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33號
TCDM,113,金訴,113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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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叡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叡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何叡哲於加入陳柏諺(暱稱「小胖」)、張嘉豪(暱稱「變 態」、「色狼」,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先後假冒王品集 團客服人員、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美秀佯稱 :因系統錯誤,誤將鄭美秀設定為VIP會員因而加值了新臺 幣(下同)2萬元,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 除誤植狀況云云,使鄭美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24分 許,匯款4萬5123元至楊甯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復由張嘉豪指示陳柏諺前往全家超商臺中 金南門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ATM提領其中之1 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予何叡哲何叡哲再依張嘉豪之指示 交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致生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效果。
二、案經鄭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秀、證人即共犯陳柏諺於 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 器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共犯陳柏諺張嘉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上開洗錢部 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依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其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為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 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組立包裝之工 作,月收入2萬9000至3萬2000元,與前妻育有1名年幼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告訴人 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其本件未因獲有任何報酬,而本件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上揭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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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