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04號
TCDM,113,金訴,90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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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
、第2782號、第2783號、第27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
一、丁○○(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元 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酬之工作。而丁○○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 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 ,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 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丁○○並經「雅淳 」將其加入內有「立文」、「倫」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組內,嗣丁○○即基於縱為 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立文」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月26日13時至1 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文」、「倫」之指示, 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



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 嗣由其他不詳之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庚○○、乙○○、甲○○、辛○○、丙○○ 、少年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 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除少年廖○○係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先匯至戊○○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甲帳戶外 ,其餘之人均是將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至甲帳戶;丁○○復依「立文」、「倫」之指示,將各該匯 入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倫」指定之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倫」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少 年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己○○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除否認本件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要件外,就 前揭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訴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①庚○○(見112軍偵148 卷第47-49頁)、②乙○○(112偵35143卷第27-29頁)、③甲○○ (112偵37465卷第31-34頁)、④辛○○(112偵38291卷第17-1 9頁)、⑤丙○○(112偵40072卷第9-13頁)、⑥廖○○(112偵42 809卷第21-24頁)、⑦戊○○(112偵42809卷第25-28頁)、⑧ 己○○(112偵42809卷第29-33頁;113偵13615卷第33-35頁)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㈡其次,被告前揭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庚○○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48卷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軍偵148卷第137-141頁)。    
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替補操作群組」對話紀 錄(112軍偵148卷第53-109頁;112偵37465卷第141-241、2 45-336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夢想薪未來)(112偵374 65卷第337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0292 7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軍偵148卷 第111-122頁;112偵35143卷第61-69頁;112偵37465卷第53 -61頁;112偵40072卷第33-37頁;112偵42809卷第45-46頁 ;113偵13615卷第37-46頁)。
 ⒋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 資平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站截 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35143卷第41-60、81頁)。 ⒌甲○○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購物網站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 偵37465卷第37、41-49、51頁)。 ⒍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小佳」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7465卷第338-342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 「雅淳&Dorathy」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465卷第342-346 頁)。
 ⒎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客服人員 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2偵38291卷第21-29、33、39、41頁)。 ⒏丙○○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0072卷第21、25-29、43-44 、65、67、75、77頁)。
⒐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2偵42809卷第47-50頁)。 ⒑少年廖○○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 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2偵42809卷第51、52、57-74、77、81-83頁 )。
 ⒒己○○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 台網址、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 3偵13615卷第49-51、63、69-101頁)。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查被告雖僅以LI NE與「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聯繫,而 未曾與其等見過面,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 7465卷第63-139頁),被告所加入之「替補操作」群組內, 起初至少有暱稱「Curtis」之被告、「雅淳&Dorothy」、「 立文」、「倫」等人,而其中「立文」、「倫」分別於111 年12月26日21時22分、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1時2 8分及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10時39分,分別有「同時」 傳送以下訊息至群組之情況:①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 因被告傳送「照片」,「倫」即回訊「要過24小時候才能綁 定了」,「立文」則回訊「重新下載」(112偵37465卷第66 頁);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告傳訊「我會 順便問一下銀行綁定今天可以使用嗎?」後,「立文」即回 訊「同學是哪家銀行的」、「倫」則回訊「今天一定可以使 用」;於11時28分許,「立文」再傳訊「今天綁明天用」、 「倫」則回訊「好」(112偵37465卷第74頁);③於111年12 月31日10時36分,「倫」先傳訊「晚上同學都有空嗎、?」 ,「立文」回訊「8-10點這時」「先幫忙用入金吧」;又於 10時39分許,因被告傳送「老師,請問帳號對嗎?」「轉了 二次轉不出去」後,「倫」即傳訊「好」、「立文」傳送「 OK」、「倫」再傳送「不用了」,有訊息紀錄在卷可稽(11 2偵37465卷第89頁);又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6 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立文」於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U- WUN」之人加入群組協助解決此問題(112偵37465卷第100-1 07頁),觀諸前開通訊歷程,「立文」、「倫」不僅使用不 同帳號,與被告同時加入群組;甚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問 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衡諸常情,實難認該 詐欺組織正犯有何刻意1人申設「倫」、「立文」等多個帳 號,與被告同時成立群組,並1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 送訊息對話之必要。綜上,本院雖無法認定「倫」、「立文



」之真實年籍資料,然「倫」、「立文」應係該詐欺組織內 相異2人乙情,應可認定;且從前揭通訊內容觀之,被告主 觀上亦係認知於「替補操作」群組內,「倫」、「立文」應 係不同參與者,而分別受其等指導為帳號之申請、綁定。故 本案參與共犯包括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 件相符乙情,自可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客觀上無證據證 明「替補操作群組」內成員不是同一人所操作云云,尚難採 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詐欺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件應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業經說明如前,且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另因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應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甲帳戶內供收取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 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之甲帳戶 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立文」、「倫」之指示以匯 入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 使「立文」、「倫」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倫」、「立文」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 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 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 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 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 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與「立文」等人共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 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前揭所為均各從一 重論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前揭洗錢罪即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附表一編 號6之被害人廖○○為00年00月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考,是廖○○遭詐騙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告 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分擔之角色,係依「倫」或「立文」指 示以甲帳戶代收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自難期被告就受詐欺被害人之年齡有所預見或知悉, 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爰不予認定有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情況,自無需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 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 角色;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如前 ㈥2所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晚 上並另有至新竹物流兼職,需扶養照顧媽媽、太太及1名未 成年子女,需負擔房租,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 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且審酌被告係於緊密之期間犯 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刑原則,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惟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倫」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庚○○ 庚○○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探探APP網路交友,加入歹徒LINE暱稱「Bso」、「湯鎮瑋」、「客服專員」為好友,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跟著老師操作賺錢,需依指示儲值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庚○○於112年1月3日1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甲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17時29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在內之10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2 乙○○ 乙○○於112年1月4日22時20分許,透過臉書廣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網站「泊樂娛樂城」,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月5日13時39分許,於桃園市住處,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甲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內之21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3 甲○○ 甲○○於111年1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佳恩」(LINE暱稱「糖」)之歹徒,假冒momo電商工作人員,謊稱:請甲○○幫忙領公司商戶網站上之福利卷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登入歹徒指定網站(www.fordearmomo .com)儲值並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前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丁○○之甲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包含甲○○之5萬元、辛○○所匯之5萬元、8000元在內之13萬5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4 辛○○ 辛○○於111年12月11日,加入歹徒設立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辛○○分別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8000元至丁○○之甲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在雲林縣住處,經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曾」、LINE暱稱「曾(笑臉圖案)」之人,謊稱:投資其與購物平台MOMO合作,需先付商品定價,客戶購買其幫丙○○出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某ATM操作,匯款38萬元至丁○○之甲帳戶。 丁○○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帳3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6 少年 廖○○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經網路「斜槓人生」網站、LINE暱稱「Dora」、助教暱稱「詩喬」、客服、「低階班!881組」,謊稱:依教學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22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人頭帳戶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戊○○之女友己○○於同年月5日13時49分許,以ATM轉帳包含前開1000元在內之1萬元至丁○○之甲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前開1萬元(內含少年廖○○之1000元)在內之5萬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7 己○○ 己○○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東區住處,透過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開設之不實投資網站,依指示加LINE及在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小額獲利取信己○○,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於112年1月3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丁○○之甲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追加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庚○○被害部分 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乙○○被害部分 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甲○○被害部分 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辛○○被害部分 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丙○○被害部分 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少年廖○○被害部分 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己○○被害部分 丁○○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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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