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許崴翔
陳韋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836、47015、47377,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2、59247
、59673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5725、1116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222、139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崴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許崴翔、己○○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 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鱷魚集團-白」、「( 三笑臉圖)」、「King-Win 全球通」、「樂此不疲」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取簿手、收 水手;許崴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己○○擔任車手。其等並成 立TELEGRAM群組「鱷魚集團-04伟乐」、「卡唬爛」,用以 連繫取簿、收水、取款等工作。
㈠乙○○、許崴翔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收集人頭帳戶之 過程及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欄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向鄭 季珉、鄭志賢、陳志豪及佯裝賣家之警方收集其等向金融機 構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乙○○、許崴翔基於 上開犯意,依「鰐魚集團-白」指示,於附表一1、2所示之 時、地領取附表一1、2所示之金融卡。乙○○於000年0月0日 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遭埋伏之警方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許崴翔則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采 門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三編 號7至10所示之物,並提供手機供警方檢視,始悉上情。 ㈡乙○○、許崴翔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及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 聯絡,而為以下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18至2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1至13、18至21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所示之人,除附表二編號20 之張晉嘉外,其餘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後,再由乙○○指示許崴翔,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18至21人頭帳戶欄位所示金融卡,交付給乙○○確認可以使 用後(俗稱試車)後,再交由許崴翔於附表二編號1至13、1 8至21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所示之 金額,並交付給乙○○,乙○○再將上開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乙○○並因此獲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7作為報
酬,許崴翔則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至5作為報酬。 ㈢乙○○、己○○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及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 絡,而為以下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至 1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4至17至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乙○○提供 附表二編號編號14至17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己○○,並由 己○○依乙○○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4至17之時、地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編號14至17所示之金額後,將附表二編號14及15 之款項交給乙○○,編號16至17則交給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與隱 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亦從中獲取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 7作為報酬,己○○則從中獲取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 。
二、案經詹偉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雅雲、 成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雅庭、林邦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安妤、張晉嘉、吳毓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丞暵、王建森、劉冠吟、吳 曼翎、梁智堯、陸文華、邱美雯、劉子甄、戊○○、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許崴翔、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詹 偉琳等18人、被害人翁子峰等3人及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等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被告3人警詢之供述,亦不得作 為認定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被告3人 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自己而言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此外,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2536號卷第306、307、387頁、本院303號卷 第286頁),核與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3人之供述相符(告訴 人、被害人之陳述未用以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 分),並有如附件二所載之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均係於000年0月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照「鰐魚集團-白」之 指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收取金融卡,並且擔任取簿手、 收水手及車手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乙○○ 自陳有見過組織內暱稱為「樂此不疲」之人,又被告乙○○同 時作為車手許崴翔、己○○之車手頭,該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 人以上無訛。另該詐欺集團係以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3人加入之詐欺 集團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再依照其等犯罪計畫觀之,被告 乙○○、許崴翔均有在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並且以期約方式 向附表一之被害人表示收取金融帳戶之意思後,前往領取金 融帳戶金融卡;而被告許崴翔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 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己○○領取附表 二編號14至17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分別交付 被告乙○○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交給所謂「幣商」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3人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附表二編號20之告訴 人張晉嘉,雖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惟仍依 指示匯款1元至指示之帳戶,並經被告許崴翔提領後交付給 被告乙○○,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洗錢之行為均已著手,僅加 重詐欺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者 均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 (被告己○○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7471號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 393號等起訴,上開二案件中參與之犯罪組織均與本案有別 ,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參以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 丁○○之供述,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最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 施以詐術,是以應該認被告乙○○、己○○對於被害人丁○○部分 ,為被告乙○○、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 被告許崴翔部分則以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黃丞暵部分,為 被告許崴翔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的首次犯行。
⒊(1)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2、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 交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表二編號14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13、15、18 至19、21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被告許崴翔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4款無正當理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交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3、18至19、2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 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3)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許崴翔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 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⒌(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保護法 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 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於 取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 一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 害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
,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 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本 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因 此被告乙○○附表一1部分,既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 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18至19、21所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0部分,係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2)被告許崴翔 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 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亦應僅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19、21所為,均係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0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照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3)被告己○○就附表二編 號15至17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照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⒍被告乙○○與許崴翔間、被告乙○○與己○○間,及被告3人與「( 三笑臉圖)」、「King-Win 全球通」、「樂此不疲」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許崴翔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2次)、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 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己○○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853號、109年度易字第398號等案審理,最終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及前 案判決,一併送交法院,被告3人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 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 任。檢察官雖分別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前案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等 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並無 加重即罪不相當之情事等語,然被告3人上開前科均為毒品 犯罪,與本案涉及財產犯罪罪質有所不同,本院尚難僅以被 告3人素行不良而認定有何加重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以加 重,而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 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 照)。經查,被告乙○○、許崴翔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乙○○、許崴翔就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並 未陷於錯誤,亦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除前開數罪外,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犯其餘各罪,雖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組織犯罪條例與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依上開規定,均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之,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且就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參與 情形,提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達21人,累計金額達百萬 以上,自非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之情形,無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 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乙○○ 、許崴翔均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被告己○○有過失傷害、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應該 認被告3人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許崴翔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11、19之告訴人、 被告己○○與附表二編號1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履行 ,被告乙○○雖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另案羈押無法借提到 本院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 業務及餐飲業、月收入8至12萬元、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之前與外婆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崴翔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看護、月收入約6至9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之前與配偶、小孩及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5、6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見本院2536號卷第388頁、本院303號卷第287頁)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位所示之刑。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3人均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犯各 罪,被告乙○○每次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被告 許崴翔則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至5、被告己○○則獲得每次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2536號卷第306至307頁、303號卷第270頁),是 以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21,犯罪所得為95,03 1元(1,357,591元x7%=95,031元);被告許崴翔就附表二編 號1至13、18至21,犯罪所得為49,663元(1,241,591x4%=49 ,663元);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犯罪所得為2,86 0元(286,000x1%=2,860元),被告3人以上犯罪所得,均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9之現金,依現存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讀卡機、編 號5及編號10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乙○○用於測試所領取之金 融卡是否可使用及被告乙○○、許崴翔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 用,業經被告乙○○、許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38836號卷第79、274、498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 示之金融卡,為個人所用之物,隨時可以向發卡之金融機構 申請補停用、掛失、補辦,其中附表三編號1、7業經所有人 鄭季珉、鄭志賢掛失(見偵字38836號卷第563、565頁),
此等物品經所有人向銀行掛失之後,即失去效用,而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附表三編號2、3、6均與本案無關,亦非供 本案犯罪之用,以上物品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