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99號
TCDM,113,金訴,69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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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恩杰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 參與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陳恩杰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治」(即「柯業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 雙幣理財」、「Broadridge」、「副理-Asen Jiang」、「 凱K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增加被動收入廣告之虛偽訊息,以 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臉書之公眾散布該不實投資資訊 ,適黃仁樂瀏覽上開訊息,將「ALLEN雙幣理財」加入為LIN E好友,「ALLEN雙幣理財」」即向黃仁樂佯稱:在「Broadr idge」平臺入金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並由LINE暱稱「副 理-Asen Jiang」介紹黃仁樂與LINE暱稱「凱Ky」之假幣商 聯繫,致黃仁樂陷於錯誤,依「凱Ky」之指示,於112年5月 17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 陽光店,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依「小治」指示前來 取款之陳恩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轉入實際上由 詐欺集團掌控之黃仁樂電子錢包,並由「凱Ky」將入金紀錄 傳送黃仁樂,以此取信於黃仁樂陳恩杰取得7萬元後,依 「小治」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 該7萬元交付「小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仁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恩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樂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 第35至3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叫車紀 錄、車行紀錄(偵卷第39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45至47、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臉書頁面截圖、LINE頁面、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治」、「ALLEN雙幣理財」、「Broadr idge」、「副理-Asen Jiang」、「凱Ky」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前有多次詐欺 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 ),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擔任車手報酬係以每月6萬元計算,其已獲得112年5 月之報酬6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執行沒收完畢, 有該判決(本院卷第39至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7萬元,被告既已交付上手「小治」 ,即難認被告就此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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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