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1號
TCDM,113,金簡上,1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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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811號、第5835號、第2150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3號、第34678號、第39311號、
第457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9077號、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未○○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9月上旬間之 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旅」,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柯南」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未○○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辰 ○○、丑○○癸○○○申○○午○○卯○○巳○○、子○○、寅○○



、戊○○、甲○○、丙○○、庚○○、丁○○、乙○○、己○○等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未○○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之款項以網路銀 行轉匯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未○○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丑○○癸○○○申○○午○○卯○○、子○○、寅○○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戊○○、甲○○、庚○○、乙○○、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 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雖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有 所陳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辰○○丑○○癸○○○申○○午○○卯○○ 、子○○、寅○○、戊○○、甲○○、庚○○、乙○○、己○○、被害人巳 ○○、丙○○、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 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0532號函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 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 第53至6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 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16位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人主張被告未○○前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 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 戊○○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8號移送 併辦告訴人甲○○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311號移送併辦被害人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578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庚○○、被害人丁○○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7號、113年度偵 字第4784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乙○○、己○○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 有詐取告訴人乙○○、己○○之財物,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尚有此部分事實未經原審併予審理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刑事簡易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 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 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帳戶借給暱稱「柯南」使用,確實有 獲利5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25頁),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5萬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黃政揚、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三】;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四】;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7號、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時間及方式 備註 1 辰○○ 111年9月2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為投顧公司秘書及券商客服經理,提供「MT5」平臺下載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2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2 丑○○ 111年9月22日9時11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22日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提供「MetaTrader5」網站註冊帳號並下單操作,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1年9月22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癸○○○ 111年9月23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提供「ipoipex」投資網站、「MetaTrader5」APP註冊帳號,並稱先前投資之金額已有獲利,需再匯款始能取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申○○ 111年9月20日10時54分許 4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佯稱並提供「fasonla」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下載「MT5」平臺綁定,可投資美元指數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午○○ 111年9月22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提供「MetaTrader5」網站註冊帳號並下單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卯○○ 111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提供「fasonla投資公司」投資網站,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11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5萬元 7 巳○○ 111年9月26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提供「MetaTrader5」網站註冊帳號並下單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8 子○○ 111年9月21日13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提供「MetaTrader5」、「FASONLA-GOLD」投資APP註冊帳號並稱可下單操作,可投資外匯期貨、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寅○○ 111年9月20日8時45分許 1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提供「MetaTrader5」APP註冊帳號並下單操作,可投資美元指數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0 戊○○ 111年9月26日9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一記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提供「FASONLA」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操作,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 11 甲○○ 111年9月19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5日7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MetaTrader5」網站註冊帳號並下單操作,可投資黃金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 111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0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0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1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1日12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二記載為12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9月21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1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2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2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2 丙○○ 111年9月22日12時3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MetaTrader5」APP平臺下載,可匯款操作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1。 111年9月22日12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9時39分許 32萬元 13 庚○○ 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許 2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提供「MetaTrader5」APP平臺申請會員,可匯款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四附表編號1。 14 丁○○ 111年9月20日9時1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提供「fasonlaercrm.com」網址及「metatrader5」APP註冊帳號並匯款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四附表編號2。 111年9月20日9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1日8時58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9月21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1日9時3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9月22日12時46分許 1萬7,000元 111年9月22日12時51分許 3萬3,000元 15 乙○○ 111年9月19日12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五記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申請會員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五 111年9月22日9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五記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己○○ 111年9月21日14時28分許 4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申請會員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五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11卷第27至30頁)。 ②告訴人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811卷第49頁)。 ③告訴人辰○○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11卷第31至39、69至7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35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5835卷第77、81頁)。 ③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卷第59至61、65至67、73至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35卷第89至95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5卷第105、113至127頁)。 ③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偵5835卷第99、103、107至11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35卷第129至133頁)。 ②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5卷第167至177頁)。 ③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卷第135至14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35卷第179至181頁)。 ②告訴人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835卷第199頁)。 ③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35卷第183至187、209至211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35卷第213至216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fasonla」平臺網頁頁面及交易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5835卷第239至245、249、257至313頁)。 ③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35卷第217至223、321至323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35卷第325至328頁)。 ②被害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5卷第345頁)。 ③被害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35卷第329至331、347至349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35卷第353至354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5835卷第363至367頁)。 ③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卷第357至358、361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509卷第25至31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509卷第44、53、57至75頁)。 ③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509卷第35至38、7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263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時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263卷第109、119至167頁)。 ③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26263卷第47至48、53至55、105至107、16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678卷第31至61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紀錄擷圖(偵34678卷第93至95、99至108、123至625頁)。 ③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78卷第71、77至82、88至91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311卷第35至37、45至49頁)。 ②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擷圖(偵39311卷第61至69頁)。 ③被害人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311卷第33、39、51至53、73至75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35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etaTrader5」網頁頁面及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43、57至81頁)。 ③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至49、83至84、8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②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etaTrader5」網頁頁面及交易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197至219、229至241頁)。 ③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至195、225至227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077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9077卷第51至53頁)。 ③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77卷第47至50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84卷第35至41頁)。 ②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84卷第49至5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9948號卷 偵262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3號卷 偵48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 偵583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 偵2150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9號卷 偵3467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8號卷 偵393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1號卷 偵4578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 偵5907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7號卷 偵478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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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