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8號
TCDM,113,金訴,438,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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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聖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告訴人賴瑞興雖具狀表示起訴書附表1漏載1筆匯款新臺 幣20萬元等語。惟查,依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除有如起訴書附表 1所載之17筆匯款外,別無其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1-36頁 ),是起訴書附表1並無告訴人所指漏載情形,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暱稱「周潤雪」之人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依暱稱「遙知不是雪」之指示提領 ,用以支付刷卡購買虛擬貨幣之信用卡卡費,顯係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與暱稱「周潤雪」、「遙知不是雪」(無證據證明其 等為不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 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此外,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用以繳納其依「遙知不是雪 」指示刷卡購買虛擬貨幣之信用卡卡費,且該等虛擬貨幣 均轉入「遙知不是雪」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 之信用卡帳單、被告與「遙知不是雪」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參(見偵卷第75-97、151-3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41409號
  被   告 周聖軒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軒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與LINE暱稱「遙知不是雪」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周聖軒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遙知不是 雪」使用,「遙知不是雪」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 ,佯裝為「周潤雪」以WhatsAPP語音電話向賴瑞興佯稱:可 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翻倍云云,致賴瑞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1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周聖軒即依「遙知不是雪」指示,以其名下 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2所示之金額,繳納上開2銀行信用卡卡費,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賴瑞興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瑞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遙知不是雪」之人指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依其指示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告訴人賴瑞興匯入之款項以繳納其名下信用卡費用。 2 告訴人賴瑞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各1份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025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入附表1所示 之款項後,被告即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以現金預繳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之事實。 6 對告與LINE暱稱「遙知不是雪」之部分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遙知不是雪」指示提供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7 幣安公司會員帳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幣安帳戶之事實。 8 OKLINK網站查詢資料5張 證明依被告所提與「遙知不是雪」之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幣安公司Transaction ID、BTC錢包地址查詢OKLINK網站後,並無上開交易、錢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周聖軒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遙知不 是雪」及依其指示收取款項後以刷卡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於112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即先 分別預繳85萬7742元、60萬4433元之信用卡費,衡情,預繳



信用卡費,銀行並不會支付利息,一般通常之人實無預繳大 額信用卡費之動機,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遙知不是雪」指示提領現金存 入上開2信用卡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傳送幣安公司 購幣交易紀錄予「遙知不是雪」,然經以其交易之Transact ion ID、BTC錢包地址經以OKLINK網站查詢後,查無該交易 、錢包,且經函詢幣安公司,被告名下之幣安帳戶係遲至11 2年4月28日始開立,是被告所提供之購幣交易紀錄、錢包地 址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與 「遙知不是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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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