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315號、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棋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 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坑口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中,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欣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劉愛真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蕭棋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大坑口郵局帳戶 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告 訴人林欣媺、劉愛真(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致使 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 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我的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他人為何可以從我的帳戶提款 ,我之前於112年5月12日去逢甲的時候,上開2帳戶的提款 卡都掉了,我的密碼有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已經忘了, 我不曉得為何詐欺正犯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一、被告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大坑口郵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 用,且詐欺正犯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2人施行 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上開金額至被 告之帳戶中,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 768卷第43-47頁、偵33903卷第41-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及假賣貨便7-11客服(對話紀 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25日儲字第1120184719號函檢附被告大坑口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130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20034522號函檢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聯紀錄、交易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見偵34768卷第41、49-51、53-55、57-73、75、77-10 3頁、偵續315卷第77-78頁、偵33903卷第49-53、55、57、5 9、61-63、65-67、73-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二、被告有將其大坑口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我於112年5月12日晚上去逢甲逛街 ,當時我把大坑口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放在包包,於隔日發 現提款卡不見,我立即打電話到中華郵政客服請求協助掛失 止付,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置於提款卡內,我 的密碼是558899,就只是單純一張提款卡云云(見偵34768卷 第38-3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2年5月12日在 文心路上我的新光及郵局提款卡不見,那時候我騎車去逢甲 附近買東西,我兩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是658899,密碼沒有寫 在提款卡上面,不知道為何撿到我的卡片的人會知道我的密 碼,這兩個帳戶遺失前,應該都還有新臺幣(下同)幾千元, 我會發現郵局帳戶遺失是因為我要去提款才發現異常云云( 見偵33903卷第93-96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我的提款卡是 在文心路上不見,我當時騎機車去逢甲夜市買東西,我是隔 兩天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好像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皮套上, 遺失的兩張提款卡是夾在同一個皮套,而且兩張提款卡密碼 都是558899,我是要用網銀時,發現網銀無法登入,才發現 提款卡不見,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我郵局帳戶餘額還有10 00、2000元,新光銀行帳戶則有幾百元云云(見偵續315卷第 61-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面,我已經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 關於被告有無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本身放置於同一處、被 告究竟係因為要提款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抑或無法登入網 銀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等節,被告歷次所述前後不一,而有 瑕疵可指,且被告供稱發現提款卡遺失時,大坑口郵局帳戶 尚有餘額1000、2000元,新光銀行帳戶尚有餘額數百元等情 ,亦與卷內之交易明細不符(詳如後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不假思索地,即可輕易回答出其提款卡密碼,顯見其對於 密碼知之甚詳,自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皮套上面之必要, 以免徒增密碼外流之風險,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 有違,而難以採信。
(二)復衡諸詐欺正犯欲以上開大坑口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供 作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應已取得上開2帳戶之實際 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以確保該等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
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辦理掛失或報警, 否則,詐欺正犯於未能確認上開2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 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冒著隨時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 帳戶,甚至所騙得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 所騙得之不法所得匯入上開2帳戶內;再者,使用金融卡操 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 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 誤亦設有固定上限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 留金融卡,以防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詐欺正犯豈可能有辦法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 提款,復觀諸上開大坑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768卷 第83頁),可見於112年4月24日被告網路轉帳2000元後,該 帳戶內餘額僅剩下20元,於112年5月13日告訴人林欣媺匯入 款項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0元等情,與被告所辯帳戶內尚有 1000元、2000元不符;又參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33903卷第53頁),可知於112年5月10日被告自該帳戶 提領200元後,帳戶內餘額僅剩下23元,於告訴人劉愛真匯 入款項之前,帳戶內餘額則僅有13元等情,而與被告辯稱帳 戶內尚有數百元不符,反而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 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 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 符;又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均僅相隔1、2分鐘,款項即遭 提領一空,此亦與詐欺正犯會於短時間內迅速提領贓款之特 徵吻合,益徵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 人,並告知密碼,而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明。(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 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 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
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相當之工作 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甚至被 告先前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而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幫助連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足認被告先前已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遭檢警 偵辦、法院判刑之經驗,故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 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卻仍輕率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至於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及於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表示於112年5月12日21時許,遺失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等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 24日儲字第1121241305號函、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查詢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憑(見偵34768卷第41頁、偵33903卷第51頁、偵 續315卷第77-78頁),惟查,被告乃係於告訴人2人已受騙匯 款,且贓款均已遭悉數提領後,始申辦掛失及向警方報案, 且報案時間距離被害人受騙匯款已相隔2日左右,尚無從憑 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並無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行為,否則,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向郵局 或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並以報案人之身分向警局備案,皆能 脫免刑事責任,顯非合理。是以,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 ,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使該人利用上開2帳戶對告
訴人2人施行詐術,並於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 上開2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藉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 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 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仍否 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可見其毫無悔意可言 ;復參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搶奪、竊盜、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甚至先前即曾因提供人 頭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而遭法院判處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之素行惡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2帳戶而遭 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2人匯入上 開2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2帳戶 資料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林欣媺 自112年5月13日16時10分許起,撥打告訴人林欣媺之電話,佯稱:係為統聯客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之前購票因公司網路問題操作錯誤,購買多張團體票券,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林欣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3日21時40分許 3萬7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愛真 自112年5月13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訴人劉愛真,佯稱要購買臉書「二手電動工具」社團上之電鑽,請告訴人劉愛真需在7-11賣貨便平台開賣場,復佯稱交易失敗,因未更新金流服務協議,並提供7-11客服之網址連結,告訴人劉愛真乃與之聯繫,復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開放授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2萬9987元 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2萬2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