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96號
TCDM,113,金訴,89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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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HIA KHOI(中文名:黃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NGHIA KHOI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OANG NGHIA KHOI(中文名:黃義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 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 摺、金融卡等個人物品,因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該等物 品亦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後,再加以提領 ,因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坤」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或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阿坤」係不同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HOANG NGHIA KHOI有預見渠等可能係不 同之人,下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向吳華倫佯稱可從 事家庭代工,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吳華倫陷於錯誤 ,乃依該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吳華倫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於同日16時37分許,自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仙店,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店,HOANG NGHIA KHOI再依「阿 坤」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11時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友人武文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至統一超商昌大店領取內含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包裹後,轉交予「阿坤」。
(二)並由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甲帳戶,旋經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偵 悉上情。
二、案經吳華倫、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對象中註明「告訴人」之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HOANG NGHIA KHOI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代「阿坤」領取內含甲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轉交予「阿坤」等行為,亦不爭執上 述告訴人吳華倫遭不詳之成年人詐取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對象(含告訴人、被害人,下同 )遭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甲帳戶,旋經不 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等事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7至5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41、46至48、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包裹裡面是什麼,我沒有 想到去統一超商會有非法的東西,我以為統一超商是最安全



的地方,我其他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上開代「阿坤」領取內含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包裹並轉交予「阿坤」等行為,另上述告訴人吳華倫 遭不詳之成年人詐取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對象遭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入甲帳戶,旋經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武文成吳華倫、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對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088號卷第1 3、14、25、26、41至43、91、92、107至110、147至149 頁,111年度偵字第33598號卷第9至11、39至41頁),復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究有無共同詐欺取財,或兼 有共同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如事實欄 一(二)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不確定故意 :
  1.現今不法人士常先以詐術方式,使他人以包裹寄送存摺、 金融卡、身分證件、SIM卡等用以彰顯個人身分、信用之 物品至便利商店,以該等物品作為爾後詐欺等犯行之工具 ,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 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①於113年3月16日警詢中自陳:我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109年2月來臺,111年2月3日開始 逃逸,於無人仲介之情形下,四處打零工等語(見偵緝卷 第23至25頁);②於偵訊中自陳:我無身心障礙身分(見 偵緝卷第5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且來臺已多年,對臺灣社會亦有相當認識,係一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各項常情諉為不知。  2.被告①於偵訊中陳稱:「阿坤」是我朋友介紹的臺灣人, 我不知「阿坤」的全名,「阿坤」做什麼我不知道,但是 「阿坤」常常到我越南朋友豐原那裡,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我那個越南朋友也是逃逸外勞;我當時國語不太聽得懂 ,「阿坤」有用講的給我聽,我也聽不懂,後來「阿坤」



用行動電話Google翻譯給我看,我才看得懂;我沒有問「 阿坤」為何不自己去領,要叫我這個外國人去領,他只說 他忙他沒有辦法去領;我的行動電話壞掉並更換,未留與 「阿坤」間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58、59頁);②於 審理程序中陳稱:「阿坤」是臺灣人,他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請我幫忙領取包裹,說他很忙,請我去幫忙 ,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當時「阿坤」是說中文,我跟他 說我聽不太懂,後來他又傳翻譯的越南文訊息給我看;我 舊的行動電話有LINE,更換後,新的行動電話無與「阿坤 」間對話資料等語(見金訴卷第47、48、51頁),足見被 告與「阿坤」既非熟識,又甚難直接以相同語言溝通,「 阿坤」卻委由被告代為領取包裹,顯與常情有違,衡諸上 述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心智成熟健全程度,被告行為 時對上開違常之處當已有所認識,是無合理基礎信賴「阿 坤」所託之事為合法。
  3.綜上,現今不法人士指示「取簿手」領取詐得之彰顯個人 身分、信用之物品,以作為爾後詐欺等犯行之工具,乃周 知之典型犯罪模式,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並無合理 基礎信賴「阿坤」所託之事為合法,均已如前述,被告竟 仍依「阿坤」之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顯見被告容認自己 從事典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亦容認包裹 內之帳戶資料供「阿坤」用於典型詐財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阿坤」共同犯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之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委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 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隱匿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對象詐欺犯 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 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阿坤 」指示領取內含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轉交 予「阿坤」,供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提領,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 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坤」及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然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於本案係直接受「阿 坤」所託而代為領取包裹,嗣直接轉交該包裹予「阿坤」 (見偵緝卷第58、59頁,金訴卷第41、47、48、51頁), 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阿坤」 以外之共同正犯,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 所涉法條,使當事人進行辯論(見金訴卷第40頁),已無 礙其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⑶被告與「阿坤」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⑵本案如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之各 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 附表二所示之7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萬元,未婚,母親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二所示之刑,審酌 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不明之移工, 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為本 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對象遭詐取之款項,係由不詳之成年 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緝卷第58、5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 內擔任「車手」、「取簿手」之角色,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 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 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 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主觀上 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兼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該等犯 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須依個案情 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共同詐欺之行為時,不必然等 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 犯行有接觸或認知「阿坤」以外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尚 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能僅以被告與「



阿坤」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率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 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本案首次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被訴詐取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另犯洗錢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共同詐取甲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惟查,被告雖於本案依「阿坤」之指示領取甲帳戶 存摺、金融卡,然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甲帳戶存摺 、金融卡時,該帳戶內已有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得以透過甲帳戶掩飾或隱匿。從而,被告領取甲 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而本應予以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認 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事實欄一(一) HOANG NGHIA KHO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罪刑 1 潘奕蓁 (告訴人) 於111年4月25日16時47分起佯稱需解除金卡會員設定 111年4月25日17時10分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ATM轉匯 4萬7123元 HOANG NGHIA KHO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薏庭 (告訴人) 於111年4月25日17時13分起佯稱需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①111年4月25日17時46分 ②111年4月25日18時1分 ①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ATM轉匯 ②無摺存款 ①1萬6909元 ②5000元 共2萬1909元 HOANG NGHIA KHO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翁嘉鋒 (被害人) 於111年4月25日17時16分起佯稱需解除自動扣款設定 ①111年4月25日18時5分 ②111年4月25日18時6分 ③111年4月25日18時13分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ATM轉匯 ①2998元 ②9919元 ③9985元 共2萬2902元 HOANG NGHIA KHO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辛思 (被害人) 於111年4月25日17時13分起佯稱需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1年4月25日18時8分 無摺存款 1萬1980元 HOANG NGHIA KHO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冠宇 (告訴人) 於111年4月24日19時26分起佯稱需解除付款設定 111年4月25日18時22分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ATM轉匯 1萬7000元 HOANG NGHIA KHO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芳瑜 (告訴人) 於111年4月25日16時54分起佯稱需辦理退款 111年4月25日18時24分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ATM轉匯 7138元 HOANG NGHIA KHO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一、111年度核交字第3088號卷:
1.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9頁)
2.被害人辛思: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第11、12、15至18頁)
⑵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19頁)
⑶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第20頁)
3.被害人翁嘉鋒: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27至30頁)
⑵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3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第31至32頁)
4.告訴人許芳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33至39、49頁)
5.告訴人林冠宇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59至61、75、8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第84頁)
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第86頁) 6.告訴人潘奕蓁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至97、103頁) ⑵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97至9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第100頁)
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第100、101頁) 7.告訴人黃薏庭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1至145、151、153 至155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57頁)
⑶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第157頁)
⑷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159至161頁)二、111年度偵字第33598號卷:
1.告訴人吳華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至19頁) 2.告訴人吳華倫持用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ATM提款通知、存 款入帳通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翻拍照片(第21至26頁)
3.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資訊、貨態追蹤資料(第27頁) 4.告訴人吳華倫與「終於」間LINE對話紀錄、合約翻拍照片( 第28至32頁)
5.告訴人吳華倫寄送之包裹照片(第32頁) 6.警察職務報告(第3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武 文成指認被告)(第49至53頁)
9.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10.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87至93頁)三、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華倫)(第73、7 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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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