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葉明宏」之簽名、「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37、48至49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 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 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 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魏冠丞受有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臨時工 之工作、每日薪資13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歷次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對於 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 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 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 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 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 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 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 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 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
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本案告 訴人受騙而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全 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或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至於 被告雖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惟其 同日即112年8月8日之同額犯罪所得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此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自無從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所行 使偽造之收據,已非屬被告所有,尚難予以宣告沒收。惟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收據內「葉明宏」之簽名、「野村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之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未扣案之「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葉明宏」工作證雖屬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 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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