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翠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 向女兒湯佩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得供其使用之台中平福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乙 ○○,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及 同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其女兒即證人湯佩蓉所 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被我前男 友所竊,我沒有提供給任何的詐欺集團等語。經查:(一)本案帳戶為證人湯佩蓉所申設,而被告向證人湯佩蓉借用本 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湯佩蓉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43至44、83至86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資料(見偵38902號卷第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38902號卷第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記錄、投資網頁之擷取畫面(見偵38902號卷第31至88 頁)、轉帳交易紀錄(見偵38902號卷第3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902號卷第8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38902號卷第91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38902號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38902號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902號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 ,是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 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係遭其前男友所 竊云云,卻始終無法言明所稱前男友之姓名,或帳戶遺失之 時間、地點或遭竊之具體情形,其供述已難遽信,參以證人 湯佩蓉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所稱的前男友等語明確 (見偵緝卷第85頁),則被告所稱之「前男友」是否確實存在
,至為可疑。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 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 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 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 ,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 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前開辯解 之真實性,且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任何可 資證明被告與「前男友」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查證,是客觀上並無任何被告所稱「前男友」之人確實存 在之事證,顯可疑其係將犯行全然推諉予所捏造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2.另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 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 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指示將遭詐騙 款項匯入該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帳戶之 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 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 身卻無法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 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得以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 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 形下,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 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查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如前述,可知當時使 用本案帳戶之人,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久,即提 領款項完畢,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施詐之人會選擇以竊 盜或侵占物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足徵施行詐術之人於使用本案帳 戶向告訴人遂行詐術時,可確認該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 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而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基 此,可徵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應係在施行詐術之人向告訴 人使之詐騙匯款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 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 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 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衡情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以免被利用為詐騙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率將其本 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基上,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行為人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 項,該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竟仍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 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 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惟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行為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乙○○ 是 於112年4月21日,乙○○經由交友軟體PAIRS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進金」之人,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人自稱係元大證券員工,佯稱:其知悉該公司內部投資消息,近期將投資某期貨,乙○○可以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2年4月28日10時20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10時22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