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56號
TCDM,113,金訴,85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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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佑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由沈峻宇(另行審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今晚打老虎」 、「找驢騎馬」、「鐵頭」、「左輪」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冠佑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判決確 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今晚 打老虎」、「左輪」、「找驢騎馬」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並約明以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 。詎林冠佑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沈 峻宇、「今晚打老虎」、「找驢騎馬」、「鐵頭」、「左輪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畇榛劉芷妘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陳畇榛劉芷妘匯款之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林冠佑復依「 找驢騎馬」、「今晚打老虎」或「左輪」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沈 峻宇則在側監控,林冠佑復將領得之部分款項交予沈峻宇, 由沈峻宇層轉予上游;林冠佑另將領得之9,000元放置到指 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林冠佑本案 層轉領得款項之過程詳如附表所載),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陳畇榛劉芷妘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畇榛劉芷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91至101頁;本院卷第46、50頁),核與同案被 告沈峻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9至13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 被告到案比對照片2張(偵卷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3至117頁),暨附表「證 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亦屬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 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號提領、轉交詐騙 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 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



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 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 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 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沈峻宇、「今 晚打老虎」、「找驢騎馬」、「鐵頭」、「左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全家便利超商中美門 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 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指示,負責提領、轉遞 詐欺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 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 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陳畇榛劉芷妘之財 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 ,然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 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 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均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被告此部分 犯行既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 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將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科刑時之考 量因子。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手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 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2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 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 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提領 、遞交贓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 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 2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3%,我會 在交款時把報酬抽起來等語(本院卷第46頁),依此計算 ,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共獲有2,559元之報酬【計算 式:(20,000+20,000+20,000+16,300+9,000)×3%】,為 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 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 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 ,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 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諭知本案 沒收、追徵。
(二)至其餘被告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提領後已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 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畇榛︵ 提 出 告 訴 ︶ 陳畇榛於臉書社團販賣公仔盲盒商品,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佯裝為買家「李采凌」,傳送訊息給陳畇榛,佯稱:要購買盲盒商品,但無法下單,要求開啟7-11賣貨便功能等語,嗣佯裝為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要求陳畇榛依指示開啟賣貨便之功能,並指示陳畇榛操作網路銀行,致陳畇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5分25秒 46,012元 楊藜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冠佑於下列時間,在全家超商中美門市(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超商廁所內,由沈峻宇進入廁所收取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9分51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交易手續費)。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0分52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交易手續費)。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分12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交易手續費)。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分19秒,提領16,300元(不含5元交易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陳畇榛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41至143頁) 2.楊藜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5至4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5、49至73、77至85頁) 4.告訴人陳畇榛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9、145頁) 5.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47頁)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芷妘 ︵ 提 出 告 訴 ︶ 劉芷妘於臉書Marketplace販賣濾水籃及快煮鍋等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9分許,佯裝係買家「MingHuiLin」以臉書傳送訊息給劉芷妘,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開啟7-11賣貨便功能之連結訊息,劉芷妘點擊連結訊息填寫往來金融機構及電話資料後,隨即有喬裝為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劉芷妘,並要求劉芷妘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啟賣貨便之功能,致劉芷妘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0分11秒 30,017元 (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關於林冠佑提領之地點、時間有誤) 楊藜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妘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61至167、169至171頁) 2.楊藜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5至4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85頁) 4.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47頁) 5.告訴人劉芷妘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至159頁) 6.告訴人劉芷妘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73至175頁) 7.告訴人劉芷妘手機通訊軟體與暱稱「MingHuiLin」、「711aaa」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6張、LINE文字訊息內容列印(偵卷第177至191頁)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5分2秒 9,017元 由林冠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6分31秒,在中華郵政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草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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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