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66號
TCDM,113,金訴,566,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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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林靖翔(即林派大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分 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有未滿18歲之人)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 間前後不詳期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 指訴,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 4至14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已自陳於112年10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年9月加入 的是不同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144至145、17 8頁);被告乙○○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144至145、178頁),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涉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43、151頁),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車手,欲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廖 俊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神爺」、「中部亂源」、「 錢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少年詹○凱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我之前就認識 少年詹○凱,我知道他大概17歲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 4頁),是被告丙○○知悉詹○凱為未成年人,故被告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我不認識詹○凱,也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詹○凱尚未成年,故自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 官均未明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階段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參與協 力分工,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其等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之角色除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 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快2歲之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6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有使用其等遭扣案之手機與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故 該2支手機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用以詐欺之犯罪工具 ,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2人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告乙○○領得贓款後,業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故其就領得之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A棟801            室(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林派大星)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即林派大星)等,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前 後不詳期日,加入以廖俊豪另案通緝)、少年詹○凱(民 國00年0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年籍姓名詳不公開卷)為首之詐欺車手 集團,並與少年劉○均(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年籍姓名詳不 公開卷),結合年籍姓名不詳之「財神爺」、「中部亂源」 、「錢來」等詐騙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 分工詐欺他人財物。民國112年11月2日晚上6時許,廖俊豪 、少年詹○凱、少年劉○均、丙○○等,先於臺中市區聯繫碰面 後,先由少年詹○凱前往臺中市區某不詳統一超商,渠等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宅貨便快遞方式寄送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吳柏凱另案偵辦,以下簡稱 吳柏凱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丙○○亦接受廖俊豪、少 年劉○均等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文修公園」 內池塘旁座椅下,取得含有金融卡數枚之黃色牛皮紙袋乙只 ,再由廖俊豪、少年詹○凱、少年劉○均、丙○○等一行4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而來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和平區溫泉飯店投宿,並與車輛租賃公司接洽,換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躲避查緝,預備詐騙款項之提領 ;同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乙○○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和平門市(以下簡稱統一和平門市) 前,由丙○○支付乙○○之私營計程車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 ,並由廖俊豪、少年劉○均等以通訊軟體操控,分別持少年 詹○凱、丙○○等接受指示、向不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 之金融卡,交予乙○○,由乙○○在上開統一超商設置之自動付 款設備,進行測試卡片,再將故意提領超過人頭帳戶所餘款 項金額、使提領失敗之提領存單,以智慧型手機拍照傳送予 少年詹○凱,供詹○凱再向廖俊豪及少年劉○均陳報轉上層詐 騙集團成員。廖俊豪、少年詹○凱、少年劉○均、丙○○、乙○○ 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於112年10月1 1日散布貸款投資等訊息,使甲○○陷於錯誤,點閱後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超過 674萬元(甲○○為將所有受騙金額)。其中以其夫洪世斌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2年11月3日10時32分許匯款1萬元金額,至吳柏凱帳號內 。詐騙集團確認甲○○將款項匯入吳柏凱帳號內後,隨即以通 訊軟體通知廖俊豪、少年詹○凱、少年劉○均、丙○○、乙○○等 人,由乙○○進入上開統一和平門市並臨自動付款設備,以插 入吳柏凱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少年詹○凱、丙○ ○等在外監控之方式,於同日10時48分許領取1萬元金額,並 由乙○○取得1萬元金額後,持之前往超商對面巷弄內,將1萬 元現金交付予少年詹○凱,再由少年詹○凱轉交予少年劉○均 再交付予廖俊豪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乙○○前往統一和平門市時,由被告丙○○接應並支付計程車費1050元;被告乙○○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件1萬元被害款項,並將多張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領取多於帳戶餘額提領方式,製造提領失敗卻可以測驗帳戶是否可以利用等行為;被告乙○○所持提領帳戶提款卡,係少年詹○凱所交付等事實 二 被告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於案發前一日與同案被告廖俊豪、少年詹○凱、少年劉○均等人會合後,同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等待指示提領贓款;被告丙○○支付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到場之計程車費用;被告丙○○前往文修公園涼椅下方取得裝有提款卡之黃色紙袋,並攜之前往和平區案發地等事實 三 少年共犯詹○凱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等與少年共犯詹○凱均聽命於共犯廖俊豪;本次犯罪並有少年共犯劉○均參與;被告乙○○提領款項後交予少年共犯詹○凱點收後,依指示放在路旁等少年共犯劉○均拿取後轉交共犯廖俊豪及上層詐騙集團人員等事實 四 少年共犯劉○均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少年共犯劉○均與被告乙○○、丙○○、少年共犯詹○凱等一同在臺中市和平區會合;少年共犯劉○均央求其家人以車輛附載前往犯罪所用工具即BRL-9093號車輛內拿取內含有犯罪所得之皮包乙只等事實 五 證人即吳柏凱帳戶申辦人吳柏凱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吳柏凱因金錢需求,於網路上釋放租賣金融帳戶資料獲得詐騙集團回應後,立即於同日將其申辦之吳柏凱帳戶,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達該貨運「臺中八國站」,並遲至112年11月5日始去電銀行稱遺失,並於112年11月11日確認帳戶遭警示等事實 六 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甲○○以其夫洪世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匯款1萬元至吳柏凱帳戶內;除該筆金額遭詐騙外,告訴人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至少共674萬元等事實 七 刑案現場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等與共犯廖俊豪、少年詹○凱、少年劉○均等人一同前往案發地、分工提領犯罪所得等事實 八 吳柏凱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匯入後,被告等隨即提領一空等事實 九 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等及少年共犯詹○凱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供犯罪聯繫、存證所用之提領詐騙款項工具等事實 二、被告2人參與包含渠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從事詐騙獲取 不法牟利,使犯罪所得隱匿造成財產所有人追索困難,核被 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 嫌。被告等與共犯廖俊豪、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等以一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等與少年詹○凱、劉○均等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1/2。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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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