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麒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 存摺照片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 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陳莉雯」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本 案被告雖於112年6月12日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提升犯意,於同月26日下 午2時15分、16分許提領款項,故被告本案犯罪時點係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法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故依前開規定,被 告並無適用該條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 行為,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 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營 造工程,現在待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念其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且就告訴人所受 損失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且告訴人亦
表示願以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作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等語,故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被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 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給付。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獲得新臺幣1, 500元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 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 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及身 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陳莉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甲○○前開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人借 款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 日13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甲○○前開 郵局帳戶內。
二、甲○○可預見「陳莉雯」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可能 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陳莉 雯」指示,將上開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至高雄左營 巨蛋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於112年6月26日14時15分許、16分 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持往高雄左營高鐵站交付「 陳莉雯」指定之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 得1500元之酬勞。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及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莉雯」之人。 ⑵坦承依「陳莉雯」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提領匯入其郵局帳戶之6萬元、4萬元,再持往「陳莉雯」指定之地點,面交「陳莉雯」指定之人。 ⑶坦承依「陳莉雯」指示提款,因而獲得1500元之酬勞。 ⑷坦承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於112年6月26日14時15分許、14時16分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揭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先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提升犯
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 款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