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20號
TCDM,113,金訴,162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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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業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同案被告陳恩杰(所涉詐欺 等部分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 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s O」、「螃蟹」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從事以假幣 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嗣被告、陳恩杰、LINE通訊軟體暱 稱「致富金字塔」、「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致富金字塔」向告訴人劉 玥伶佯稱得至Bit Token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 ,並以假買幣投資真詐騙(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形式上提供電 子錢包位址給客戶,然該電子錢包實際上均由詐騙集團實質 掌控,縱有虛擬貨幣打入前述電子錢包,亦隨即遭轉出,以 致客戶實際上從未取得虛擬貨幣)之方式,慫恿告訴人至前 述虛偽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形式上取得電子錢包位址 「TAfCbgsLqQdTXvqLak2UE3gPXstrXMvBX6」,復於112年4月 16日21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 大連店內,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予受被告指派前來取款之假幣商車手陳恩杰,再由LINE通訊 軟體暱稱「凱KY」之假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電子前包之 交易紀錄給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自己確實有收到該筆虛擬 貨幣,陳恩杰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高雄市某處 交給被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另被告復承接前揭 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內,親自擔任假幣商車手,向告訴 人收取6萬元之款項,同樣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KY」之假 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電子前包之交易紀錄給告訴人,使 告訴人誤信自己確實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被告取得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高雄市某處交給不詳詐騙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陳恩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698號案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 7月18日宣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報到單、準備程序暨簡 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第7 至9、37至52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5月24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中檢介調11 3偵緝1209字第1139063098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 可憑。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 為,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有 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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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