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534號、第511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8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慧欣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某超 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與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 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 附表】所示帳戶,該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洪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思宏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育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王 書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移送併辦;潘姿庭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慧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智翔、葉思宏、 林育臻、王書麟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潘姿庭於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第46534號偵卷第15—19頁,第51158號偵卷 第23—26頁,第56841號偵卷第17—19頁,警莊卷第9-10頁 ,第835號他卷第7頁、第18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6534號偵卷第21—23頁)、告訴 人洪智翔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534號偵卷第75頁 、第95—9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6534號偵卷第59—61頁)、⑶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第46534號偵卷第27頁)、⑷通話紀錄截圖(第46534號偵 卷第29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46534號偵卷第 31—57頁)、告訴人葉思宏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 158號偵卷第33頁、第49—5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158號偵卷第27—28頁)、⑶網銀轉 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第51158號偵卷第57頁)、⑷通話紀 錄截圖(第51158號偵卷第59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第51158號偵卷第59—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小港分行112年6月6日合金小港字第1120001634號函暨檢 送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158號偵 卷第67—75頁)、告訴人林育臻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84 1號偵卷第35—37頁、第41—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841號偵卷第39—40頁)、⑶網銀轉 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第56841號偵卷第45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12年6月2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1628號函暨檢 送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6841號偵 卷第29—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儲 字第1120180681號函暨檢附本案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書麟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莊卷
第19—21頁、第25—2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莊卷第23—24頁)、⑶郵局網銀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警莊卷第30頁)、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莊卷第31頁)、⑸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警莊卷第27— 28頁)、⑹蝦皮客服在線諮詢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警莊卷第29頁)、告訴人潘姿庭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之電子郵件(見第9935號他卷第31頁)、告訴人潘姿 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第9935號他 卷第33—35頁)、告訴人潘姿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835號他卷 第25—28頁)、本案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第835號他卷第53—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其中告訴人潘姿庭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12年5月6日遭詐 騙後,依詐騙者指示進行轉帳,然因按錯轉入帳號,始將 新臺幣(下同)2萬0123元轉入本案郵政帳戶等語(見第8 35號他卷第7頁、第9935號他卷第31頁),然衡諸本案郵 政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告 訴人潘姿庭遭詐騙及轉帳之時間與【附表】所示其他5名 被害人之時間相當接近,應認告訴人潘姿庭確實係依詐騙 者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郵政帳戶,並無發生所謂按錯帳號 之情形,況被害人遭詐騙後,因按錯帳號而將款項轉入另 一帳戶,而該帳戶恰好又是詐騙人頭帳戶之巧合情形,發 生機率甚低。是告訴人潘姿庭所謂按錯帳號乙節,應係出 於記憶錯誤之陳述,並不可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本案起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5、 29、55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得併予審究。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兩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法律風險,竟 仍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達5人,且受騙之總 金額逾3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 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見第899號偵緝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 利益(見第46534號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2頁),而本 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 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害人轉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遭領出,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 所有權或處分權,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英霆、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方式 轉入帳戶 1 洪智翔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晚間8時許,佯稱欲以交貨便購物,但因未開通銀行帳戶無法下單云云。 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 5萬101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合庫帳戶 2 葉思宏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佯稱前購物之網路消費多寄商品,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5月6日晚間6時39分許 4萬9986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5月6日晚間7時2分許 4萬9986元 網路銀行轉帳 3 林育臻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育臻佯稱為某賣家,因公司内部員工疏失,誤將其設為白金會員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5月6日晚間7時43分許 9,983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5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 5,998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王書麟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在臉書刊登販賣收藏40年古早謝籃之商品,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訊息佯稱因王書麟未簽署第三方認證協議,該商品無法下單云云,又佯為蝦皮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專員,引導王書麟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 4萬9987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郵政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 4萬9981元 網路銀行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9987元 ATM轉帳 5 潘姿庭 提告 112年5月6日撥打電話向潘姿庭佯稱:其金融帳戶遭申請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ATM取消以免遭扣款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 2萬0123元 CD轉出 本案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