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49號
TCDM,113,金簡上,4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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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8491、10616、21
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7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 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琳於犯罪後雖與部分告訴人 和解,但就黃珊蕙等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無法獲得告訴 人黃珊蕙之諒解,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 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經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具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詎其為圖賺取報酬, 竟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且因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轉匯一空,而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士 彬、張浚騰黃宗祥成立調解,已見悔意,惟就告訴人黃珊 蕙、黃子晏及被害人謝國林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 予尊重。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故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第8491號、第10616號、第215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之「陳奕穎」應更正為「陳亦穎」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列所載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 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㈢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載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虛擬帳 號向被害人謝國林詐欺,待謝國林匯款後,再以取消訂單之 方式,阻斷商品交易及付款,使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均以『訂 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訂單狀態,分別轉入前 揭虛擬帳號所對應陳惠琳之上開蝦皮買家帳號,該詐欺集團 成員因而詐得謝國林之受騙款項」應補充更正為「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以陳惠琳之蝦皮帳號於蝦皮網站佯裝為買家進行 購物,待訂單成立,蝦皮網站即產生左列『匯入帳戶(號)』 欄所示虛擬付款帳號供買家匯款,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 左揭『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國林,致謝國林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匯入帳戶(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後,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再至蝦皮網站取消訂單,待訂單確認不成立 ,款項即退回至買家錢包(即陳惠琳之蝦皮帳號錢包)內, 該詐欺犯罪組織因此取得謝國林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惠琳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惠琳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向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士彬、張浚騰黃宗祥、黃珊蕙、黃子 晏及被害人謝國林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楊士彬、張浚騰、黃 宗祥、黃珊蕙、黃子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另被害人謝國林則遭詐欺犯罪組織不 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手法」欄所載之方式詐騙 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以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載方式 取得該部分款項,該詐欺犯罪組織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蝦皮帳號(含密碼)提供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 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蝦 皮帳號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仍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 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之行為,使詐欺犯罪 組織得以之做為渠等收取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士彬 、張浚騰黃宗祥、黃珊蕙、黃子晏及被害人謝國林遭詐騙 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卷第77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2810號卷第15頁),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為圖賺取報酬,竟 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 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且因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款項,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轉匯一空,而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士彬 、張浚騰黃宗祥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卷第39-40頁),已見 悔意,惟就告訴人黃珊蕙、黃子晏及被害人謝國林部分,則 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810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資料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 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提 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另蝦皮帳號 亦遭蝦皮網站以涉及詐騙為由封鎖該帳戶,亦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第108頁),對於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均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 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 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 號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15號
  被   告 陳惠琳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蝦皮網路購物之帳號「miki20169」(下稱蝦皮帳 號)、密碼,透過陳奕穎(原名陳育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嗣又改稱「Ricky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中 國信託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楊士彬、張浚騰黃宗祥、黃珊蕙、黃 子晏謝國林等人詐騙,致上開6人均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惠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或蝦皮帳號自動產生之虛擬付款帳號。嗣上開6人發 覺受騙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彬、張浚騰黃宗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黃珊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及黃子晏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琳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陳奕穎說Kevin是美商公司員工,可以提供帳戶給他們投資換匯賺錢,就可獲取報酬,伊看到陳奕穎有賺到錢,所以伊就透過 陳奕穎將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蝦皮帳號、密碼提供予Kevin云云。然被告自承不用工作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報酬始提供帳戶及帳號資料,伊也知道沒有如此不勞而獲的事情,只是當時為了生活,所以沒有多想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帳號之行為明顯有違常理,但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是其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陳奕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自己也有提供帳戶及帳號給Kevin,也有拿到錢,後來被告知道伊有賺到錢,被告也想賺錢,所以主動透過伊將帳戶及帳號資料提供給Kevin等語。足認被告係一時貪念,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及帳號資料。 3 告訴人楊士彬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浚騰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宗祥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珊蕙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子晏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5之事實。 8 被害人謝國林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6之事實。 9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蝦皮帳號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事實。 10 被告提出其與「Ricky」之LINE對話記錄 究其整體內容,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不用實際工作,每月即可獲取2至3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應係為圖報酬而不顧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之風險而提供帳戶、帳號。且被告提供蝦皮帳號後遭對方變更帳號、密碼後,仍向對方表示:「那真的沒問題」、「因為我還登不進去」,足認被告當時已懷疑對方可能將其帳號作為不法用途,卻仍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 11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於110年之所得為4萬873元,111年無所得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蝦皮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上 開資料之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 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曼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號) 本署案號 備註 1 楊士彬(提告) 111年10月31日14時2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1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 2 張浚騰(提告) 111年11月1日13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1年11月1日14時2分許 18萬元 3 黃宗祥(提告) 111年11月1日13時5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1年11月1日15時24許 19萬元 4 黃珊蕙(提告) 111年10月29日14時19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1年11月1日13時10分許 5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1年11月1日13時27分許 95萬元 5 黃子晏(提告) 111年3月4日 假交友 111年11月1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15號 6 謝國林(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某時 假冒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對被害人之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2日16時26分許 1萬9920元 蝦皮帳號所自動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6號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虛擬帳號向被害人謝國林詐欺,待謝國林匯款後,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及付款,使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均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訂單狀態,分別轉入前揭虛擬帳號所對應陳惠琳之上開蝦皮買家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謝國林之受騙款項。 111年10月22日16時27分許 1萬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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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