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32號
TCDM,113,金訴,632,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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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9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辰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不詳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在柬埔寨、喬治亞 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大量波場幣〔下稱TRX,係波場鏈之原生虛擬通貨,主要 用途為支付波場鏈交易礦工費(即手續費)〕,以利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泰達幣(下稱USDT)洗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阿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辰於111年1月4日 某時許,以「absorbed85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 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 PRO 」虛擬通貨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請帳號,並分別於 112年5月10日20時55分許、112年5月15日22時2分許,使用 該帳號購買6,981、5,611枚TRX,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 雲端匿名錢包TVgBC2nBm5VjkMeNfhh1Npf19rBQ8xyHBT(下稱 甲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表一所示之人,至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USDT,並分別轉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以下合稱乙錢包),惟乙錢包 內並無TRX,為上開USDT能順利轉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甲錢包內之TRX轉 入乙錢包,再接續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乙錢包內之USDT ,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TJJyieQvLQ4X4zPXT9jPqVcr6WGXxQHR t7(下稱丙錢包)、TQSfUdeJ32xU1qckpsCU5Yzyq2mpLiVu1V (下稱丁錢包)等匿名電子錢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復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 轉入丙、丁錢包,詐欺集團旋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USDT進 行多層化、破碎化交易,使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陳俊辰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陸續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 新臺幣(下同)345萬2485元,作為其本案之報酬。二、案經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淨惇、林宛瑩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柳吟臻、劉春杏黃玉菁鄭銘 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淨惇、 林宛瑩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柳吟臻、劉春杏、黃玉 菁、鄭銘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被害人李宗霖、陳 奕蓁、陳信儒、許桂榶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俊辰而言 ,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許桂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 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柳吟臻(112年3月18日 7時許起著手),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是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 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329頁 ),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 「阿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㈧、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 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有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事由。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尚無 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但 本院審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分擔上開犯罪工作,共 同詐欺20位告訴人、被害人合計USDT高達413,251枚(折合 新臺幣約1300萬元),嚴重侵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 並未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終能自白犯行,已與告訴人周奕萱林家萍達成調 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1至302頁、第307至308頁),但未能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係112年3月至同年0月間,總 詐欺款項高達約1300萬元,被害人數為20人等情,以判斷其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 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陸續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 計345萬2485元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 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8405卷第85至87頁、第137至 140頁、第171頁)、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45卷第75 頁)在卷可查。參以上開出金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000 年0月0日間,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各該詐欺犯行之時間即000 年0月間至112年5月25日之後,時間亦有所重疊,而以本案 分工過程至少長達2個月,經手之詐欺款項高達上千萬,且 被告於該組織內負責在柬埔寨、喬治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 任主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TRX以利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USDT洗錢之犯罪分工角色,係居於主要地位,衡 情倘若並未實際領有報酬,殊無為本案犯行之理,堪認上開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345萬2485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款項是其買賣 虛擬貨幣及博弈所得,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 ),然衡以虛擬貨幣市場具有高度之波動性,博弈活動亦有 高風險性,資金來源應有清晰且可信之交易記錄可循。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顯然是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遭詐欺之USDT 1 周奕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周奕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49枚 2 林庭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庭慧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42枚 3 李世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李世璿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5,594枚 4 陳昀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時1分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昀平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9,652枚 5 許淨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淨惇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528枚 6 林宛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宛瑩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7,382枚 7 張倚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1時41分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張倚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8,301枚 8 李珞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珞瑤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057枚 9 楊宗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楊宗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1枚 10 柳吟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柳吟臻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59,648枚 11 劉春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劉春杏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7,959枚 12 黃玉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黃玉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3 鄭銘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鄭銘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292枚 14 李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伊禎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5 李圩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圩昌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5枚 16 林家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家萍訛稱:需代操作虛擬貨幣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1,120枚 17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宗霖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參加慈善活動可得到回饋云云。 2,914枚 18 陳奕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奕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04枚 19 陳信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陳信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9枚 20 許桂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桂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44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甲錢包轉出TRX至乙錢包交易之HASH值 TRX交易時間(西元) 被害人自行申辦之錢包(乙錢包) TRX數額 乙錢包轉出USDT至丙錢包之交易HASH值 轉出至丙錢包之交易時間(西元) 轉出至丙錢包之USDT數額 乙錢包轉出USDT至丁錢包之交易HASH值 轉出至丁錢包之交易時間 轉出至丁錢包之USDT數額 1 周奕萱 c4ba7710c78bf49bd0ef5a908231d8ed5e62bc3Z000000000af5ccc762ff20f4 2023/5/31 15:26 TT64xNGkG9RM3WfwZNNT1JXPCLJcvV9Xjr 20 b92c710bb12cc13451d57b7c14bab87a0000000fdafa1b5f59748d5c666a2f3a 2023/5/31 16:26 2885       2 林庭慧 0b18c7b2ac7c399790c12a57e1b13a0b158196cc61f501f5c1704be154e1fc1f 2023/5/30 20:17 TRjUwguZYBZDZNVEn5Qw12eY8A77osfhzQ 20 3ec8078a9889dd00000000e3c89ee2620c2443fb9d8fafaf411fa879ad11608b 2023/5/30 20:24 6442       3 周奕萱2 cf1e951099e1cd6f304a0000000e44bf0b39d3a0bd34Z0000000000000000b18 2023/5/30 19:16 TFCpTbFr54qJ2Q5daVj6ekgP2n7CSGPbTt 15 b365a8798d5c66Z0000000Z00d2a5a5fbacd28225a2616ba3d7ebbb4dc5195d8 2023/5/30 19:41 964       4 李世璿 3185f802e8f340a827f65cb68e2fcd0956f0147c37f27cceb7871e6bc84f4997 2023/5/30 14:39 TVTmLyMJGRN1n6Vdwt6rxGVcXiHAQsyhjT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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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112年5月15日5時57分許 62,843元 2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640,802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 409,240元 4 112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20,042元 5 112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 703,418元 6 112年6月23日13時4分許 33,487元 7 112年7月4日4時51分許 22,746元 8 112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 999,985元 9 112年7月18日11時36分許 359,252元 10 112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200,670元 合計 3,452,485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113 年度偵字第1114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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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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