沒有 問「小陳」去了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98 、199 頁);惟 就被告聽從「小陳」之指示拿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現金等 財物之時間順序以言,被告於本案即111 年3 月4 日所為者 乃其事實上首次犯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去臺 中市潭子區民生街73巷附近拿東西這次,當時我還沒有這支 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沒收的蘋 果牌iPhone 6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則被告即便有 與「小陳」以外之人聯繫,亦係於其向告訴人取款之後,從 而尚難以被告事後與「小陳」之上司聯絡、向另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舉,反推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對於「小 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 人以上等情已知 悉或有所預見。況且,就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從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採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 方式行騙等節,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率 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 、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 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 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按告知義務之違 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 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 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 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 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雖未諭知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本院於審理時並給予被告答辯及 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三、另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依「 小陳」之指示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 告與「小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第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 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裝有58萬元現金之紙袋後, 旋即至指定地點將該詐欺贓款交予「小陳」收受,足見被告 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六、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固領有 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209 頁),然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訴字第995 號案件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莊員(按即被告)對犯行過程回 應多避重就輕,考量莊員過去的學歷、工作與生活經驗,評 估應仍具有辨識能力。莊員於行為時並未受癲癇與幻覺、妄 想性思考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也未使用可能影響精神狀態 之物質。本院認為莊員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的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也無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 年8 月3 日函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 至163 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該案 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3 月10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 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應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心智年 齡介於9 至12歲間,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206 、207 頁),自無可採。七、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 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況且,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如上開「五」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之最低度 刑業已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衡以, 本案未見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 況,且被告本案犯行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58萬元之財產損 害。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就本案所涉犯 行坦承不諱,於另案民事程序與乙○○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 獲得乙○○之諒解,被告自本案查獲迄今均安分守己,未再涉 入其他刑事犯罪,考量被告犯罪貢獻甚低,亦無犯罪獲利,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請審 酌上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06 、 207 頁),尚難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 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並考量被告於另案民事程序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截圖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3 、265 、267 頁),及被告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5至2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0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 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末查,被告既將告訴人所交付之58萬元交予「小陳」收受, 則該58萬元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 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 收、追徵58萬元。另觀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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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