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64號
TCDM,113,金訴,764,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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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由廖俊豪、少年詹○凱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且約明 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嗣乙○○即與廖俊豪李○凱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社群媒 體臉書聯繫在上述媒體刊登販賣行動電話廣告之甲○○,對之 佯稱: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惟無法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 」功能,需升級服務始能接受下單,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開啟網路銀行,進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萬9968 元至指定帳戶內。其中於112年10月5日21時44分許,匯2萬9 981元至莊文輝(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基隆信義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乙○○即依廖俊豪、 詹○凱之指示,持詹○凱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 21時48分、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 屯分行,接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之款項,復將 提領款項交與詹○凱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 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9頁、第72至73頁 ),遭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玉山銀行騎樓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莊文輝 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 細、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及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7至29頁、第37至47頁、第81至84頁、第87至96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廖俊 豪、詹○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 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就上開該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接受少年詹○凱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間 在工地支援認識詹○凱,詹○凱在工地時說他17歲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則本案於隔年之112年10月5日發生時,被告 是否悉知詹○凱仍為少年,尚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詹○凱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盛,卻均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其參與告訴人遭詐受有2萬9981元財產損失部 分犯行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 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 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失之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 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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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