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85、少連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1時41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內有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時所需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其與「阿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戊○○,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乙○○接獲「阿昌」 領取包裹之訊息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時間、 地點領取裝有該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將上揭包裹交予「阿昌 」,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戊○○帳戶提款卡後,即分別利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匯款至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03至209、399至401頁 、金訴卷第372、397頁),並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與「阿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分別
將詐欺款項匯入戊○○遭詐提供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 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知悉「阿昌 」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 收取並轉交戊○○之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被告與「阿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1至3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 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即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僅有單純收取戊○○寄送之內 含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涉犯情節相對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對 其處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足以 評價其犯行,故無須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俗稱「取簿手」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 行為造成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損失,並使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前已有詐 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見悔悟,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 ,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 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美容業 ,未婚,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九)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有另案多件案件繫屬於法 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 告本案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受「阿昌」指示領取裝有戊○○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獲得5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少連偵卷第401頁),是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標的金 額,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處 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 寄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領取之人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工廣告,被害人將其加為好友後,佯稱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內含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111年3月17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7號1樓之統一超商欣福誠門市 戊○○名下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2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農門市 乙○○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215至216頁) ②111年3月19日統一超商中農門市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少連偵217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協助取消國際包裹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18時53分許 9萬7835元 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335至336頁) ②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217卷第375至377頁) 111年3月20日18時58分許 5萬236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己○○,佯稱係戈洛絲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16時5分許 4萬9985元 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337至338頁) ②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79至381頁) 111年3月20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誤設為高級會員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17時16分許 1萬400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339至340頁) ②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83至3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